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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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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星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蓄电池外观,由电池池身与电池顶部两部分组成,池身与顶部均呈长方体。电池池身长方体属通用形状;电池顶部长方体,由两个小长方体、不规则几何体及具有一定间隔的竖条和小长方体构成的顶部周边组成。经比对今星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除顶部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庭审中,今星光公司确认在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上复制其“SUNNYWAY”注册商标的事实。

另查,2002920,建发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新佳电器制品厂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专利使用年费30万元,中山市东凤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于20031015,向建发公司支付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2002111,建发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转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报、专利缴纳年费、《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购买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许可使用费凭证、商标权凭证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通过专利转让方式,合法取得了ZL94304050.7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保护期自申请日199468日起计算至200467止。今星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属同一类产品蓄电池,产品视觉上虽存在细微差别,但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均用于应急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今星光公司辩称其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今星光公司在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受保护期间,未经建发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近似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今星光公司行为构成销售侵权。今星光公司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复制今星光公司注册商标,今星光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制造侵权。今星光公司对其销售、制造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今星光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今星光公司辩称建发公司陷阱取证,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今星光公司辨称无理,不予支持。鉴于建发公司、今星光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建发公司损失额和今星光公司获利额,原审法院根据今星光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建发公司专利受法律保护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建发公司专利在开庭审理时已进入公用领域,建发公司专利权自进入公有领域之日起不受法律保护,故建发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星光公司辩称建发公司专利已失效,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今星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建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由今星光公司负担。

建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间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近似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对该部分侵权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与中山市东凤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佳电器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方向上诉人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许可方新佳电器厂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有备案登记,是真实存在并得到实际履行的。在有专利许可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六十条的规定,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一审法院不依据专利法六十条的规定,不参照专利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主观臆断、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此外,(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同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法院均参考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侵权数额大,应当赔偿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于20009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94304050.7外观设计专利,被上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擅自制造、销售与上诉人等同的专利产品,其主观上具有恶意。2003年,上诉人为取得侵权产品,派员调查取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长,已形成规模的制造和销售,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应参考上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今星光公司答辩称:1、建发公司采用诱骗的方法使今星光公司组装了公证书中的样品,属于陷阱取证,涉嫌妨碍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应得到支持,今星光公司出于息讼的考量才未提出上诉。建发公司采用指定外型,并表示样品合格后将会大批量订货的方式诱使今星光公司组装了公证书中的样品,此点已由今星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建发公司诱骗的经过)所证实,并可由今星光公司提交的名片(标有“systek”字样)和建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后的收据(写明是“systek交来样品费”)所相互印证。另外,今星光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今星光公司历年的宣传画册中皆未包含如公证书中样式的电池,相反,今星光公司宣传画册可显示,今星光公司对外宣传并生产的6V4.5AH产品同提供给建发公司的6V4.5AH样品完全不同,宣传画册上的产品顶部方正,而提供给建发公司的产品则有齿轮等。建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不能回答法庭关于从何处及如何得知瑞达公司有生产这种产品的问题,今星光公司之所以后来提供了如公证书中的样品,完全是因为建发公司直接指定要求该种外壳的电池,今星光公司在不明建发公司别有用心的情况下按建发公司要求临时组装了这种样品,其外壳在市场上可以采购,因此,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应得到支持,且其涉嫌妨碍民事诉讼,应予以制裁。2、即使侵权成立,因今星光公司仅提供了少量的样品,建发公司的损失或今星光公司所获利益可以确定,远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3万元,更不可能是建发公司要求的25万元。暂不考虑上述的今星光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建发公司要求赔偿25万元也没有依据。建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收据表明,今星光公司提供的是“样品”,所谓样品,即表示今星光公司从未规模性生产过该种类型的电池,仅提供样品给客户参考,如果客户满意才会规模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犯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才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因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今星光公司仅生产过价值几百元的样品,建发公司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并非不可确定,即使认定今星光公司构成侵权,也应仅就20只样品给建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或今星光公司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要求今星光公司赔偿3万元已是大大超出其所谓损失。3、建发公司的许可合同存在瑕疵,有造假行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2920,合同生效时间是200268,是建发公司为凑足两年时间,把合同生效时间提前;许可费也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与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5万元也是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所谓侵权产品实际由建发公司指定外型并诱使答辩人组装的,即使不考虑该因素,今星光公司也仅组装了公证书收据上列明的数量,赔偿数额应按该数量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试图证明同类案件参考了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建发公司认为本案也应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今星光公司赔偿额。

被上诉人今星光公司认为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不能在本案中参考。建发公司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先实施后许可,但合同第五条却有关于交付图纸的规定,既然已经履行,何来图纸交付?显然合同是假的。

本院经对上诉人建发公司二审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该案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尽相同,该案参考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实际是适用定额赔偿而非依照许可费用赔偿,且该民事判决已被提起上诉,不是生效判决。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照依据。对上诉人建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今星光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建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发公司认为今星光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建发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于2004514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今星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建发公司ZL94304050.7专利权的蓄电池,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2、今星光公司赔偿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3、今星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还查明,上诉人建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有7张,包括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现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是:1、主视图为一长方形状。2、俯视图左上角是由四条直线首尾相接分别呈九十度角的折线组成的一段凸起;右上角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方形的接触片,其右部有表示负极的圆形标示;左下角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方形的接触片,其左部有表示正极的圆形标示;俯视图中部标明产品型号;俯视图还可以看到电池上部四周的凸起条纹的截面;3、电池上部四周每个面都有数条用来装饰的凸起条纹;4、电池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在其右下角处有一个台阶;5、电池的底部有四个折角形的台阶座。经与被控侵权物对比相应的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控侵权物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图片基本相同,今星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的相同性及两者外观的相似性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建发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今星光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双方对本案专利的权属,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物构成相同类别产品以及两者外观设计的相似性认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今星光公司对原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对于今星光公司行为的侵权定性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今星光公司的侵权赔偿额是否合理,是否应参照建发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赔偿。

对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建发公司在形式上虽提供了实施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备案证明等,但许可合同本身存在诸如签订时间晚于生效时间等的瑕疵,建发公司对合同已履行却未交付设计图纸的辩解也难以自圆其说,合同履行凭证不能明确是涉案专利许可费,建发公司也未能提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其他具体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蓄电池专利,蓄电池这种产品属实用品,而非时尚消费品,产品外观对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影响不大,外观的附加值小,并且处在使用状态下难以令人看见外观全貌,其所传递的审美信息较为有限。许可合同约定的涉案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年许可费达30万元,明显欠缺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因具体案情不同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建发公司关于应参照许可费确定今星光公司赔偿额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审开庭前已过保护期,除了本案被控侵权样品之外,建发公司未能提供今星光公司还实施过其他的侵权行为;建发公司上诉称今星光公司侵权时间长,已形成规模的制造和销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建发公司亦未就其因今星光公司侵权所致的损失举证。因此,建发公司关于原审赔偿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主要从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如何界定,近似外观设计如何判定,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须以适合工业上制造的产品为依托,形状、、图案和色彩等各其构成要素,以追求视觉的美感效果为目的。这样,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决定于二个因素,即“产品”与“外观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具有专利权的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没有任何疑义,但对于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如何界定,近似外观设计如何判定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同时对判定侵权的标准及方法等相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  外观设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界定

     1、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判断,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中,主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审查一项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使用的产品名称属于分类表中哪一大类,哪一小类,然后,再审查现有的不同小类中的产品是否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如果在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不能授权专利权。但是,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审查中,应当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的规律与习惯,根据商品销售与消费者购买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应当参考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情况。

     2、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间的外观设计也可发生侵权行为,进行侵权判定。在界定相同或类似产品时,有些产品虽然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种类不一、分类不同,但也存在相似的可能,如带打火机的钢笔和带笔的打火机,这二种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是不同种类的,但是这两种产品类别相近、形状相同、功能用途也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可以进行侵权判断比较,这两者间如发生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应认定构成侵权。

     二、 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内容

     1、在对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认定时,首先应区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中的已有技术(已有外观)和外观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改进部分),因为大部分的外观设计都是在已有的公知的外观设计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的,如果将专利图表所表述的一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都作为具有新颖性的因素,不考虑原来已有的外观,则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2、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在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或近似,这些外观设计要素包括形状、图案以及色彩或其结合。在具体的分析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产品的图片、照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或其结合进行比较,从已有外观与改进外观二个方面对比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分析。

     3、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分析,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根据不同的比较结果,得出不同的结论:

     1)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既与专利外观设计中已有外观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又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应当认定两者是相同或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如果被控侵权的外观仅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但与外观设计专利中改进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但是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如果外观设计中的已有外观部分从外观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改进部分仅有一小部分,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即使被控侵权的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二者不构成法律上的相同与相近似;反之,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中对已有外观设计作出了较大的改进,其改进部分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占重要地位,也就是说改进的部分从外观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要素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从整体比较来说,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或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及性能不能作为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也许是受到发明专利的影响,在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判断时,往往会将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及性能比较重视,会影响判断的视线,实际上这些内容不是外观设计所要保护的内容,不能成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三、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和方式

     1、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只有外观设计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专利审查员、知识产权审判法官才能对两个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异作了出判别,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这些普通消费者才是产品的主要购买者,所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普通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这个判断方法称为“普通观察者法”。

     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时,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已有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以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的眼光与水平为标准,只有这样,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但是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与相近似,应由公众的眼光进行判断,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只有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去判断,才是客观公正的,当然,并非说叫普通消费者去判断每一件侵权是否存在,而是将是否侵权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将组成专利设计的各个外观设计要素视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不应单独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某个要素,应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进行对比,特别是主要的要素(外观设计改进部分)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判断,应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不能过于注意局部的细微差别,更不能将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同时,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技术创新,又保护了技术的推广与进步。

     四、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抗辩

     1、已有技术抗辩。前面已经作了分析,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是以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比较两个产品是否容易混淆为基准的。但是,外观设计的创作素材资源毕竟是比较有限,随着社会发展和产品的日益丰富,更多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能是对已有技术上的局部改进,完全独创的外观设计正在减少。所以很多设计者往往会不自觉地将属于公用领域的已有技术的产品的外观纳入专利权的范围,所以,应将比较的重点放在非已有技术的创新点上。作为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属于自由公知技术,其产品的使用、生产者就有权利自由使用已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犯。

     2、产品功能抗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装鉓,但专利产品往往包含有功能性的部分。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看不见的部件、内部构造,由产品的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特征以及不起美感作用的非装鉓性内容,不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要素,如自行车的支架的“三角结构”及车轮的“圆形结构”。因此,在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首先在外观设计中应剔除功能性部分,再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分析,如果分析结果表明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则侵权不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方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直接对比法

直接对比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图片或照片直接进行比较。采取这一方法应特别注意在作比较时直观的效果较差,特别是用笔画的专利图片,与做成产品后的视觉效果有一定差异,不能把这些图片视觉效果的差异看成是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异。二是将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直接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这种比较的效果最佳,也最易作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但需注意的是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与申请专利时的图片或照片完全一样。许多企业申请专利后,不断完善产品设计,实际生产的产品与申请专利时的产品往往有些变化。因此,用产品作直接比较时,应剔除与专利文件不相同或变化之处,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以申请批准文件中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交叉对比法

交叉对比法一般较适用于与公知公用产品有密切关联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现实的生活中,许多产品设计者,总是在借鉴已有的公知公用产品基础上进行产品设计。当几个人或几个企业都参照某个产品进行新的创新设计时,后来设计的产品或多或少总是与在前的公知公用产品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他人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作一交叉比较。具体方法是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已有公知公用产品作一比较,然后再将其与专利产品作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的产品更接近与公知公用产品则不构成侵权。通过这种交叉比较来剔除公知公用产品部分造成的相同。否则,对于被控侵权者是不公平的。

视角对比法

市郊对比法是指从不同的视线角度去比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异同。外观专利的视图通常有六个面,如果对称的另一面相同,可省略其中一面,实际使用时不易见的底部或背部也可省去。因此,有的图片可能只有四个面或五个面。在比较异同时,首先应看主视图,然后比较侧视图或府图,对许多产品俯视与仰视的异同一般不是很重要,但对于较小的产品,如玩具手枪,其所有视图都属于易见部位,往往无主次之分,则应从各个视角综合判断其异同。
对一些透明或半透明的产品,还应注意其透明状态下的视觉效果。外观形状相同,但另一产品采用的全透明的设计,其视觉效果可能差异很大,从而使两件形状相同的产品不易混淆,不易区别,此时不能轻易作出相同的判定。
对一些在使用中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亦应注意其不同状态下的视觉对比效果,不能仅凭一种状态下的近似就作出侵权的判断。
另外还可以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部分进行比较,设计要点往往是其与众不同的创新点。设计要点相同或相似,而其余部分也无明显区别的,应认定为侵权。
在判断外观设计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多从几个视角去观察比较,最后作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综合判断。

