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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仅凭借条不足以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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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某(女)与夏某(男)于2001年至200512月底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侯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夏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夏某于20051119为侯某打印了借条并签名。借条载明:夏某向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夏某未偿还该款项。后两人分手,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与夏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侯某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夏某提供了借款。庭审中,侯某仅提供了借条,并称该笔借款非一次性给付,而是在四年间陆续以现金形式分别给付60万元一笔、30万元两笔等大额借款,侯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侯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视具体案情区别处理。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付60万元及30万元均为现金给付,但没有任何银行交易凭证,也不打收条,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离职后发现患职业病可申请工伤认定

 

成延洲 王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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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自2000年始为某国有工程公司职工,200912月离职。20103月刘某经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为矽肺病一期,即向原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原用人单位认为其已离职,不为其申办,其可自行办理。刘某遂向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县劳动部门经征询原用人单位意见,没有得到异议,同时,经查该单位过去也有过几起类似职业病认定过工伤,鉴定机构也属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故对申请人因粉尘接触史、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申请人刘某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时,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部门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不予认定。刘某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部门在法定期限未做出复议决定。刘某遂将县劳动部门诉至人民法院。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现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发生职业病时为准来判定,而不应以申请时刘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条件中的劳动关系要件如何理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职业病形成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准,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其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因为发现的晚就剥夺了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该规定可看出,职业病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当场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环境解除特殊介质日积月累慢慢造成的,并非可以当即发现,实践中许多职业病的发现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滞后性问题,甚至于离开原工作岗位才发现。本案刘某就属于离职后才发现已患上职业病。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如何理解问题。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一种意见其实已经将这个劳动关系作为一个实体条件对待,并进而在已经认定职业病的基础上再评判刘某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这个所谓劳动关系条件。但事实上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来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才是认定工伤的实体条件,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都是认定工伤的程序性规定,其中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范围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根本没有限定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另外,其实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在已经结合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岗位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既然现在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对诊断依据的岗位等客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未否定鉴定结论,就应当尊重专业鉴定结论,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既从侧面印证了第十八条规定并非工伤认定的实体条件,也体现了对鉴定结论充分尊重。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某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部门应当受理并审查认定。而条例第十八条属于对提交材料种类的程序性规定,只要刘某提交了职业病形成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即可,不应对其片面理解,更不能成为依法认定刘某工伤的障碍。

  本案经过法官与劳动部门沟通,劳动部门接受了法院的意见,依法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对刘某认定为工伤,刘某也依法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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