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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的原告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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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负责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请求一般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作如下举证:
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等客观存在的证据

      
这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主要内容,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内容。技术信息是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方法、技艺、工序、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方面,一般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企业经营资信状况,企业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产品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客户档案,原料来源,经营贸易额,价格底牌等与市场经营相关的信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是需要经过诉讼而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应指出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图纸,也可以是实物。

        2
.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权属的证据
       
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自身开发而取得的,有的则是通过转让而获得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所有权人是合格的当事人,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的人则不能主张权利。那么仅有使用权的证据,能否起诉主张权利。一般认为对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对于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尚有争议。还有人认为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张权利,那么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权利,但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通知其他使用权人参加诉讼,如他们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则以主张权利者为原告,根据其权利被侵犯的市场份额相应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
.保密措施的证据
      
这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是权利人永久地占有该商业秘密的前提。没有保密措施,就无秘密可言,也就不可能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取得竞争利益。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筛选保密文件,确定保密期限,加盖保密印章,资料的复制和销毁等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等。保密措施的举证是否到位,以适当为准。一般应掌握这样的原则: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保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明确自己具有保密义务。

       4
.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  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该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法律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价值和利益,如果不能证明在正当竞争中因权利带来价值和利益,则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意义。

       5
.侵权行为的证据
      
侵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约定以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举证以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的一种或者几种的客观存在。

       6
.侵权范围的证据
      
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商业秘密扩散程度等。只有对侵权范围进行确定,才能相对确定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范围。  

       7
.主观过错的证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前三种侵权行为足以证明或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里说明的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举证,主要是指第三人对获取、使用、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否明知应知其来源不当。

       8
.经济赔偿的证据
       
当前,计算经济赔偿额的依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二是以侵权人的赢利所得为依据;三是以该商业秘密的转让费或研制、开发费为依据。原告应当根据案情,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原、被告双方的年产量,利润率,侵权前后损失情况对比,双方的年报表以及纳税情况,研制、开发该商业秘密的费用,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及其评估资料,被告的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客户变化情况,商业秘密披露的程度等。

       9
.合理费用的证据
      
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为被告承担该费用提供依据。该证据一般包括原告因调查支出的车旅费及食宿费;调查有关档案、索取相关资料而支出的费用;调查有关的财产情况或作一些证据调查聘请有关财会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所支出的费用等。

 

 

被告方提出的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被告应当提出抗辩的理由,并根据案情,提出反驳证据,以及根据举证责任相对转移的规则,由被告进行举证。

       1
.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的证据
      
如前所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因此,作为被告应从这三个方面提出一些证据,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第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公知的证据。被告可以从国际、国内的技术领域、生产领域举出有关公知的资料、产品、方案等,以证明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第二,保密措施不适当的证据。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上升为商业秘密,需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为前提,若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当,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将有关资料置于公开场合;或者没有具体确定保密范围及保密内容;或者没有将有关保密规章制度告  知相对人,以明确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这些都表明保密措施不适当。第三,该信息不具有经济价值或不具有实用性的证据。被告可以举出证据证明所谓的技术信息尚处于概念、意向阶段等,还不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2
.侵权行为不存在的证据
      
被告可以通过有关证据证明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无违约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泄露的行为等。

       3
.不明知和不应知的证据
       
这主要是通过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明知或应知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使用等行为是善意的。

       4
.有关损害的证据
       
被告通过这方面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或者损失较小,同时以此证明损害的范围。

     
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曾了解商业秘密,如曾是管理、使用、开发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应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其产品相同或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以下几方面应承担举证责任:
   
      1
.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的证据
   
        
既然原告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商业秘密,那么就应当推定被告生产、销售相同或相似商品中使用或者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或披露与原告相同的商业秘密,否则则推定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相同。
 