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王景川、秦定安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85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185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塘朗村同富裕工业城713层。
  法定代表人秦定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鼎海,男,汉族,1944410出生,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2B408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工庙天安工业区F4.85AB座。
  法定代表人林茂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927作出的第4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3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3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8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蒋鼎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35号决定系针对安吉尔公司请求宣告新世纪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第00321105.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
  该决定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无效程序中,安吉尔公司共提交了三组书面证据材料:第一组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的产品广告1页,提交的证据原件中正面是产品图形,反面是文字说明;第二组证据是申请号为97320992.5、名称为“饮水机(1)”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第三组证据是安吉尔公司补充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
  (1)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1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广告1页。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4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一章第14节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2、该证据形成在国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安吉尔公司应当就该份证据的取得和来源在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需要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在没有进行公证和认证之前,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不到证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以采纳。
  (2)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
  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610;该证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分类号为31-00,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
  (3)关于第三组证据材料:
  首先,单页彩页证据的证明力极弱,即单张印刷品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45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其证明逻辑是,发票(证据3)表明新世纪公司曾经向安吉尔电器公司销售过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的型号由清单(证据4)证实,各型号的外观设计由广告(证据5)来证实,所以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审查后发现,广告彩页仅是一张单页的印刷品,该广告彩页的左下角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字样,但彩页上记载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安吉尔”,彩页所记载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安吉尔公司的证明逻辑。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组证据,则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安吉尔公司和新世纪公司都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两公司之间进行的销售行为是在上述经济实体内部进行的,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该销售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
  在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2被采纳。
  2、本专利与证据2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的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
  证据297320992.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基座;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
  就“饮水机”产品而言,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该为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饮水机”的正面与证据2所示的“饮水机”的正面外观进行比较后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上形状是相近似,“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均为出水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产品是带有展示柜的饮水机,展示柜的门是透明材料制成,证据2产品的相应部分是不透明材料制成的。
  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饮水机”的设计风格与对比专利不同,相对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而言,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显著差别,应认为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安吉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此,其主张未能得到其证据支持,即安吉尔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4535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安吉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吉尔公司诉称:
  一、原告安吉尔公司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并非是同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的内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都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二者的销售行为是在上述经济实体内部进行的,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该销售行为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这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认定。
  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己经公开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
  1、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初字第48号、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诉原告安吉尔公司侵犯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001129取得专利号为00321105.3的“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安吉尔”饮水机机型其中包括了16LK-SXMIX-SXB款、16LSXB款。
  2、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2000年的“安吉尔”产品宣传彩页《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来看,可知这三种型号的产品:16LK-SX16LD-SX16L-SX正是本专利产品中“带展示柜饮水机”这一大类的其中一款“带16保鲜柜饮水机”中的三种型号产品。
  3、从5份“安吉尔”饮水机产品的销售发票及相关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到,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在申请该专利产品之前,该专利产品己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公开使用。
  三、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并取得的合法专利权相近似、相冲突。
  1、第三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在先专利的外型相近似。被告的决定中也确认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该涉案专利下半部为透明柜门,仅是材料进行更换,其形状为普通的几何形状长方形,表面也无花纹或图案,因而为一般技术领域人员极为容易创作,并不具有创新美观的特征。另外透明材料的后部,并没有特别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仅仅是能看到下半部展示柜的内部结构而己。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1规定,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材料和产品的内部结构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决定所说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根本与事实不符。
  2、《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2)不考虑的因素中指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的要素作为辨认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其他产品包含的其他要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因此,被请求人下半部展示柜透明柜门这种材料更换,并不形成新的外观设计,消费者也不会注意该专利产品的柜门到底是不透明材料还是透明材料做成的,也极为容易给消费者在认知和分辨该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时造成混淆。
  3、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透明柜门是司空见惯的普通长方形,材料也只是普通的透明材料,在众多产品领域里己经广泛使用,是公知公用的公众技术,毫无创新性和美感可言。况且,第三人该专利产品的透明柜门上没有任何图案,透明材料的后部也没有特别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只是透过透明材料能看到饮水机展示柜里的内部结构,根本没有任何美感可言。因此,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我国
专利法保护的条件,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无效的。
  四、本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从韩国进口的克鲁巴牌型号为B5CHB5C的立式饮水机的外型相近似,是仿制别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535号决定的认定事实和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原告提交证据35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上述证据5是广告彩页,在缺少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类证据不能作为出版物单独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证据35构成的证据组中,可以看出证据5彩页的左下角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字样,同时记载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安吉尔”,证据34中记载了产品数量及所附的商品名称的种类,在上述证据中,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的销售行为当时是基于某种内部之间关系的存在而进行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在申请日之前,上述内容并非必然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无效请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没有提出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证据3-5没有能够构成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本专利“饮水机”的设计风格与证据2所示产品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是外文资料,应该翻译成中文,并且该证据形成是在国外,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公证和认证。因此,被告对该材料不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述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供了5份增值税销售发票,其评判本案专利所引用的附件3为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附件4为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及清单3份,而不是5份,可见其在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原告认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关于(2002)深中法初字第48号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交,因而与本案无关。其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5份销售发票及和货物清单,由于在无效程序中只提及了其中的3份,另外2份不是本案的基础,因而与本案无关。对于3份发票及货物清单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证据之间的对应性。另外,销售发票只能证明新世纪公司销售过所涉机型的饮水机,但因为其没有附有相应的图形,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已被公开销售。本案专利与申请日前的ZL97320992.5并不近似,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间最大、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本案专利的下部是透明材料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似的判断之6.5节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在透明材料的后部,能看到下半部展示柜的内部结构,因而该设计所能达到的视觉效果,与对比文件的不透明的结构所达到的效果迥然相异。韩国进口饮水机的证据形式要件并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自境外的证据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只有经过以上程序,才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而被采信。事实上,既使该证据被采信,也与本专利存在巨大的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相比,存在着区别,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35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4535号决定,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
  3、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4、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3(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内部销售关系;
  5、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1(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主张。
  安吉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向本院提交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前述证据材料相同的证据外,又提交了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新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安吉尔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在对证据1的质证中,安吉尔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错将证据4中的安吉尔电器公司认定为安吉尔电子公司,从而导致其决定的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评判第4535号决定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系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的,对其证明的时间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新世纪公司于20004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920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00321105.3
  本专利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见附图1)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安吉尔公司于20024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在先公开的97320992.5外观设计相近似,以及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使用。并提交了本案的前述证据25
  证据23分别为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及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而97320992.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看出,在先公开的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饮水机的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基座,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前部呈弧形,后部为直线(见附图2)
  证据4载明2000324,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作为购货方从新世纪公司购买了型号为16LKSX的饮水机3189台;型号为16LDSX的饮水机3037台;型号为16LSX的饮水机2076台。所购涉案饮水机总数为8302台,共计支付价款为3117888元。
  证据5为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在该宣传页中,载明了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产品的形态(见附图3),在该宣传页正面底部,标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中英文文字,以及新世纪公司的网址和Email
  另查:安吉尔公司成立于199777,原名全称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200236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成立于199281。安吉尔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814
  再查:200011,新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安吉尔”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92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同年922作出第4535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以下2个问题,1、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和文字说明,以及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否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2、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是否应认定为孤证,其与安吉尔电器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购买的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结合是否可以证明销售在先的事实,从而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以及新世纪公司对安吉尔电器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为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行为,及是否可以认定为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和文字说明,并认为本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克鲁巴牌型号为B5CHB5C的立式饮水机的外型相近似,是仿制别人的产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自境外的证据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经翻译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并被法院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该对比文件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与97320992.5号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饮水机的正面下部,一为带有展示柜的饮水机,展示柜的门是透明材料制成,而对比文件的相应部分是不透明材料制成的。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就外观而言,重点观察的是饮水机的正面。由于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该部分亦构成该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可以明显区分两者为不同的产品。由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本专利是否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使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该宣传页上载明的品牌是安吉尔,而安吉尔品牌饮水机是由新世纪公司生产的,同时在宣传页的正面底部亦标有新世纪公司的中英文全称及网址和E-mail,因此应认定该彩色宣传页为新世纪公司印制。在该彩色宣传页中标明了新世纪公司2000年推出的新产品,是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并具有广告宣传和促销的作用。新世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在该彩色宣传页上载明的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为其前期产品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结合安吉尔电器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购买的上述型号饮水机的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新世纪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型号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35号决定认为彩色宣传页为孤证,将该彩页与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相割裂并不予采信,有违客观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是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等,在分析、判断证据时,应考虑证据间的关联性,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如果可以形成环环相接的证据链,对该证据链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35号决定对彩色宣传页和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不予认定,并认为彩色宣传页系孤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认定导致的错误结论亦应纠正。
  本案中,涉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有3个,即本案原告安吉尔公司、本案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以及涉案饮水机产品的买受人安吉尔电器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3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同,名称不同,经营范围亦有差别。此外,同一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是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而是由该经济实体的财务或会计部门统一对外结算,统一出具票据。同时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安吉尔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可以看出,该协议系两个平等、独立的经济实体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安吉尔电器公司仅是新世纪公司安吉尔品牌商品的经销商,在所经销的商品中包括涉案的相关型号饮水机,而本案原告虽然企业名称为安吉尔公司,但并非为涉案安吉尔品牌的所有者。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535号决定中分析认为新世纪公司对安吉尔电器公司的销售行为是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行为,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审查这些产品的在先销售是否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35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就本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在法律的两个地方出现,一个地方是《专利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相近似性的问题,大家可以看一看《专利法》第23条它怎么说的。也就是说,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上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23条当中,还有半句话是这样说,“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也就是说,早已在市场销售了,消费者在使用了,都买了,和这样的产品相比不相同、不相近似。所以这个23条出现不相同、不相近似呢,前者杂志我们叫做公开出版物,后者公用,就是消费者已经买到了,在使用,我们叫做公用。这一点非常重要。下面呢,我想把几个例子给大家说一说,我们有几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这是一个花布,这次来特意找了跟咱们上海有关系的案子。这个花布的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什么呢?是这个,星星、月亮和太阳,大家可以看得出来,这是本专利权。这是谁申请的呢?这是北京超宇贤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的这样一块花布。接下来以后由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话呢,那就拿出一个证明文件来,就是它,我们发现这个上面也有同样的太阳、月亮、还有这样的星星。这个问题就很有意思了。首先我们说第一个问题,这个证据文件申请在先,公告在先,它属于《专利法》第23条意义上的出版物,23条说的出版物是什么?也就是说,应当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就是在它申请之前,它就公开发表了。它符合这一条,所以它就认为这个证据是适用的,可以用这个证据与本专利进行相比。这是第一个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认定证据是适用。第二个问题说明什么呢?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都属于平面图案,但是在题材上却是相同,都是月亮、太阳和星星。合议组在审理过程当中认为,题材不应该给予保护。前者用了月亮、太阳和星星这个题材,你不能够让别人也不能用,如果要这样的话,就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鼓励发明创造了。我们认为,星星有多种的星星,月亮也可以设计成多种形象的月亮。合议组最后怎么认为呢?说,二者均为平面花布图案设计,仅在题材上相同,而在产品图案排列的方式下所形成的构图,它的具体的纹样给人带来是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所以二者不应该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所以在这个案子中的话呢,我们跟大家说,记住,题材不予保护。那要是保护了题材,日后很可怕,所有的月亮、太阳和星星以后谁都不能用了。我们想,这是禁锢了发明创造。这个决定我们是20012月份作出来的,最近我们将把这个案例编入《外观设计案例》一书当中。在78月份之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要出一本《外观设计案例》一书,我跟大家打个招呼,你们可以在网站上进行观察,有图、有文字、有评述,很好。

