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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证据的采纳尚欠“火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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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41,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对于商务领域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做出了规定。是年7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此法,对于受理的一起借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杨某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韩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事实。其中法院作出此判决使用的一项重要证据就是杨某向法院提交的韩某承诺还款的18条短信。

  这是在电子签名法实施后国内法院作出的首例采纳短信证据的案件,一时间轰动司法界,至今为人津津乐道。其后,此类案件相继出现在司法审判中。但是适用状况却不甚理想。

  据记者了解,今年以来,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就有23起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适用短信做证据,其中只有5起被法官予以采信。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个中原因存在,但可以看到,现在使用短信作为法庭审判的证据,不论是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还是对于法官的认证,都存在较大难题。

  法律规制 尚欠火候

  尽管有着海淀法院第一例短信证据采信的先例,但其后出现的问题的多样化还是让法官应接不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庭长助理宋晓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最多的一句话。面对各种各样的案件,怎样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的确应该是法官作出裁量时该有的思考。

  从法律依据来讲,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126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41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芝祥副教授称。

  201071,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短信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现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且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所有可预见的问题做出规定,这很难,宋晓明无奈的说,我们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大多数情况下是将手机短信归入书证的范畴来适用《证据规定》的。

  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也认为,手机短信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在使用中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要结合案件的需要、案件的重要性、司法导向等宏观问题,以利益衡量为基础,进而做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对此,刘芝祥副教授则进一步提出,关于此类证据的诚信与履行问题是现有制度的缺陷所在。如果日后能有相关的法律出台来规范用户、运营商、服务商之间的关系,并辅以配套规范解决目前电子证据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这将不仅仅是规范的完善,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

  “保存”+“保全应予重视

  短信虽然具有便捷性,但其易消失、易破坏的特性也极为突出,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于运营商的规范尚不完善,使得对于短信证据的提取、使用都难上加难。

  刘芝祥副教授指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短信证据的使用,所以手机短信是存在证明力的。但是其证明力的大小则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不仅取决于是否对短信做出很好的保存、是否进行了证据保全,还取决于现有的短信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关系如何,这是短信证据认定的关键。

  宋晓明也同意此观点,认为有效的保存短信,尤其是在对方不认可该短信存在的情况下,有助于短信证据效力的发挥;如能申请得到运营商的证据保全,那么对于提高证据的效力将会有不可小觑的功用。

  近年来,虽然有学者指出以公正手段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以增强证明力,也不乏成功案例出现,但即便如此,其客观性、真实性仍是短信证据使用所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手机实名 助力破解

  据工信部数据显示,截至今年6月,我国移动电话用户已达8.05亿。而到8月底,全国未登记个人信息的用户数为3.2亿,近40%的比例不得不令人咂舌。这就为短信的真实性认定带来很大的困扰。

  宋晓明举例说,在其接触的一个债务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称对方曾向自己借款,并向法庭提交对方发送的短信作为证据。但对方否认此号码自己曾经使用过,且该号码并未以实名登记。因此,法官对于这项唯一的证据只好不予采信。

  今年91日,在工信部的推动下,我国的三大移动电话运营商开始实施手机实名制。这样所产生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将手机用户的身份和所用手机绑定在一块,有利于排除虚假信息,保障手机信息真实性,防止手机用户受到欺诈。如果上述案例中对方当事人的手机确系登记在自己名下,那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也会减少很多麻烦。宋晓明讲到,他对手机实名制实施的功用很看好,认为如果能够日趋完善将会对法院工作带来很大的好处。

  案件链接

  案例一:

  短信成借据

  “杀熟是个不能为人所广为接受的词汇。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确有这样的情况存在。此时,就不能怪对方使出杀手锏——让短信为我作证。

  房山法院燕山法庭庭长助理宋晓明向记者介绍,在其所了解的一起案件中,就有这种情况发生。此案的原、被告曾是姻亲关系,原告是被告前妻的近亲属。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直至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仍未向原告偿还。由于借钱行为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碍于亲戚的情面,都未提出立下字据,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不承认,后诉至法院。最后,法官依据原告提出的手机短信证据,采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

  

  案例二:

  鉴定结论辅以短信自认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婚姻关系双方的利益较为隐晦,往往不能找到证人来证明其中一方的观点。此时,手机短信作为双方感情交流的工具,开始承担了这个角色。

  在今年审理的案件中,有一起离婚案与此有关。妻子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房山法院诉请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况,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该准予离婚。因此,妻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等鉴定结论,并辅以丈夫发送的一条认错短息。这就在原有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加强了证据的证明力,给法官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加快了案件的审结。

  

  案例三:

  慎用对方手机短信佐证

  同样是在一起涉及离婚的诉讼中,妻子以丈夫有外遇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认定丈夫为过错方,应该适当少分共同财产。妻子作为原告向法庭举证称,曾在丈夫的手机里看到有第三人发送的暧昧短信。但被告否认此说法。由此,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法官最终不予采纳。

  对此,宋晓明称,经其向移动公司证实,移动运营商可以保存用户六个月之内的短信。因此,当事人若经过合法程序有合法理由向法院申请,可能会得到支持。但到目前为止,宋晓明所在法庭还未使用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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