2002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2.6万元。被告付清了房款后,原告将讼争的房屋及土地证交付给被告,但该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讼争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后该房屋将被拆迁,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购房款。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返还购房款22.6万元给被告。
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原告已经使用当初被告给付的购房款在城市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直接判决双方返还后,自己按当初购房所付的房款购买房屋已经贬值很多,双方当时基于自愿达成协议后,原告因出现巨大的拆迁利益而反悔协议,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考虑到当事人对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各自返还所带来的损失存在争议,召集当事人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进行调解,明确对原合同标的的相互返还,并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比例由出卖人进行了赔偿。本案调解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近年来,在城市迅猛扩展、拆迁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现实背景下,不少农民在售房多年后,罔顾道德和舆论,提起追讨小产权房的诉讼,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但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仅仅被认定无效并不能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围绕着损失赔偿的争议仍然存在,实务界对此也并不能统一观点。
笔者认为,出卖人主张买卖无效的行为与中国人的传统道德相悖,如果出卖人均能通过主张买卖无效而获得巨大利益,容易引发人们的道德危机,为和谐社会所不容。因此,从不诚信者不得益的原则出发,应当对村民起诉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真正目的加以甄别,并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结合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价、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作出综合的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房屋的翻建、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及原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
其中最主要的是房屋下所附宅基地区位价值损失的认定。在本案的处理中,笔者提出的观点是:根据房屋交付到主张买卖无效的时间长短,在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进行分配。因为时间越长,越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买受人所占的利益比例应当越大;但即便时间较短,买受人也应分得宅基地区位价值的相当部分。并且,因此所确定的出卖人赔偿给买受人的损失,应当足以起到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才能够抑制小产权房的流转,才能使农民在巨大的利益差别面前不至于以同样而简单的理由(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农民的房屋)肆意主张返还,从而引导出卖房屋的农民谨慎提起诉讼,同时也能够尽量挽回购房人的损失。由此,通过法制的强制力介入道德的规范和重建,来解决因社会发展对社会伦理所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