第二个例子跟一枝笔有关,这枝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是个个人,姓祝,祝某某。这个专利呢是20031月申请的,到了20038月批准了,很快就批了。批了以后呢,我们把外观设计批准进行一个分类。刚才那个花布呢,它有花布的分类,花布我们一般把它分到05大类,但这笔就不是05大类。笔是19大类的06个小类,但是我跟大家说,为什么要分类?用的什么(标准)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什么?便于日后查找。专利啊,所有的产品都在一块儿,你要不找着类,你就很难找着你所要的那份文件。所以有一个类别管着的话呢,你就节省很多时间。这是第一点,便于查找。第二,将来如果我们变成要(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话,我们要找这一类的审查员。搞笔的审查员和搞图案的审查员绝对不是一个专业,因为审查的对象不是一个产品。这是第二点。那么我们现在用的这个类别是什么呢?是欧洲的一个分类表,名字叫洛加诺分类,一共是32大类,214个小类,6000多个产品目录。你要关心这张外观设计分类的话,也可以在网站上,在出版社看看有没有这个分类表,买一本,应该说是一件很有用处的事情。这个专利权授予以后,余姚市永丰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提出什么呢?提出来说我这儿也有一笔,他的提法是什么提法呢?他就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已经公开销售,在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此提交了这样一个证据。这个证据是什么证据?这个证据就是美国广告专业协会出版的一个样品册。就这么一个东西。但是在这儿告诉大家,如果证据产生在美国产生的话,请求人必须要到美国进行公证,公证完了以后再由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完了以后这个证据拿到国内才能用。如果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你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这个证据可能不用。因为你这个程序没有做完。但是在这里我跟大家透露一点,新修改的《审查指南》将规定,只要这个证据、这个杂志、这个样本在中国的公共图书馆有保存,就可以不公证、认证,由图书馆或者你找一个公证员进行公证,那么就不用跑到国外去公证、认证了。所以这个地方,有一个新的形式。所以大家要注意,你尽可能地去上海图书馆、情报所、国图,你都去看一看,有没有这样一个杂志。有,就免去了(公证、认证程序)。当然了,得由图书馆出一个证明,如果图书馆不愿意参与出证明的话,你找公证员公证。接下来,我们看一看,你们说,本专利这个笔和这个证据所出示的这个笔能不能作为相近似的比较?大家看一看,本专利外观设计申请的时候,一定要提交这个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大家看,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六面视图有,完整的一个产品出来了。这是申请的最起码的要求。这是一个什么专利?这仅仅是在这个笔上的中间画了一条线,它那一半剖视,这一半没剖,只表示了一半。但是合议组在分析这个事情的时候,就考虑了。虽然它有这么多棱,这上面有棱,但是这个棱是从上一直到下,贯穿下来的。但这个棱只是中间一段,况且它有笔卡,这儿有按键,大家看,这既没有表示笔卡的外观设计,也没有这个按键(的外观设计),况且也没有出这个笔尖的部分(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这个证据不适用。这个证据第一、不完整;第二、它仅仅是表示了它的内部的结构;第三、没有充分表达这个笔的外观设计。所以认为,这个证据不能够使本专利无效。所以复审委员会在最后的一行里说了这么一句话,“请求人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关键这个证据不行。所以说,一般情况下,我们对于这样一个案件的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还叫做行政机关的审理,所以我们在最后还应该说上这么一句话,说什么话呢?由于这个证据不行,“所以我们维持了这项专利权有效。如果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换句话说,你们要是不服这个决定的话,给你们3个月的时间,你到法院去,你去告。一到了法院,这可就变了。复审委员会在审理的时候是作为审查员居中处理,如果败诉的这一方不服,他告到法院的话,他就是原告,被告就变成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这叫行政诉讼案件。另一方就是第三人,所以跟大家说,角色就变了。这是我们说的第二个例子,但是在这个例子中,请求无效的一方他们没有到法院去。三个月以后,我们这个决定生效。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个例子。这是一个汽车,名字叫微型汽车。汽车类全都分到12大类。这个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吉列集团,这是一款皮卡车。这个专利是9812月申请的,99年的84批准的专利权。批准专利权以后呢,无效宣告请求人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它提出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什么呢?他说,你这个地方跟我们相近似,这就是提出的这个证据。现在我们要想一想,大家看一看,这样一款奔驰汽车和刚才那一款皮卡车能不能够作为相近似的汽车的设计?在这儿我跟大家讲,合议组在撰写这份决定的时候,在撰写决定理由的时候,一定写出六点,我们统一要求。六点什么?第一点,法律依据要写清楚。你判断一个案子的话,你连法律依据都写不清楚的话,那你在判断上就可能有问题。第二,认定这个证据是不是适用。对于证据要进行认定。那就是说,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的话,应该说它是什么呢?它是德国奔驰汽车在中国出版的最新进口汽车车型的手册里看到的。另外一个,还可以在哪儿(看到)呢?还可以在《世界汽车》杂志中看到这样的汽车。我们认为这个证据都出在国内出版的出版物上,这个出版物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我们认为可以,这个证据是适用的。接下来,我们说的是实体。当然了,我今天想把这件相近似判断的事情跟大家说一说。第三点,证据认定,客观描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什么样,用文字描述。第四点,客观描述请求人所出示的那份证据的外观设计是什么状态。第五点,依据审查指南相近似性的判断进行比较判断。第六点,结论。你得有明确的结论,有些案件它没有明确的结论,含糊其辞,这不行。这六部分缺一点不可,这是我们要说的。接下来我们来说一说对这个案件的判决。要点是,虽然本专利在局部车厢的前部设计上与对比文件有相近似之处,但从整体外观设计的形状的角度上观察,有无货车部分设计足以导致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视觉上产生明显的区分。同时,本专利对比文件在用途上的不同的出发点决定了各自必然拥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一般购买者不会从外观设计的角度对整体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对比文件从整体形状上观察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皮卡车和一个奔驰汽车这两个东西相比的话,我们不能认为相近似。整体造型不一样,一个带斗,一个不带斗。但是我们要说,刚才这个本专利仿冒了人家奔驰的前进风隔扇,我们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是不应该这样做的。在这一点上的话,你再怎么做,也不应该原封不动地给人家搬过去。这是不对的。这是我给大家介绍第三个例子。

 

接下来我们谈第四个例子。第四个例子的话呢是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苏州大明环动科技有限公司。这个专利权人据我们了解是一个台资企业,他们申请了这个外观设计。电动自行车,北京刚解禁,去年年底刚解禁。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马路行使了,可以给上牌了。但是大家看看这个电动自行车有什么特点呢?它的支架的每一部分都是用圆管组成的。圆的管子组成的,这都是圆管,这么一个造型。有一个厂家仿冒了它的外观设计。刚才我们说的苏州的企业就把这个企业告了,告它侵权。翻过头来,这个企业就告专利权无效。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说你这款车和已经公开发表的电动自行车是相近似的。我们现在来看一看,能不能认定它们相近似?它拿出这么款车来……外观设计在审查过程当中要凭视觉印象。跟你从视觉的感受是一样还是不一样?留下什么视觉印象?我们还有一个标准,就是用人的视觉看,消费者在购买,消费者到商店里去看,能不能从视觉上产生混淆。这又是一个观点,我想,这个车不足以和前面专利的车相混淆。能混淆么?混淆不了。这个车的支架什么样?我们来看一看这个整体结构,它这儿带弧形,这弧形靠后端,这个证据没有了,更接近于那个摩托车的感受。所以这两个东西的话,我想不能看作是相近似。这是第一个证据。还有一个证据。这个能不能跟这个本专利从视觉上看?这是电瓶,这是前面有一个框,这是轮子,这是座椅、这是后支架、这是车的两个后视镜,这是立体图。合议组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都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我们再看,都不相近似,所以我们认为,本专利权应该维持有效。所以说这仗打完了,宣告本专利应该维持,我觉得这个案子很好。但是今天我给大家讲的这些例子也怪了,我不知怎么找的,所有的例子我都是本案合议组的组长。因为我审过的案子我记得特别清楚,不会忘。

 

接下来看第五个例子。第五个例子是一把椅子,这把椅子(的专利权人)是谁啊?是一个广东的一个申请人,名字叫做蔡文达。这椅子挺好,大家看这椅子,很简练,支架、前支架、前腿、后腿、靠背、扶手。这样的产品属于功能美,差一点都不行。去掉一块这椅子就没法坐,要摔人。添一点儿也不美。但是这个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国裕株式会社提出宣告它专利权无效。为什么呢?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了。那么请求人出具的(证据)是什么?日本外观设计保护协会介绍册里所刊登的这个椅子的外观设计,并且进行了公证认证,并且向复审委员会交纳了中文的译文。我们来看一看,证据是有效的,我们来看看这证据本身的椅子什么样?前腿、后腿,看见了么?这儿还有,为了说明这椅子的尺寸,这旁边还有两张图,配在一起的。我们合议组的成员看了半天,哦,最后发现了,你说哪儿不同,你说哪一点不同?我们再倒回来看。最后我们发现,这个申请专利的,在后支架这地方多了这一块,为什么多这么一块?它怕后头这个支架如果金属弄得不好的话,一坐,分开了,麻烦。所以它这儿搞个连接。但是原来那个人家没有。看见没有?它没有,这个地方它没有这个支架。它这是前面那个部分。所以我们认为,这是属于抄袭了人家的专利,抄了人家椅子的造型还申请了专利。所以合议组说,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不同点在椅子的整体外观设计中仅为次要的一个局部,不足以导致二者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椅子整体造型和主要局部上的设计是相同和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所以认为是相近似的,把这个专利权无效了,不能让它存在。这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它也没有上诉到人民法院。

 

接下来我们来看第六个例子。第六个例子是一个无线通话机,就是步话机。这个步话机很有意思,我们大家看一看,这个步话机究竟什么样一种形式。这样一个步话机的申请人是谁呢?是株式会社健伍。这个专利被批准完了以后,深圳市有一个科技有限公司宣告它专利无效。它提出的(作为证据的)杂志是什么呢?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对讲机,叫CP50,在《通信专刊》上1996年的1月这期上公开发表的。就是这款,美国摩托罗拉CP50,就是它。证据没问题,公开出版物。现在我们要说,从实体上去认定,这两个属于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我不知道哪个同学想说说,表达一下你的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近似不近似?哪个同学想说请举手。……请!(同学一:我认为它不相近似,它这个第一排四个按钮,好像那个图像里只有两个。这边按钮是四个四个的,那边的只有两个)它也是四个,一、二、三、四(同学一:哦,它上面还有。还有听筒,造型)这是个弧状的,这个是蜂窝状的,你认为不相近似?(同学一:对)好,说完了?(同学一:对)还有哪位同学说?……请!(同学二:我认为两个相近似。因为从第一眼的视觉感官来看,很难发现刚才这位同学所说的这两个细微的、局部的差别。)你认为相近似的?(同学二:是的)第三个同学说!(同学三:从整体来看两者是非常相似的)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这样的案件的时候经常碰到这种事情。通常我们审理案件是三个人成立合议组,这三个人当中,一名组长、一名主审、一名参审。组长干什么?就负责主持审理。主持到最后结论的产生为止。主审员保存案卷,按照合议组决定了的事情撰写草稿,和双方当事人联系。参审员要协助组长,协助这个组长做工作。这三个人是有分工、有合作。基本上都是这样。2003年,那年我们的外观设计案件积压,那一年,我们在新时代大厦那儿上班。地方也小一点,那一年我一共担任了266个外观设计(案件的)合议组组长。后来他们就说,您上个月做的××庭,下个月做的××庭,我说这工作就这样,一般情况下,我不担任主审,我都担任组长。审完了,我们在口审当中审完了,那么就说什么呢,就跟双方当事人说,口头审理现在暂停,或者休庭,本案合议组进行合议,请双方当事人休息。合议干嘛?合议三个人就是要表决意见。对这样一个外观设计,三个人要说,你说这个近似不近似,当然我们先得说这个证据能不能用,这是第一个问题。证据都能认定了,三个人没意见,三比零通过了,说相近似。两个人意见为多数,一个人意见为少数。如果两个人意见说近似,最后结论就是近似。如果三个人一块儿说,都说不相近似,那就不近似。这就是说,以多数人意见为主。但是我在工作中我抓住这么一条,也就是说这个合议的时候一定要让主审员带着我们这个审查的记录,一定要把三个人所有的意见,既然你审到这儿了,审到最后了,你一定把意见明确表示出来,签字、认定。主审员什么意见、组长什么意见,参审什么意见,都写上,最后大家什么意见。那比如说我是组长,一看大家认为都近似,我最后一栏写,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完了。如果这儿要一定下来,这案子方向有了。我这人不喜欢,绝不允许拉扯。说今儿我同意相近似,明儿说老赵,我昨儿没想明白,我认为不相近似。别说那话,你昨儿干嘛来了?你要是这么审查的话,那我们就没法办了。那今儿个这合议组说不行了,我们改了,那个合议组也改了,这工作没法干了。趁热打铁,你审那么多案子,你不能都记得那么清楚。过了三天以后再问你,你再跟我说,啊?什么?你都忘了。所以说,审完以后签字,这是我的最后一招,签字。签字完了以后,这个案子该什么结果就什么结果。将来主审写完了草稿,三个人转圈,修改,按照这个决定的精神修改。翻过头来,合议组三个人主审员先说了,我审查这个案子的时候我跟大家讲这个主审员是谁,姓张,名字叫茂余,张茂余同志原来是我们电协申诉处的处长,一定要学一个外观设计审查,学吧。现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研究部门的副部长,应该说也是升了一个很大的职务。这个人做起事来还比较不错。当时跟我说,说什么呢?说您看,本专利外观设计,上大下小,上头肥,下头小,呈现流线形状,过渡下来,对不对?这个形状你得认定啊,人家外形设计,你看这个外形设计,况且这一半还多出一块来,相应的这地方也多出一小块,这个棱线形状只能从侧面才能发现,上大下小符合人体工程学,手拿着的时候不容易脱落,你想是不是?你设计什么产品你必须符合人拿着、用,得考虑人的因素。这是开关。我们再看正前方,在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正前方,这个双方当事人都认定了,说这个正前方最具有识别力。刚才那个同志说这是个听筒,一排排的筒,形成蜂窝状,摩托罗拉ST50这个地方呢先给你这么一个圆弧状,当然这边是平的了,这边是圆弧状,象一个马蹄形,在马蹄形的里面才是蜂窝状,它首先在大的形状上给人是这么一种感觉。接下来下面是一个显示屏,显示数字,再下面是它的按钮。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CT50对讲机相比,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之无线电通话机呈流线外形,这表现为前面板流线形状和天线一侧的侧面局部的流线形状,而CT50对讲机没有显示出这种流线形状,直的,四个都是圆角。从双方当时认定的本专利主要判断部位,都认为是主视图重要,我们也来观察一下,看其它的组成部分,也就是扬声器的透音孔、显示屏、按键区,都有着一定的区别。综合上面的几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无线通话记和CT50对讲机的外观设计是属于不相近似的设计。发了,这个决定发出去了。发出去以后呢,这个请求人,深圳市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把复审委员会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们去了,主审员去。到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常主审员参加。除此之外,我们有一个庞大的行政诉讼处,要去一名学法律的,专门学法律的。这两个同志去出庭应诉,有分工、有合作。学法律的应诉处同志做什么呢,在法庭上要解决法庭上的程序和法律问题,他要和法官对答如流。我们的主审员主要负责实体,因为他属于技术审查员。这两个人有分工有合作,但是不能拖。我跟你们说一个笑话,我也去那儿当过被告。往那儿一坐,不太好意思,反正台上的法官也都认识,今儿个法官三人穿着黑袍子上来了,然后一看我坐那儿了,我不好意思在台下当着被告跟人家,啊,您来了,不好意思。结果那个法官上来以后,呦,今天怎么您来了,我说今天是这么回事,年轻同志网球比赛,所以我就是替工,去了。审的什么?保温瓶,带一把手。那天犯一大错误,我替人家去了,本身是好事,去的时候没带眼镜,到了那儿我就抓瞎了。我说坏了,我说我没带眼镜,我说这样吧,我说有些文字我可能看不太清楚,咱们两人配合一下,如果你能答你都答,不行的话咱们俩再商量。忙中出错,有时好心也能办坏事,所以好心有时候未必能办好事。结果的话呢,当事人就说了,所有的保温瓶都呈现圆柱形的状态,因此在相近似性的判断当中就不能考虑所有的保温瓶这圆柱的这个状态,因为圆柱大家都知道。这事也挺怪,当然我们翻了所有的文件,我就说,我说原告主张保温瓶都是圆柱形的,在证据交换中他没有向法庭和被告提供有关主张保温瓶都是圆柱形的这样的申请之前已有的证据。他确实没交,他就是这么说的。第二点,作为被告认为,保温瓶不完全是圆柱形的,圆柱形的有,但是也有不是圆柱形的,你想想你到这个商场去看看,是不是保温瓶有不是圆柱形的?第三人从来都是要和复审委员会配合,第三人就坐在旁边,他举手发言说了,我们厂生产的就有葫芦状的保温瓶。所以这就是很有意思的事情,复审委员会在人民法院不用讲太多的话,因为我们有这份决定,这份决定就是我们要说的依据,你只是把临时他提出的一些问题你解决一下就可以了。人民法院也知道,因为这个被告他不是一个个人,他不是一个真正的被告,你说这个专利被宣告无效了还是有效了,和复审委员会有多大关系呢?复审委员会就是想在这个问题上要和对方进行一次争论。说明我们如何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我们审查的这个案子,为什么我们的执法是正确的。就是这么个问题。所以你不用说太多,你只要把该说的说了就行了。当然这个保温瓶的话呢,最后人民法院还是维持了复审委员会的这样一个决定。这个无线通话机的案件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过多久,人民法院仍然维持了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所以我跟大家说,有告复审委员会的,但是维持的占绝大多数。