        2
.被告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
  
       
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以及其他科技研制开发。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利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但在某些案件中,被告所举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则受到限制,如跳槽的技术人员、营销人员,在被控侵权时,不能以反向工程和科技开发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因为他们所掌握的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是很难与他们通过反向工程或者其他研制开发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区别。

 

 

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法官提供裁判上的依据。从现行法律看,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中都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谁主张,谁举证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针对按法律要件分类说产生的证明责任正置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其内容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张是基本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一般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对合同争议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按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了一般规定,这样,合同争议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则。但对于侵权案件来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八类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对除此之外的纠纷没有规定。而侵权诉讼的种类成百上千,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寥寥无几。

     
正因为商业秘密有重要的价值,侵害商业秘密会带来重大的损害,各国都制定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四种类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第三种是违约行为,其他都是侵权行为,而第三种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因此,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大部分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我们应按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按法律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对简单。本文只探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主要是原告。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对于原告来说,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是困难的。因为即使被控侵权人真的从事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也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原告很难掌握证据。但这时的证明责任又不能由被控侵权人来承担,那就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取得”“披露”“使用等,其中,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权利人取得证据的可能性大一些,取得和使用行为一般都是秘密的,权利人取得证据比较困难。权利人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说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控侵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了其商业秘密,又如何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权利人能够举出的证据一般只是被控侵权人通过某种途径很可能取得了商业秘密,如引诱权利人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跳槽,曾派人到权利人处刺探商业秘密等;而被控侵权人很可能使用了其商业秘密,如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相似,或经营渠道、价格极似使用了权利人的经营信息秘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考虑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运用经验法则,也就是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证明的渠道被控侵权人是否可以取得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是不是不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不会从事当时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等。通过综合考虑,如果法官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便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同时,被控侵权人可能会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如自己是从其他渠道取得商业秘密,自己使用的不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这时法官要对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提出的证据进行比较,综合考虑其证明力的强弱,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进行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上述证明行为,是在否定侵权指控并提出新的主张时履行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完成了证明责任,并且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被控侵权人认为侵权行为有被认定的危险时,被控侵权人否认权利人主张时的证明责任。法官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首先让被控侵权人证明白己没有侵权,或让双方同时举证证明都是不可取的。

     
合理的方法是: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先由原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法官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让被控侵权人主动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在必要时法官提醒被控侵权人如果不提出证据,侵权就可以认定,.促使被控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清白。

 

 

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一般来说,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说明其认为被告已经掌握了相关信息,则其所提相关证据应当提供对方质证。但实践中有时原告只能证明被告获取或使用了相关信息或者类似信息,至于被告到底已掌握了多少原告的信息,很难证明。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不使更多的信息外泄,就会请求不将所有证据提交对方。被告在证明双方信息的差异性时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被告也有权利不使对方知道该有差异点的信息。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有原告恶意诉讼以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案例。从一般庭审质证原理来讲,所有证据均应当提交对方和法官,以便辩理认证。但这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又确实可能会发生前述当事人因诉讼产生的利益受损问题。对此两难问题实践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种是必须提交对方质证,但明确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这种方法便于质证,但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为对方获知利用。

   
第二种是将请求向对方保密的证据只提供给作为律师的对方代理人,仅由其进行质证并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这种方法有剥夺当事人亲为诉讼权利的嫌疑,且实际庭审中很难操作,也不一定能达到比直接将保密义务科以当事人更好的效果。

   
第三种是将各自请求向对方保密的证据除提供给法官外,可以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专家证人或者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由它们对相关证据内容的异同性作出评价。这种方法有暗箱操作的嫌疑,不能保证当事人在该评价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诉权,且在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如不提交对方检视,就无法作出认定。这几种方法均有利有弊,目前看来只能结合具体案情选择适用。
   
经过质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的情况,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及其能否解决案件所争议的技术问题作出判断。如当事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经审查也没有不当之处,则应当作为证据,以证明相关的事实存在;如当事人异议成立,则应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或者鉴定结论表述不清,或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等等,就应当重新鉴定,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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