 

接下来我们看第七个。第七个我跟你说啊,复审委员会也输案了,输得也挺憋火、憋屈。怎么输的?你们知道,复审委员会所有的审查人员都是技术人员出身,到了专利局就当了审查员,当了审查员一开始就是什么初审、实审,但是他对法院的程序的话呢,他有点轻视,他甚至有些不懂。你要找审查员呢,你问他说我这个能够批准么?他一眼就看到了实体上去,说行。其实那程序呢可能有点问题,他看不到。所以这是审查员的一个缺陷。但是这二年,我们始终给这些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补课,请最高法院的来讲证据方面的事情,请所有的专家来讲课,来弥补。后来我们在审查实践中说了,程序问题只能犯一次,不能犯第二次。你比如说这什么程序问题啊,告知问题。复审委员会以前从来不告知,但后来我们不做终审了,我们知道告知问题是个大问题了。如果说合议组收到你这个案子了,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告知通知书,那你只要告到法院,一告一准,复审委员会准败。什么告知啊?告知这案子由谁做组长、谁做主审、谁做参审,你得告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看见的这三人,提出来要求某一个审查员回避。你要不告诉他,他怎么提回避啊?有可能这审查员跟他是亲戚,跟他是同学,可能影响公正的审理。虽然以前我们从来不告知,后来发现这个问题不对,这得纠正。后来就纠正了,现在所有的案件都告知了。所以复审委员会这种审理的模式呢,我跟大家说,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复审委员会是听证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听证行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才是司法行为。但有时候叫混了,说复审委员会也开庭,我说这种说法是不妥当的、不正确的。要是我们往前再看一步,恐怕再过个二年,将来复审委员会不再当被告了,那就变成什么了呢?变成复审委员会为准司法级的行政审查,为一审;接下来二审进法院,终审,完了。不用象现在这么审,一个外观设计能审四回:初步审查一回、复审委员会审一回,人民法院两审。审四回,时间太长了,影响企业(的利益)。

 

接下来我们说这个,这是一个什么呢?这是中山市依丽洁具有限公司(音)申请的一个坐便器,就是这样一种外观设计。看见没有,瓷的。水箱这个地方稍微翘起了一点,也是圆的。从我们视觉感受,这款洁具给人的感受,它的造型是比较圆润的、圆滑的。它有好处,就跟汽车一样,汽车外表做得越圆滑越好,你好擦。有些汽车死角你擦起来就很费劲,跟这个是一个道理。当然,这个, 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接下来佛山市石湾有一个陶瓷集团提出宣告它无效。我们来分析分析它能不能无效得了。这也属于相近似。大家看,就这款。这款什么特点?底座这部分明显的高,后部这部分虽然它也圆,但它这个明显有一个坡起。它上部这个盖完全可以撂在这儿。你要看刚才我们这个就不一样,它这个不是明显一个坡起,它要高一点。你再看这个,这部分,它没有明显的感觉。所以复审委员会最终审理认为,这两个外观设计不能够认为相近似。它有这么一句话,“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的整体布局相近似,是由坐厕这类产品基本功能所决定的,就二者的外形而言进行观察,其前者不同之处构成了各自整体的外观形状有较大的差异,形成作为同类产品两种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对二者产生混同,因此本专利对比文件所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这是给大家讲的第七个例子。

 

以上这七个例子,我跟大家说,都是比较简单的例子。我们要推出第八个例子,第八个例子一会儿要请在座的各位同志表示一下你们的思路。我们现在讲第八个例子。第八个例子是什么产品呢?是一个锅。别小看这个锅。(黄老师,请你帮我把这个锅拿上来,把这个锅装上)有这样一个外观设计叫锅,叫蒸锅。这个蒸锅的话呢,专利权人是法国SEB公司。申请以后获得了专利权。现在这个蒸锅越来越先进。过去用的锅都是圆柱形的锅,现在这种锅都变成了一种塑料的锅,它就不是圆柱形的了,变成了梯形的了。我们来看一看这个锅。我在这儿跟大家说一说相近似性的判断,我们判断的主体是普通的消费者。那么普通的消费者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人?我们在规定上也给了大家一个很清楚的结构,那就是“使用、购买的人”。但是要注意,这个“使用、购买的人”并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消费群体。因而说,不同种类的产品,应该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作为某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的一般消费者,应该具有一个特点,什么特点呢?第一,他对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同类或相似类的外观设计,他应该有着常识性的了解。你要比较这两个外观设计,这个判断主体应该对它有些常识性的了解。例如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大众媒体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当中所披露的信息应该有所了解。这是一个特点。第二,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有一定的分辨能力,但是他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的变化。就是这样一种消费者。

 

好,就是它,就是这么一种锅。这种锅不知道在座的人有没有用过这锅的。这蒸锅很有意思,大家看一看它的外观设计。主视图,这是上盖、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这儿是一个旋钮,调节温度的旋钮,这边是一个指示灯,这边有一条,竖向条,水位标志尺;从侧视图来看,它比较扁一些,所以我们认定,从这个立体图来看,它是一个什么图呢?它是一个椭圆形的蒸锅。但是还有一条不同请大家注意到,这部位,这里放着有一个透明的带孔的箅子,这箅子上有提手,况且这里面的话呢,在箅子里还可以同时放一个盘子,这两个东西我想它有它的功能。箅子是干嘛的,它还带提手?它可以蒸玉米、白薯、芋头这类产品,盘子呢,可以蒸鸡蛋,可以蒸一些稀的食物,啊,有这样的功能。另外大家看,这部分,这儿有一个夹层,比较宽,这是两边的扳手,它这会儿上下各一层,这儿一层、这儿一层。这个蒸锅的特点大家记住了啊,这是它的立体图。申请完了这样一个外观设计,中山市欣爱得实业有限公司(音)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它专利权无效。它提出的理由是什么呢?它说,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内容相同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在专利公报上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那就是说什么呢,就是你们在批准这个蒸锅之前,你们还批准了一个蒸锅,它提出的证据也是专利公报。(刚才说的那个盘子和箅子,现在把它拿出来,大家也能看得见)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它提出来的那个证据的图(就是在申请之前我们还批过的一个)。它当时提的是23条,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认为,23条不适用。为什么?这个蒸锅是在先申请的。虽然它是在先申请,但它却在后公开。23条适用于“在先申请、在先公开”的情况,所以合议组认为23条不适用,应该适用《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应该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应该符合这条。复审委员会在这儿就依据我们《审查指南》的规定,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审查通知书。跟双方当事人讲(用文字),我们要审理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第9条的规定。这地方一定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你要审第9条,你必须要告诉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就以第9条作出结论的话,违反程序原则。这地方一定要注意。所以告诉双方当事人,请他们作出答复。至于他答复不答复是另外一个问题了。他可以答复,也可以不答复,但是你必须告诉人家。那么现在问题在哪儿了?就是现在这锅与刚才那锅是否属于相近似的锅。我们对这个锅先作一个说明。这是一个盖、一层、两层、三层,这是温度旋转的钮,这是指示灯,这儿打出了一个A、一个B,在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文件上说,AB是用透明材料做成的。

 

现在我们把两个东西都跟大家说清楚了,我不知道各位认为这样一个外观设计跟刚才那个外观设计,大家认为有什么相同点和不同点?你们认为它属于相近似不相近似?如果认为是相近似的,那么就只能够维持这项专利权有效,先申请的有效,刚才那个照片中的它应该宣告无效;如果认为两个不相近似的,两个专利全要存在。现在这个问题是个最重要的问题。请各位同学们和朋友们说说看,它们近似不近似?这事是个头疼的事,我们刚才把案情说清楚了,证据也没有问题。希望大家踊跃一点。好,那个同学说。(同学1:我认为不相近似。从视觉感受上说不相近似)还有哪一位?好这位女同学。(同学2:我觉得是相近似的。从整体来看都分三层,都用的是透明材料。外观设计不涉及内部的结构,只是给人一个外观的感受。我第一眼看上去就感觉这两个产品很像很像)还有没有其它的意见?(同学3:不相近似)(同学4:我也认为不相近似)

 

支持相近似的人有多少?举手(24个)不相近似的多少?举手(45个)厉害了。现在先向大家公布专利委员会的主张,这样很有意思。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以后,最后的结论是,“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各部分之间的形状、比例均相同,包括锅盖、锅体、以及其上的调节钮,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锅体在两个透明层之间还有一个带提梁的透明箅子和一个盘子,合议组认为,与二者相同点相比较,其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别,尤其是在一时一地观察,二者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在视觉印象上混淆,不易将二者在整体上区分开。故本专利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请求人所提供的专利法23条不适于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是符合这个案件的。那么,一般来说,如果请求人提了三个或四个理由,如果有一个理由就能够认定相近似,或得出本案的结论的话,那合议组就不再对其它理由进行审理了。只要有一个理由能够宣告这项专利权无效,(其它理由)基本就不再考虑了。刚才24个人的观点和复审委员会的观点是差不多的。但是我告诉大家,这个SEB公司(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开庭作出一个决定来,我想这个决定非常好,你们听一听这个决定是怎么写的,这个决定写得非常好。“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98323454.X外观设计是否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审查,并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出了3901号决定,故本案以此作为审理的范围。”这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专利是蒸锅,对比文件是电蒸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产品”,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时候,一定要进行同类比较,你比方打火机跟打火机比,电话机跟电话机比。这是通常咱们用的。如果不同类,那就不比。但是在不同类和同类之间有一个近似类,近似类是什么?就是用途和功能有相同的地方,所以就有可能认为近似类。所以这时候呢,一中院认为,一个是蒸锅(本专利),和刚才那个电蒸锅这两个东西属于近似类的产品。接着往下说,“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其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均为椭圆形柱体,都包括锅盖、锅体、底座以及其上的调节钮,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锅盖是透明的,锅体有四层,其中两层(第1层、第3层)透明的蒸屉,在锅体两侧有四对把手”,(我们翻到照片那儿,是四个把手你看)“而证据1没有说明锅盖是透明的,锅体只有三层,其中包括两层透明的蒸屉,锅体两侧有三对把手,本专利在两个透明蒸屉之间还设计有一个深盘,其深度达第三层蒸屉一半的位置,从外部观察亦清楚可见,并且深盘有一个带提手的箅子,其提手的高度、直径均与第1层蒸屉相同,从蒸锅的外部观察亦清楚可见。”接下来,这个判决书引用了《审查指南》的一段,《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够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该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一部分。这个问题是我们《审查指南》规定的。你比如说灯泡,灯泡能看见里面灯柱和钨丝,那么能看见的这部分也是外观设计,除非你外表是磨砂的,看不见了,那就不算了。凡是看得见的,都算是外观设计。所以它接着说,“本专利增加了一层深盘和一带提手箅子,并且由于本专利的蒸锅的锅盖、蒸屉均是透明的,从上述部位到外部观察都是清楚可见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它也是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与证据有明显的不同,消费者在购买蒸锅的时候,其蒸锅的整体形状、蒸屉的层数、把手的数量、蒸屉的设计对消费者区分蒸锅产品起着主要作用。本专利虽然与证据1的产品外形均为椭圆柱体,但是蒸锅层数、把手的数量、以及它们增加的深盘和带提手的箅子是不同的,这些外观上的差异足以使消费者将两种产品区别开,即使在一时一地观察,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视觉印象上注意,极易将二者区别开,故本专利与证据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是错误的。”行政审查必须要接受司法的监督。既然错误,那3901号决定就应该撤销,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3901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之日7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3天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中山市欣爱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留着一活口,就那么一活口。如果你输了的话就是这么输。但是复审委员会对这样一个问题怎么办呢?这个判决书一送达了,我们就认为败诉了?合议组先看。合议组要是说,这法院说得对,那就完了,那就等着15天一过,(判决)就生效了。如果合议组说这不行,我得上诉。上诉可不是那么简单就可以上诉的。合议组的主审员要填写一个表,什么什么理由上诉,组长也得签上名,同意上诉,参审员也要同意。就连那个行政诉讼处出席开庭审理的那个人也得签字。签完字以后,拿到处长这儿来。处长一看,你们都同意了,行,我看看。同意,签字。最后主审员得去哪儿呢,去专利复审委员会分管你这个部门的副主任那儿签字。副主任一看,“今儿忙,没工夫看,先搁这儿吧。”(笑声)机关就是这样,今儿忙,没工夫看,过两天我告诉你们。如果这领导要签字了,他同意,上诉就成立了。那这个主审员马上就得写上诉状(因为只有15天时间),派人到法院交纳上诉状、上诉费,就得做这个事。不过这个上诉费倒没事,我们在法院那儿押了一笔款,这是国家的款,什么时候你就扣了完事。(笑声)关键一个问题是什么?如果这个主任不同意,那就完了。“这个案件上诉你们赢得了么?如果赢不了就别上诉了。如果上诉再赢不了,那就更难瞧。”这话要是说出来就麻烦了。但是这个案子所有的人都同意上诉,一路绿灯,过去了。到了高院,又开庭,再审,又作出了一个判决。叫做190号。这地方的话呢,“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意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3901号无效宣告。”我们就这一个理由,也没说让人赔这赔那的,我们就想撤销这个(一审判决)。但是我可以在这儿告诉大家,告复审委员会也好,告一审也好,必须得给戴一个帽子。什么帽子呢?就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告谁都得这么说,要是没这一条的话,你怎么告人家啊?所以你要知道,有时候做工作,它有成套性,你把原来的东西拿过来,机器上一打,马上就成了一个新的上诉状。但这里出一问题,“SEB公司、中山市欣爱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变成复审委员会不服,结果发现这事比较头疼。但是下一次修改《专利法》的时候,无论如何复审委员会不能当被告,因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咱们这事一定要这么做的话是不合情也不合理。国际上知识产权案件从来不能把专利局作为被告。如果你是复审(程序)你可以当被告,因为你一家对一个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你驳回人家了,你不批准人家的专利,你可以做被告。但是无效的双方(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各国专利局都不做被告,只有咱们中国,说行政机关你行政执法,必须作为被告。其实我们没给人造成任何障碍和麻烦,所以这个事情,我觉得下次修改《专利法》肯定要解决这个问题。

 

接下来,高院又写出了一个相近似性的判断,我想这是终审了。我们来看一看。“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名称为蒸锅,对比文件名称为电蒸锅。但是两个外观设计的分类都是07大类02小类,二审认为属于同类产品。”咱们再看看这个蒸锅,你们看见没看见,它这儿有根电线,它也是电蒸锅啊!(笑声)所以你在确定分类的时候,是同类还是近似类,你不能光看名字。那叫一样名字的人多了,我上网一查,跟我的名字一样,原来是天津狗不理包子董事长,(笑声)是别的同事帮我查的。所以说,外观设计你分类的时候你还要看图,和名字加在一块儿看。这是一个问题。所以说高院认为还是属于同类产品。接下来认为,“对比文件与本案外观设计优先权日相比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这说的是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按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即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对于外观设计人员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蒸锅,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是否属于构成相近似。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人的视觉能够观察到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该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一部分。本案蒸锅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电蒸锅的外观设计,两个产品外部完全相同。对于蒸锅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首先应当是蒸锅产品的外部的形状,即椭圆形的圆柱体的锅,这种蒸锅的外观设计的新意在于此,使之与传统的圆柱形蒸锅相区别。将蒸锅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电蒸锅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蒸锅的内部,即二者的蒸屉的层数不同。蒸锅的外观设计增加了一层蒸屉,高度较其它各层要低,这种区别可以通过蒸锅透明的部分观察到。但是蒸锅的外表和整体高度和比例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一般的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该蒸锅内部的变化不会被首先注意到。至于在透明蒸锅的内部,本案外观设计增加的深盘和带提手的箅子,这两个部分属于功能性的设计。”提到这儿,我们要说,什么叫做外观设计功能上的设计?虽然这案子是这么说的,但是我个人对功能性的设计有自己的看法。举个例子,自行车那个大轮,你蹬着它走,外面这一圈,那绝对功能设计,你能改么?改了你就蹬不动了。所以那部分是功能设计,所以这么多年自行车,我看没有人敢改那个地方的。(笑声)大盘中间还有一孔,是套在中轴上的,这个也不能改。唯独能改的地方就是圆盘中间部分,有花纹,你不信去你们家自行车存放处看看,它那个大盘中间的部分有的是圆圈,有的是花纹,那个部分是能改的。所以判断这样的产品,你得善于指出有些部分是能改的,有些部分是不能改的,有些部分是由于功能的原因不能改。你要说明白,能改的就那部分。所以外观设计在审理过程当中呢,我们就抓住能改的那部分,那才是它可以变化的部分。这是我对“功能性部分”的解释。当然了,它(指判决)说这里头这个箅子,和那个盘子是功能性的。我想可能就在这个蒸锅当中是有它的功能性,但是你还不能说就这个盘子,虽然放在蒸锅里,它的造型能不能变?它的造型如果能变,它就绝对不是功能性的。如果说它一点都不能变了,那就应该是功能性的,包括那带提手的箅子。但我想它还是能够变的。这是我的一点看法。(判决书)接下来说,“该部分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要部。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一般消费者在对二者进行观察时,不易从视觉上将二者在整体上区别开,故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二审认为还是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点跟复审委员会的观点是没有分歧的。但是局部的地方有讨论的可能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构成相近似的认定的错误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3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撤销一审的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01号决定。”现在要说,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应该谁拿?判决书说了,由法国SEB公司负担。因为这仗最先是由它开始的。我想对于外观设计的话,今天给大家介绍的这个例子呢,行政一审,司法两审,最终认定,没跑的。当然了,刚才咱们有同志说近似、有同志说不近似的。大家的观点也都有对的一方面,但是最终还得看人民法院怎么定,这是很重要的。所以,我们的同学将来都有可能去做法官,做知识产权的法官最好,我想这是最不错的事情。刚才我是跟大家说,你们要考审查员也可以。现在给你们升一级,你们可以都去考法官。最后实在不行了,再去考专利代理人。呵呵,但是这个都是三位不可缺的,都是能够发挥巨大作用的。知识产权事业现在是朝阳事业,下面大家有什么问题没有,我回答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好不好?今天主要给大家讲了几个例子,有没有同学想提出些问题来,想问一问,有没有?有的请举手。请!

 

 

 

同学一:就刚才那个案子而言,我们发现市场上其实有很多产品相当类似,如果因为相似而撤销一部分产品专利的话,会不会打击商家生产的积极性;反之,会不会出现法不责众的情形?

 

赵嘉祥:你说的这个问题很好,这是当前很大一个问题。对于你的第一个问题,每一种产品在判断(是否)相近似的时候都有它自己的一个标准。比如说蒸锅有蒸锅的标准,椅子有椅子的标准。每一种产品不一样,比如说手机,现在手机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专利很多,国外几家大的手机公司都在申请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打盖、翻盖、推拉盖的都有。但是怎么判断它,我们第一,采取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是第一个原则。第二个原则是,要找出手机中人们视觉经常接触的那部分,就是最醒目的部位。最瞩目的部位你要找出来,这是你判断的一个重点。对于手机这样的外观设计,在我们国内有仿冒的,也有水货。现在我们正在号召所有的企业能够自己建立自己的研发能力,自己能够创新,你才能够占领市场。如果靠模仿去仿冒别人的产品去起家的话,终归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可能在一个局部范围之内、一个短时间内,你靠仿冒人家赚了钱了,你维持你这个企业运转了,你觉得没问题,但从长远观点看问题的话,这是走不下去的。尤其现在国外的大公司,都在和我们在知识产权上竞争,我可以告诉你,去年10月份,我们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式审理了QQ那款奇瑞汽车,美国通用和韩国大宇诉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用的就是spark,我们开庭审理了,QQ也开去了,spark也弄去了,一共审理了三天,最后得出的结论,(现在我可以说,因为这案子已经结掉了)我们内部的意见也是不一致的。有的认为,这个spark后头和QQ完全不一样,但要说头里都差不多,到真正审理一看吧,spark这个圆灯,它不是正圆,它是椭圆的,它搁在那个面上是这么搁着的,但是你这么直着一看的话呢,就感觉是个圆的,因为有个折射。但是QQ这个灯就是正圆的,那跟大鱼眼睛似的。所以我跟你讲,我们现在提倡的一个最关键的因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支持仿冒性的设备。当然了,当我们要作出这个决定、我们刚表示为难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在我们国家有关政府部门给做了工作,双方产生了和解。这个大宇和通用汽车公司这一方的律师就是我们上海的律师。奇瑞这方面是安徽的律师。后来双方产生了和解。首先,大宇和通用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接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我们试图问问,你们怎么和解的,双方说了,我们一致认为,我们这个条款向外界保密。(笑声)所以后来连我们都没有来得及问得很清楚。但是这跟你讲,如果你要抄袭人家,你就要在知识产权上冒一次险,弄不好要赔偿人家。我想,现在知识产权这个事情越来越明了,越来越浮出水面,越来越在桌子上摆着来说。所以说,我们在座的同学也好,在座的各位先生也好,就是说,我们不能假冒。假冒,不能使中国真正的腾飞起来。我们必须要建立自主的知识产权,要建设自己的创新能力,这是最终的目标。但是现在不从这儿开始的话,你什么时候开始?我想这是很关键的事情。但是有些企业他懒得花钱呢,他不愿意去购买一些这个请几个设计人员给你设计,在这儿占一点便宜,但是,不能长久,我想这个始终有一个危机存在。这是我的一个想法。我想跟你说呢,虽然市场有仿冒的,但是我可以跟你讲,北京那个秀水街,已经公开说了,我们不卖仿冒货。后来报纸报道说,他不卖,他是桌面上不卖了,他跑道里面犄角旮旯里卖去了。但是这种情况呢,我想不是一天能解决得了的。这个知识产权工作越来越清楚,我想这个事情的话呢,中国越来越尊重自己对国际上的承诺。我想这个事情必须得这么做。当然了,现在我们中国国内企业申请专利的数量很少,这点不如人家发达国家。这一点我们觉得是做得不够的地方,我们应该唤醒我们企业奋起直追,哪怕少挣一点钱也要搞创新,我觉得这是个根本前提。我就回答到这儿,可能回答得不是很完整。

 

哦,黄老师提一个问题。

 

 

 

黄武双:我始终感觉到这里有一个悖论。什么悖论呢?就是说,外观设计也好,商标也好,它的判断基准呢是一般的消费者。我们发明专利的判断基准是专家。所以这里我们在审查的时候,无论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是审查员,他天天干的活可能是挑刺。挑到一定程度呢,你这个判断的思维可能跟普通的消费者差距蛮大了,包括法官,天天审案子,你也是挑刺。这个呢,跟我们法律它本来对于商标也好,对于外观设计也好,它应该是个一般的消费者,所以真正怎么来贯彻,就是我们现在用专家去审,当然了,也只能用专家去审,那么你这个法院你也是专家,所以这两个判断相差得非常远。那么我想我们国家已经是这样去做了,我觉得理论上这是一个矛盾,是一个悖论。您应该是跟国外交流比较多,您看看这个问题象美国、韩国、日本或者其它国家,他们是怎么尽量把普通消费者的观念融合到我们司法审判或类似的审查当中?谢谢!

 

赵嘉祥:刚才黄老师提的这个问题我觉得很好。外观设计的判断,在一定程度对于判断者来说的话,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难以避免有主观因素。所以所有的专利律师、审查员都感到困惑。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都感到很头疼。判断的依据总觉得不确切,也难以用口头或文章表达。这是大家感到困惑的。但是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之所以困难,体现在于哪些方面呢?我个人认为,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主要依赖于人的感性。所谓感性是指,每一个人直观认识对象的能力。由于难以避免主观的因素,所以这种能力在不同人之间有着微妙的差异。外观设计,这个《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外观设计的定义就决定了这个问题最本质的东西。我个人认为,如果要产生一种规范性的、有规范效力的客观地判断相近似性的审查基准,就应该从全社会的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一、要考虑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二、要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利益;三、要考虑公众的利益。审查的标准要考虑三方的利益。我想恐怕就客观一些了。那么,你比如说,这个将来外观设计增加了创造性,那创造性就应该用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准去看;那么消费者呢就衡量新颖性。还要考虑在市场是否公平竞争,考虑公众利益,我想这样就比较好了。现在的消费者,说是消费者,但是难以说得确切,难以说出来,信服于人。难以划出一个最普通、大家都认同的标准。在美国,他们的标准和日本几乎基本差不多,就是需要者。我和日本审查员交谈过,他们说这个需要者也是比较暧昧的,买东西是需要,使用也是需要。他就是笼统就用了需要者(这个概念)。但是我认为,外观设计的审查,你不要考虑什么者,什么人,就叫审查标准。这个标准就考虑到这三方面,我看就够了,这样就比较划一了。现在用“普通消费者”,一难以说的清楚,二它的条件比较低。没有上升到一个高度上,要上升到一个高度上,你比如说现在我们的外观设计上没有创造性。2008年,我的主张就是增加创造性条款。这个创造性有了以后,能够解决现在我们现行《审查指南》很多问题。你比如说现在《审查指南》规定了,汽车和车模这两个哪怕一样,也不认为相近似。为什么这么认为呢?就是说汽车和车模是两类不同的东西。说咱们现在有钱了,买辆车,开个玩笑,晚上拿一车模回家去了。这不可能。你肯定买不错,不会产生混同。但是这里头恰恰牺牲了设计人员的利益。你想是不是?你那个车模就是仿我这个真车么。所以我觉得这里不行,将来要有创造性,这条肯定改,我觉得这里确确实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大家不便于掌握,企业不便于掌握,甚至我们的律师也难以说得清楚。审查员呢,又难以避免一些主观因素,所以弄得这个事情比较多。所以我认为,外观设计在我们内部出现问题的时候怎么办?合议组意见不统一,找我来了。当时我是处长,怎么办?好,我再给你增加两个人,五个人一起说。我认为人越多越客观,人越少越主观。这是我的一个观点。如果五个人还说不了的话怎么办?干脆,明天开我们处里的会,把这个事情拿到我们全处,12个人,一块儿说。我有这么一个办法,主审员向全处介绍案情。介绍完案情后怎么办呢?你们就说,品头论足地说,但谁也不要给我说结论。最后找一个同志,每人发一小纸条。也甭写名字,你就写近似不近似,就那么两个纸条,最后统计看近似的人多还是不近似的人多。给这个合议组作为参考。当然了合议组30都定了,我这个处长不过问了。你们都同意了,我操什么心呢?近似不近似,将来后期还有法院在那儿监督着,所以基本上采取这个办法。就是有事情放在桌面上。但是这个外观设计呢,我跟你说,有同志说了,说复审委员会原来终审,多好啊。但是我跟你说,有司法监督更好,起码你还能说理去,不管他怎么判,他能够有地让你出气。我觉得这是好事情。也不能放在一个机关里,这跟国际也不接轨的。必须行政审查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我觉得这样比较好。

 

 

 

同学二:某些领域或者某些产品是不是不适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比如说我们的衣服,一年流行一个款式,在一个款式底下的品牌是各种各样的,质量是有区别的,那么这些厂家在同一个款式底下生产不同的品牌,会存在这种专利侵权纠纷的问题,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如果存在的话,是不是不利于竞争,或者有碍于技术的进步。比如说我们要生产一种西裤,今年流行这个款式,各个厂家都要设计出一个不伦不类的款式出来,这样事实上也是不大可能的。

 

赵嘉祥:有些外观设计是长线产品,有些外观设计是短线产品。象服装,一年就变换一次。但是我跟大家说,服装确有申请外观设计的,但是都是哪些呢?第一,毛衣;第二,童装;第三,工作服,各种行业的工作服;第四,具有保健功能的服装;当然也包括服饰,比如头巾,其它的就少。但是我更认为,申请服装的外观设计,特别是夏天的女同志的服装,款式的变化非常的丰富。但是也有的企业采取什么呢,你不是看我的服装么?我这个面料是特殊的,你比如说象一些床上用品,它的面料特殊。自己设计的图案,你不用申请你的成品,你就把那图案申请下来,甭管做成什么样的衣服,做成什么样的床上用品,都侵犯你那个图案的专利权。我想这样好,抓住最主要、核心的东西,去申请。这是一个问题。另外一个,你去申请的时候,你就注意,我发明的内容究竟应该申请外观设计呢,还是申请实用新型呢?你要分清楚你发明创造的内容是什么,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一个外观设计,这要搞清楚。当然,很短线的产品,你申请的专利的话,可能对你自己的保护也不奏效。那儿还没有批完呢,等刚批完,明年到期了(指款式过时了),就得换了。我想,由企业(申请人)自己选择。因为知识产权,你申请的话你得要用,你要有一个认真的选择。但是我现在可以告诉大家,随着我们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开放,很多企业、政府都在鼓励。比如广东省,申请一个外观设计,只要一批准,政府就给500元补偿,你想他肯定那个外观设计多,申请费都用不了500,就等于说他以后交年费就是了,申请费当地的工业部门、或者他的总公司、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他们全管了。这就刺激了申请,所以这个申请量就不断地提高。所以那个地方的话,申请的外观设计,说句实话,太多了。一天一个人能够弄几十件。所以我想申请这个外观设计的话,我们希望还是能够尽量能申请就申请。起码在法律上能够有个说法。当然了,也有仿冒者摁不下去的,你今天给他无效,他明天又申请一个。当然我想,我们的法律应该做得更细一点,我们规定再清楚一点,对这种情况应该有所惩罚。我想随着我们的立法越来越透明、越来越公开,这个问题能够解决。我们想在不远的将来,能够把我们的知识产权搞得更好。

 

 

 

同学三:假如说我们看到其它的一个产品侵犯了我们的外观设计,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碰到了可以采取哪几种措施?

 

赵嘉祥:如果发现有人侵犯你的专利权了,你的专利已经是被授予专利权了。这个时候怎么办呢?第一,你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里,专利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进行处理。这个时候的话,如果你对专利管理机关,在上海的话就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如果你认为他处理不当的话,你可以直接请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侵权处理。第二,如果侵权的产品要出口,你可以到海关去备案,阻止他出口。这是你的权利。除此之外,你还应该在你产品上打上你专利的号码,这也是让人知道你拥有专利的方法,他要是仿冒的话就是明知故犯。这样就能够让你的损失最小,仿冒者给他压缩到没法通过这种仿冒得到利益的可能,我想这样可能比较好。

 

同学三:如果是小企业呢?

 

赵嘉祥:小企业可能还弄不上出口,但是你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禁令,就是我没告你之前,请求人民法院先把你查了,甭管你在哪儿,只要你有地方就行,但你必须消息情报可靠,他仿冒你产品,他有库存、或者正在生产,到那儿先查,查完了以后,然后我再诉你侵权。我想这样也可以,但是这个有风险,你要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禁令,你这个专利权人得押一笔款子在法院。法院他也不敢冒这个险,到时候一查不是,那就麻烦了。有这么一个可能性。但是你这个事情你可以和法院联系一下。

 

 

 

同学四:我的问题和相似性有关。比如举个例子,有一个产品已经在国外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在国内还没来得及申请,国内有企业仿冒了这个产品,怎么处理?

 

赵嘉祥:我想应该有措施。第一个措施,外国设计出来的新产品,你应该利用外观设计优先权6个月,在中国进行申请,仍然享受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同学四:已经过了好几年了)如果是好几年了,这个外观设计在别的国家有专利,但是已经公开了,但是中国企业又仿了你在国外的专利,但是我想这个问题的话,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诉他,他侵犯了你的产品,仿冒你的产品,这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来解决)。这是一个情况,另外一个情况,因为你在国外已经好几年了,国内有仿冒你的话,如果他在中国国内又拿了专利的话,你可以用国外的专利公报宣告它无效,先把他的专利打掉,然后再告他反不正当竞争,我想这样比较完美一些。PCT只是发明专利,没有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

 

 

 

同学五:你刚才提到汽车和车模的问题,你认为将来应该在外观设计申请中引进创造性,我想问一个问题,外观设计没有实质审查,如果引入创造性标准的话,必然会引入实质审查,这样它的审查期限就会变得很长。而外观设计的产品有很多都是短线产品,短时间内就要产生经济效益,时间一长的话,厂家本身可能就已经放弃寻求专利保护了。你怎么解决这个矛盾?

 

赵嘉祥: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应该这么做。第一,增加了创造性的要求,在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这个外观设计能不能授权,能不能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时候,增加创造性的审查。我们前面的批准还是初步审查,只不过在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查的时候增加创造性条件,这样的话,我想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关于你刚才提的车模的问题,我们现在明确地规定,汽车和车模哪怕全一样,也不认为相近似。引进了创造性以后,就认为,哦,你那个车模就是仿那个真汽车做的,你这样的一个车模是没有创造性的,你只是把人家的汽车缩小,用机器缩小、缩小,画出图来,你就做成车模了。我想这个事情应该得到正视。现在有些外国公司他卖汽车,他也生产车模,为什么呢?你买一车,他送你一车模,让你摆在家里头,宣传他的产品,结果这车模却被你国内一个厂子给生产了,让人感觉很头疼。我觉得这是不合适的,所以我觉得应该增加创造性。起码要解决这块问题。这样的话,我想这个矛盾就应该能够解决了。这个创造性的话呢,我觉得容易解决,只不过什么时候增加的问题。但是刚才你也提到了短线产品和长线产品的问题,我们可以学学韩国的经验,韩国对长线产品进行实质审查,对短线产品采取登记制,就是一种专利采取两种审查制度,这是韩国实行的。如果你们要想详细了解,可以跟韩国方面的同志聊一聊。

 

 

 

同学六:赵老师你好,我想是不是可以在相似性中包括创造性的条件?还有一个问题,比如将一个著名企业的字号标在产品外观上,是不是侵权?国外有没有相关的案例?

 

赵嘉祥:我跟你说,凡是申请外观设计,在产品上要写产品的厂家地址,但现在我们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把这样的字都划去了。所以就不存在厂家(字号)的问题。因为这部分字属于商业通常都要用的,又不属于外观设计上我们所说的装饰性文字或功能性不可缺少的,不属于这方面。所以这些字都被划掉了,不存在问题。你提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创造性和新颖性的问题,我跟你说,相近似和不相近似,世界各国都认为是新颖性审查范畴,但是创造性是另外一个问题,它是说这个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或者首创性。但是每个国家的创造性的高度也不太一致,德国人就认为,如果拿圣诞节的红鸡蛋和画着花纹的鸡蛋来比的话,他们认为,画着花纹的鸡蛋就比那个红鸡蛋具有独创性。这是德国人这么说。日本人认为呢,如果你要使劲研究相近似性,在新颖性当中走到极端了,总能够看到创造性的影子。所以这两个之间呢,我跟你说,走到尽头它们可能又能汇合到一块,但是在我们现行法之中,却给它分开了。一个是创造性,一个是相近似性,也就是新颖性。是这样一个情况。

外观设计授权审查标准及方式的质疑

程永顺

  发布时间:200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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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山东威达机庄工具集团总公司于1997312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为手紧式钻夹头1999623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81,浙江省台州市超力机电有限公司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1996326公开的美国钻夹头专利为依据,认定手紧式钻夹头外观设计与钻夹头专利附图表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作出第3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手紧式钻夹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山东威达机床工具集团总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注: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57号。)专利权人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公知的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具体讲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采用什么标准,一般消费者还是普通专业设计人员”?怎样理解《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注: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的判断)二是判断外观设计与公知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采用什么对比方法?或者说,《审查指南》中隔离对比的方式怎么实现?

 
    
    二、国外相关观点及演化
    
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及《专利法》实施影响最大的国家应当是日本、德国和美国。日本、德国、美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不仅有新颖性,还有创造性,它们都把不相近似看做是外观设计新颖性范围的条件。(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那么,这些国家在外观设计审查标准上是怎样规定及操作的呢?
    
日本《外观设计法》规定: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前,具有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普通知识的人,根据日本国内驰名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可以容易地创作出该外观设计时,该外观设计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注: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载中国专利局专利法研究所编:《外国外观设计法选编》,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日本法律中采用的是所属领域普通知识的人这一标准。这显然是一种抽象的人,这种抽象的人要靠审查员在授权审查中通过摸索,内心确定。然而在日本,要成为一名工业品外观设计审查员,必须首先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并得到特许厅的认可。其次,必须完成法律和实践专门培训课程。许多审查员在上大学时,就学习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专门学习过美学、雕塑美术、艺术教育和工程学,他们对工业品外观设计都有很深的了解。在成为审查员之后,还要继续培训、继续学习,不断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新发展,参观工厂,同外观设计者和工业产权管理人员交谈,(注:参见日本特许厅水野:《工业品外观设计机构的管理及其提供的公共服务》,WIPO亚洲地区外干设计研讨会,19943月,北京。)以不断丰富在外观设计方面的视野和专业知识。
    
日本在审查外观设计时,一般是审查员根据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审查。但是,当审查经历久了,个别审查员已经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时,其判断可能带有偏见,既而出现不公平的局面。为此,日本特许厅出台许多制度以避免作出偏差的决定。例如,特许厅出版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审查标准,这些标准为审查员得出结论提供了很重要的参考;建立相关领域审查员磋商制,在审查员审查个别申请时,积极地同处室里的其他审查员和主审查员共同讨论出现的问题。(注:参见日本特许厅水野:《工业品外观设计机构的管理及其提供的公共服务》,WIPO亚洲地区外干设计研讨会,19943月,北京。)这说明,日本在外观设计审查中至少没有明确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准。(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法律中对外观设计的条件除有新颖性要求外,还要求具有独创性,这实际上是对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要求。但法律中却没有对独创性的定义作出解释。(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最高法院曾在某个外观设计案例中对独创性的内涵做出了解释,即:个人在产品的造型、色彩方面有创造性活动结果,这个结果能引起美感的效果,并超出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欧洲的学者认为,在德国,独创性是指一件外观设计在其美学效果方面的特征应该是个人创作的结果,其水平超过所属工业领域普通设计者的水平。在这一定义中,既包含了主观因素,如创造性努力;也包含了客观因素,即外观设计要获得保护所必须达到的标准或者界限(注:欧共体国际金融市场服务部工业产权处伯哈德波斯勒:《有关一些国家在工业外观设计方面的法规介绍》,WIPO亚洲地区外观设计研讨会,19943月,北京。)由于德国法律中明确要求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独创性,因此,审查员在审查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是否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时,就自然引入了所属工业领域普通设计者这一概念,这是一个特定的群体。
    
电缆连接装置过电压转向座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中,德国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性时采用的具体标准更加明显。法院依据本专利产品使用于有电话交换机的场所等地方,其有特定使用环境,能经常接触使用的人也只能是有关的工作人员。因此认定,在特定环境中的特定的使用者能区分已有产品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已有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的商业用途》,WIPO亚洲地区外观设计研讨会,19943月,北京。)由此可见,德国在判定外观设计相近似问题上,采用的标准也并非一般消费者,而是一个与该外观设计产品相关的特定的人群。当使用这种特定人群的眼光,审视这项外观设计与已有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考虑其由于功能的限制使外观变化受到制约的因素。再用特定环境中的特定使用者的标准去衡量比较,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就明显了。而如果仅用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去判断,这些区别可能就不存在了,结论也可能相反。
    
当然,也有学者撰文评论,认为德国专利法院解释外观设计新颖性要求时比较灵活,只有那些按不同观察者的眼光(即普通观察者试验)来看,在整体上与在先已有的外观设计没有差别的设计,才被认为不具备授权资格。(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
    
在美国的专利法中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要求是非显而易见性,这一点同对发明创造性的要求很相似。也就是说,被审查的外观设计本身不能是一个具有一定功能的产品的显而易见的外观形状,其创新的特征必须是与装饰性的外形有关的而不是与功能有关的部分。(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然而,对非显而易见性如何把握,多数学者指出,美国自从1981年起,所采用的标准是普通设计者,即具有能够设计申请所涉及的那类物品的普通设计能力的设计者(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在普通设计者看来,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保护时,只要与在先公知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具有显而易见性,则认为该外观设计不具备创造性条件。这里讲的标准是普通设计者,是从设计者的角度去观察比较,而非普通消费者的角度。
    
除日本、德国、美国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或者说创造性问题上,也有不同观点。在英国,有的学者根据法院的判决得出结论,认为应该以直接顾客的眼光为评判标准(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要求的探讨,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98学术研讨会及论文集》,19985月,北京。)奥地利的学者认为,在外观设计法中,评价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是困难的。一个妥当的尝试是,使用商标法中可混淆的相似性概念。若一种新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有的产品外观没有足够区别,假若一个可能的买主常将这两种产品混淆了,那么就谈不上这种新产品具有创造性。(注:参见维也纳专利律师海尔姆特桑:《工业品外观设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专利法讲座资料汇编》198010月。)欧共体的专家认为,实际的判断标准是要确定该外观设计与市场上销售的其他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有区别(“独立的特征”)。如果一件外观设计给有知识的用户留下的整体印象,与市场上销售其他外观设计产生的整体印象明显不同,则可认为该外观设计具有一种独立的特征。(注:参见伯哈特波斯勒:《欧洲联盟外观设计保护的协调工作》,WIPO亚洲地区外观设计研讨会,19943月北京。)
    
由此可见,不同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学者虽有不同观点,但在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定上,多数并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判断,即使提到这一标准,可以说,该消费者也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有种种条件加以限制的消费者。在对比方式上,外国的法律很少提及,学者的论述也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在专利审查中采用的标准。在台湾199410月出版的《专利审查基准》,在外观设计审查标准中,有这样两段文字记载:时下常引起争议之问题,即究以专业人员角度观察,或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目前世界主要设计保护国家,如美、日、欧共体等皆系专业审查委员职司设计专利审查工作,而实质作近似认定的也是专业审查委员,专业审查委员也是消费者之一环,故而以专业审查委员会参酌一般消费者之角度判断商品近似性,应可兼顾事实之需要。”(注:参见台湾地区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基准》(199410))
    “
至于采异地异时或同时同地观察一事,则应综合为之,并一起考量为宜,因为商品陈列位置有时邻近,有时分隔,其状况不一之故。”(注:参见台湾地区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基准》(199410))
    
这两段文字内容,作为外观设计审查的标准及对比方式,同我们讨论的问题正相吻合,似乎给出了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初步结论。
    
几点结论:
    
从上面介绍的外国法律、司法判例及学者观点看,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
对外观设计是否需要富有美感,各国要求是不一致的。美国、英国等国家并不把是否具有美感作为能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一个条件;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把是否具有美感作为能否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注:参见扈纪华等著:《新专利法释义及实用问答》,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因为,对富有美感这一标准,判断时主观性很强,不同的人对美的看法不同,即使将它作为外观设计的一个标准,判定的标准也应当很低。
    2.
各国在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中,有的仅强调新颖性,有的同时强调创造性。但在判断创造性时,标准是有区别、有差异的。尽管对标准的说法有的相同或者相近,用了所属领域普通知识的人所属工业领域普通设计者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经常接触使用的有关工作人员一般消费者普通观察者普通设计者普通设计能力的设计者不同观察者直接顾客特定环境中的特定使用者可能的买主有知识的用户等标准,但其含义仍各有不同。
    3.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审查外观设计的标准,是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的。这种变化对我国的外观设计审查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


        三、我国相关观点及其演化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法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注:参见198541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这一条件在后来《专利法》修改中仅将或者改为,从人们的理解上看,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下了定义,即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注:参见198541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在后来《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中,取消了单纯色彩的内容,(注:参见200171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现改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仍然保留了富有美感的条件。
    1984
12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介绍》一书指出:富有美感是一种多少带有主观色彩的条件,同审查员的审美观关系极大,实际上很难掌握。我们在保护外观设计方面应考虑到美学创作的阶级性,从无产阶级的审美观出发,不能让那些毫无意义的甚至污染人们思想的外观设计出现在产品上。这种美感不应单从审查员的审美观出发,还应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注:参见李家浩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介绍》,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不相同是与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应当是完全新颖的设计。如果这种设计只是已有设计的改头换面,或令仅是取自若干个已有设计的组合,并不能产生新奇的效果,则它同已有设计是相近似的,不具有新颖性。(注:参见李家浩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介绍》,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24页。)由于当时专利法尚未开始实施,外观设计授权审查工作如何搞还无经验,因此,作者仅介绍了一般法律常识。可以说,在美感也是有阶级性的年代,涉及具体的审查判断标准及方式必定是模糊的。
    1986
4月,中国专利局培训中心在专门为培训专利代理人编写的教材中,讲到了对外观设计的审查问题,指出:什么是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呢?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一件产品究竟美不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现代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包括功能美、科学美、精神美、艺术美和材料美及工艺美。可以说是各种美感的集合体,审美观对于人来说,往往是因人而异,和人的文化水平、经历、信仰、爱好都有关。因此,对于美的概念和美的理解及趣味也都各不相同,这就为审查外观设计申请带来了复杂性。专利审查员要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来衡量美感。去掉个人爱好情趣,公正对待。遇到难以下结论的问题时,应采用集体讨论判断的方式,以防出现偏见。(注:参见中国专利局培训中心编:《专利代理人研讨会学习资料(2)》,19864月,第43—44页。)这里,较早地明确了要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来衡量外观设计的美感,并且提出了集体讨论判断的方式,但是没有论及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标准问题。
    1987
5月,中国工业产权研究会编写的《提高专利文件的撰写质量》一书中,有一篇标题为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文章指出:不相近似是指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同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有了较大的改变,超出了相同的设计范围。虽然二者有不同之处,但界限不分明,往往产生一种混同的效果,则应认为是相近似。只有当设计点和设计构思不同时才可认为它们是不相近似的。作为一个判断者,应当力求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以便能对产品的各个部分都有清楚的了解。但是,判断是否相近似时,又不能用专家的眼光去衡量,而应以一般使用者的水平去观察和比较。这样才能得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结论。对相近似的判定应当采用什么方法呢?作为一个判断者,判断外观产品是否相近似时,应掌握总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个最基本的方法。既要从产品的整体看是否属于相近似产品,但也不能忽略产品的各个部分。有些产品部分不相近似,从整体看却十分相似,那么就可认为是相近似的产品。所谓相近似判断就是把产品近似的各个因素都综合起来作为判断的依据,这就是总体观察。(注:参见王杰: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载中国工业产权研究会编:《提高专利文件的撰写质量》,专利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249—251页。)作者在这里提出了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者应当是专家,而判断的眼光应当是一般使用者的观点。而且,提出了总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较方法。
    1988
5月,中国专利局法律事务部编写组编写的《专利问题解答》一书,在回答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有否规定创造性问题时指出:所谓不相同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所谓不相近似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该外观设计有显著的特征,以致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不能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推导出来。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可以理解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要求;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可以理解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创造性的要求。(注:参见中国专利局法律事务部编写组编:《专利问题解答》,专利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44—45页。)这里已不是单纯地论述判断外观设计的美感问题,而是涉及到外观设计是否有创造性问题。在人们普遍认为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未规定创造性条件的情况下,作者认为,不相近似就是创造性条件,并提出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以专业美工设计人员的眼光为标准。
    1989
6月出版的《专利法教程》指出:由于对美的评价常常因人而异,审查员在审查时不应以个人喜恶作为决定的标准,而应以消费者的眼光来衡量。即使不是从艺术观点出发设计的,只要消费者认为是美观的,就可以认为是外观设计。(注:参见汤宗舜编著:《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0页。)这里讲的应当以消费者的眼光来衡量,仅是针对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的标准而言的,并非在直接论述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如果与前面的观点联系起来看,审查员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美感问题时,不能仅凭个人喜好作出结论,而应当站在产品的一般使用者、消费者的立场上,用他们的眼光和标准去衡量美感,从而得出结论。
    
经过多年的专利审查实践,虽然取得了一些经验,但由于专利制度实行时间短,总结这些经验仍然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国专利局开始制定系统的审查指南。
    1993
1月出版的《外观设计申请审查指导》一书,较详细地论述了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问题。指出: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应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一般购买者指普通知识领域的人员,而不是指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有些相似的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能很容易地辨别出来,而一般购买者往往会忽视这一点差异。如当顾客购买电风扇时,如果误将某厂家生产的电风扇当做名牌出口产品购买时,那么该厂家的产品就被认为与名牌产品相似。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不正当的竞争、抄袭、模仿,所以这个厂家的产品在设计时就应与其他厂家的产品区别开来,以不使购买者错认、混淆为原则。专利审查人员要从职业的角度进行公正判断,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产品流通状态的调查,以便做出准确的判断。(注:参见刘桂荣著:《外观设计申请审查指导》,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这种观点恰恰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最常用的主导观点。包括举的例子都与专利侵权判定中遇到的情况均相同。作者在书中还提出判断相近似的方法,即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所谓间接对比的方法就是不能把两种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观察者在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进行比较,此时如果产生混同就应认为是相似的设计。作者还具体举例说明了间接对比方法的适用:对于纺织品上较为复杂图案的相似判断,采取将两种产品并列贴到墙上、观察者在一定距离内观察片刻(一般2030)后,然后闭上眼睛,由他人将鉴定的产品交换位置,观察者再睁开眼睛辨认时如果产生混同,则认为是相似的产品。还有一种情况,购买者同一天在甲地看到某产品甲,然后又在乙地看到某产品乙,误将乙产品认作甲产品时也认为是混同,即为相似的外观设计;或者是第一天在甲地看到产品甲,过几天在甲地看到产品乙,在时间上有一定间隔后产生的对比都属于间接对比的方式,此时产生的混同、误认等情况都认为是相似的外观设计。(注:参见刘桂荣著:《外观设计申请审查指导》,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8页。)作者提出的间接对比方法及对这一方法运用的描述,同司法实践中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采用的方法也十分相似。
    
随后,在19933月公布,41起施行的《审查指南》中,就出现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明确判断标准。前述作者的上述观点,在随后公布实施的《审查指南》中得到了全部支持和体现。《审查指南》指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依据以下各点:
    1.
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一般购买者指一般知识领域的人员,而不是指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有些相近似的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能很容易地辨别出来,而一般的购买者往往会忽略掉。专利审查人员要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2.
以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判断。间接对比的方法就是不把两种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观察者在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进行比较,如产生混同就应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注:参见199341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审查指南》的出台,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正式明确了审查外观设计与在先公知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肉眼观察、间接对比是判断时所采用的方式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这部《审查指南》,在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中却规定:对于从请求书记载事项和图片、照片中不能正确判断其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可以补正的缺陷有多项,其中有一项是:外观设计产品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材料和尺寸不能理解。(注:参见199341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这里的标准,又使用了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当然,这里仅指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材料和尺寸不能理解,而不是指相近似判断问题。但是,在同一份《审查指南》同一部分、同一章中,针对的是同样的外观设计,出现了一般购买者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两个概念,两个标准,即在申请文件缺陷审查中,使用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在其他初步审查中,则使用一般购买者的标准。
    1993
11月出版的《专利法》一书指出:近似是一个定义不很明确的概念。依据我国《专利法》,两个外观设计相近似是指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即该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从总体上来看是否有差异,及该差异是否已大到足以使用该领域中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能看出的程度。这是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的独创性条件。这里当然会有不少主观色彩,如同创造性一样,它需要一定的具体标准来帮助判断。(注:参见文希凯、陈仲华著:《专利法》,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作者在这里提出了该领域中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的标准。在《审查指南》已正式出台并付诸实施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仍然存在,无疑说明了它合理性的一面,至少关于标准问题仍值得探讨。
    1994
3月出版的《专利法释义》,指出:专利法中讲的不相近似,是指这项外观设计与另一项外观设计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不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图案或者色彩及其结合,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其视为是对外观设计的创造性的要求。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其判断标准往往因人的主观因素、时代、国情、人的素质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在判断时,应当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专业人员立场。专业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把两种外观设计的细微差别分辨出来,但在普通消费者眼里两者却无差异。只要两个外观设计给普通消费者造成了视觉上的误认和混淆,就可认定两者是相近似的。(注:参见高卢麟编:《专利法释义》,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5页。)
    1994
3月出版的《专利审查》一书,在讲到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时重复了《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有的甚至文字表述也完全相同。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这就是作者认为广大购买者都属于一般知识领域的人员(注:参见高卢麟编:《专利法释义》,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1994
8月出版的《专利法解说》指出:判断申诉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相同或者相似产品的现有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肉眼进行整体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注:参见汤宗舜著:《专利法解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111页。)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中的一般购买者标准,在这里变成了一般消费者标准。一般消费者无疑比一般购买者范围更宽泛。
    
有的学者认为,在我们的审查基准中要求是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而并未像一般对创造性进行判断那样,要求判断主体是具有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通常设计知识的人员,这是有道理的。对于一般需要者(或一般使用者、一般购买者、一般消费者)”的要求(或理解),不应是现实中的任何一个使用者(需要者、购买者、消纲者),这是因为现实中任何一个使用者,由于他们经历、文化层次等的不同,不会有同样的判断水平,得出的结果也就会是不一致的,因此,一般使用者应该是该产品的通常使用者。(注:参见张景烈:几个有关外观设计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报》19961111)但是,作者同时又建议修改我国《专利法》时,增加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条件,使之与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立法目的更加协调一致。(注:参见张景烈:几个有关外观设计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报》19961111)
    
可见,在《审查指南》出台后,多数学者观点统一了,但对此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如199912月出版的《专利申请回答》指出:所谓不相近似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该外观设计有显著的特征,以致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不能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演变出来。所以不相近似可以理解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创造性的要求。(注:参见赵绍增、段绩用编:《专利申请问答》,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这里又提出了专业美工设计人员的概念,显得与前面许多人的观点不相吻合。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在谈到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时,使用的标准就不同了。而在《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中,外观设计又无创造性的明确规定。
    
在第二次修改后的新《专利法》施行后,20018月出版的《新专利法详解》再一次强调指出: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已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肉眼进行整体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注:参见尹新天主编:《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之所以称为强调指出,是因为这一观点在前面早已出现,在此重新提及,说明作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200171,新《专利法》生效后,经过较大修改的《审查指南》也生效了。在新的《审查指南》中,专门有一章规定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并明确了判断主体和判断方式:
    
判断主体是将一般消费者作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所谓一般消费者是指一种假想的人,他具有下列特点:(1)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他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2)不考虑的因素。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的要素作为辨认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其他产品包含的其他要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观念以及产品的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的含义都不是一般消费者所考虑的因素。(3)一般注意力。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专家或者专业设计人员,他以一般注意力分辨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的外观以及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的部位的外观和要素设计不会给其留下视觉印象,他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判断方式包括: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单独对比、直接观察、隔离对比、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综合判断、要部判断等方式。其中,隔离对比的方法就是不得将两种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按一般消费者对比时在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方式进行比较,如产生混同就应认为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注:参见20011018发布施行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1993年实行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相比,新的《审查指南》有了一些细微变化:(1)判断主体从一般购买者变成了一般消费者,而对一般消费者作了更多的限定。(2)判断的方式更加多样、具体,更具可操作性。(3)“间接对比的方式变成隔离对比,更加强调对比时在时间、空间上的分离。
    
但是,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仍保持了外观设计产品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材料和尺寸不能理解的内容属于可以补正的缺陷的提法。(注:参见《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2.2.5补正通知。)
    
几点结论:
    1.
审查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和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标准是一个还是两个?一个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眼光,得出的结论会不相同,因此,有些国家已无此标准,有此标准的国家,一般也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衡量,只要不丑即可认为是美的。但这似乎并不能导致判定相似性也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这一点,多年来似乎并无争论。甚至说,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在许多国家已不再成为外观设计的授权要求,因此,判定它的眼光自然无再争论之必要。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虽然仍需要富有美感,但实践中,违反这一条件的外观设计几乎不存在。但这似乎并不能导致判定相似性也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
    2.
判定外观设计相近似问题时,在用什么标准,什么眼光上,学者们一直有不同观点,但归纳起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采用消费者的眼光,一个是采用专业人员的眼光。这一问题,争论多年,虽然《审查指南》已有定论,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看法,学者中的观点也仍有不同。究其原因,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没有规定创造性条件是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外观设计与在先公知的设计不相近似就是指创造性条件,但这一理由并不被广大同行认可。既然不要求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因此似乎无必要引用专业设计人员、专业美术人员的概念。仅考察新颖性条件,用消费者的眼光即可。也正是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目前外观设计申请量大、授权量大、而质量不高、侵权较多、在侵权案件中多以在先技术相抗辩的现象。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专利法》中讲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均应属于新颖性的范畴,对于外观设计申请,没有创造性要求。这表明我国对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比有创造性要求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美国等)要低一些。(注:参见张景烈:几个有关外观设计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报》19961111)
    3.
判定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必然涉及到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方法问题,从间接对比到隔离对比,规定虽有,含义也已明确,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执行,如何具体操作,仍有可议之处。

 
    
    四、对我国《审查指南》规定的质疑
    基于前述众多学术观点之演进,结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实践,本人认为,《审查指南》中的两个规定值得再斟酌。
    (
)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
    
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无效审查中,审查员遇到的一个主要难点是如何准确掌握相近似性的判断标准,应该说这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是审查员审查业务的核心,正确掌握和执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审查标准也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能够顺利发展的关键之一。(注:参见张景烈:几个有关外观设计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报》19961111)正因为这个问题对外观设计审查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标准重新定位。
    1.
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消费群体,而不是假想的人。《审查指南》指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这已经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消费者群体概念。每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一定有它的消费者或消费者群体。而且判断标准也已明确,即以一般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指南》又将所谓一般消费者定义为一种假想的人。使人从清楚明白一下子变为不清楚,既然是该外观设计的消费者,怎么又变成该外观设计假想的消费者了呢?难怪有的专利代理人提出疑问:对于购买两种同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不同经历或不同文化层次的人,他们对这两种产品是否近似的判断结论往往不同,这时应以哪种判断为准呢?对于两种同类的外观设计产品,如果购买者不会混淆,是否就可得出二者为不相近似的结论呢?(注:参见张景烈:几个有关外观设计问题的探讨,载《中国专利报》19961111)这也说明,人们一谈到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与某种产品的具体消费者联系起来。
    2.
假想的消费者根本不是一般消费者。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假想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三个特点:
    
一是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他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仅从这一个特点看,这种人已经不是一般消费者。何为一般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何为常识性的了解”?这里的是难以衡量的。
    
二是在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作出判断时,还有不考虑的因素。而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设计的构思方法、设计者的观念以及产品的图案中所使用的题材和文字的含义等内容可能恰恰是一般消费者所考虑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内容一般消费者恰恰不可能不考虑,不可能不注意。
    
三是在以一般消费者眼光作出判断时,还应施以一般注意力。实际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其外观施以一般注意力,还是特殊注意力,与该商品的价格、用途、购买者的个人性格等因素有关。在没有参照物(已有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很难定义一般注意力的水平。
    
可以说,目前《审查指南》中对一般消费者设定的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是指人们公认的一般消费者,这些条件一般消费者均做不到、也不可能做到,能做到的只能是一种专业设计人员。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按照目前的审查实践看,一般消费者首先指一个消费群体,不同的消费、使用群体往往对不同领域产品的外观设计有着不同认识和视觉印象。这就是说不是所有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都能通过一个群体或者随便找个人作为判断主体的。(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判断的实践,载《中国知识产权》2000315)其次,它是指一个有一定水平的消费群体。对此,有的学者指出,为什么日本的外观设计审查员能从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中观察出哪些部分是公知的形状,最主要一点他们是通过大量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的检索、比较,因而了解该产品外观设计历史情况,从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客观的审查结论。因此在判断相近似性时应考虑到消费者和设计者这样一种判断的主体,只有考虑两者的利益才能为改变我国外观设计整体水平不高的状态,起到一个推动的轴心作用。(注:参见赵嘉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判断的实践,载《中国知识产权》2000315)这种观点是值得重视的。
    3.
审查中的一般消费者混同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普通消费者。审查一项外观设计应否授权和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就侵权是否应当保持一个标准?许多人认为二者应当是一个标准,理由是:审查一项外观设计是否授权要看它同已有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判断一个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要看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所以,应当是一个标准,一个尺度。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原因在于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审查行为:
    (1)
两种行为主体不同:一个是行政授权行为,由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使;一个是司法审判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2)
两种行为目的不同:一个是经过审查,确定是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维持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权利人一种垄断权、排他权;一个是在权利人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审查如何保护这项垄断权、排他权,制止侵权行为。
    (3)
两种行为的目光侧重点不同: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授权时,虽然也考虑它与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但主要是看该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有多少不相同之处,侧重审查不相同,不相近似,区别越多越大越可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且在侵权判定中,更注重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会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导购、混淆,即更注重它们之间相同、相近似的方面有多少。
    (4)
两种行为认定相近似的范围不同:在外观设计授权审查和无效审查中,相同或者相似性审查的范围较大,凡是该外观设计申请之前已有的相同产品、相近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进行审查;而在侵权判定中,这种审查的范围大大缩小了,仅用侵权物同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只有在被告用在先公知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到对更多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问题。
    
基于上述区别,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法官在判定一件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普通消费者对二者是否构成了混淆,这种混淆,包括实际造成的混淆,也包括可能会造成混淆,这无疑是正确的尺度。这一点,专利界早已形成共识。但是在授权审查和无效审查中也采用与之完全相同的标准尺度,便不一定妥当。因为,实际上,两种行为的判定标准、尺度不可能完全相同。退一步讲,如果坚持均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尺度,那么可以说,在侵权判定中用的是实际消费者的眼光,而在授权或无效审查中用的是假想消费者的眼光。这二者也是不能混同的。
    4.
应当以什么眼光和尺度。在外观设计授权及无效审查中使用的既然是假想的消费者特殊的消费者的眼光和尺度,为什么不把它与普通消费者区别开来,以防在审查实践中将二者混淆呢?
    
本人认为,仔细研读《审查指南》中设立的判断主体的条件,实际上它应当是普通专业设计人员的标准。使用这一概念,与《审查指南》对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点才是相符的。可以说,将审查主体定义为普通专业设计人员之后,审查指南中对一般消费者的规定主要特征均无变化。而且也可以与真正的、实际中的普通消费者相区别,与在侵权判定中适用的普通消费者相区别,而且有利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和无效审查工作的进行,真正提高外观设计审查质量、授权质量。
    (
)关于判断的方式——隔离对比
    
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了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单独对比直接观察隔离对比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综合判断要部判断等几种判断方式。对其他几种方式本人在此不加评论,仅就审查中遇到的隔离对比的方式谈些个人看法。
    
《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判断方式同判断原则不同,原则是起指导作用的,而方式是具体操作用的。对于单独对比、直接观察、综合判断和要部判断等几种方式而言,无疑是可操作的,但对于隔离对比方式而言,本人认为是不可操作的。
    1.
判断时在时间上、空间上不可能有一定间隔。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同在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可能实现在时间上、空间上的间隔。审查员不可能在接到一项外观设计无效申请案后,先看看在先公知的设计,过几天再去看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或者先看外观设计,过几天再去看对比文件公开的在先设计;也不可能在北京的中国专利局审查室看一看外观设计,再到某商场或者外地去看一看对比文件公开的在先设计。就连在审查员办公室看了外观设计之后,再换到另一个审查员办公室看在先公知技术也根本办不到。即使有这种审查个案,那么,审查中的一次行为、个案行为并不能上升为审查中的规范行为。
    2.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实际或者可能由于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造成的误认、误购行为,并非在外观设计审查与无效中发生的行为,不能拿在后可能发生的行为作为在前审查工作的依据或者证据使用。一般消费者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里实际购买某项商品中可能会或者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误认、误购,但这不能成为该在后外观设计无效的惟一依据,在有些情况下,该在后的外观设计可能根本就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或早就应该被宣告无效。
    3.
在实际审查中隔离对比的方式是无法实现的。通过上面分析,可以认为,隔离对比的方式在实际审查工作中是无法实现的。如果认为这些理由仍不充分,那么,看一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作出的每一件审查案例便更加清楚。可以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人员,如果仅凭隔离对比得到的视觉印象,不可能写出对比的描述,如果不是将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片、照片或者实物与在先公知的产品外观设计直接进行对比,审查员根本无法写出对比如此详实具体的审查结论。
    4.
在《审查指南》中,应当取消隔离对比这一不切实际的判断方式,不应当将专利侵权判断中使用的对比方式,运用到专利授权审查和无效审查程序中,以免给审查实际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既然规定了判断比较方法,实际中又不可行,不能用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决定,难免使行政决定相对人不服气。在专利诉讼中,也往往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六安市圣雅若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4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6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委托代理人常爱民,被告天奇公司和圣雅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义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东诉称,其于2008416获得名称为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该专利权由其所在单位昆明恒森家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

  2008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其的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其的上述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其的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成品(包括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87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振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分别证明原、被告各自诉讼主体资格。3、专利名称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4、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合元内证字第2085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2000,在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6、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其证明目的与证据4的证明目的相同。7、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7616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主张4404元。9、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

  被告天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了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的事实。2、原告专利(ZL200730108722.X)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已于200952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被告要向该专利复审委补充理由和证据,所以仍请求本案中止审理。3、被告天奇公司生产的床头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可能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亦没提供其损失证据。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点:a、涉案产品外框失效;b、网上许诺销售床头产品不构成侵权;c、照片上的床头产品是香港圣雅诺公司的,与本案两被告无关。

  被告天奇公司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1、(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3949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且用在同一种产品上,其无新颖性。这份公证书主要公证了恒森集团网站于2006年上传了一个图片,第7页的4-14-23-1图形与原告相似。2、宣传彩页。证明内容与目的与证据1相同。3、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床头(1),99302533.1”的外观图形。证明涉案专利与失效外观设计床头(1相近似,且用在同一种产品上,其无新颖性。4、失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证明内容、目的与证据3相同。5、照片。开庭时,在原告处取得的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中的床不是第一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圣雅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根本没有制造、销售床头产品,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诉其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雅若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亦未有其它新证据。

  本院当庭主持原、被告相互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天奇公司、圣雅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由于原告的证据2看不清楚,所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是天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天奇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对自身依法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情况清楚,因此异议不能成立。2、其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迄今仍为有效专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是:a.证明不了公证书上的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b.即使相同或相似,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在网上公布至多算许诺销售,许诺销售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与本案形成的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该证据可以采用。4、对证据5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没有侵权,这些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可作为证据使用。5、对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复印件图片14671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14图片,其认为这不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第6张图片是在天奇公司内拍的,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亦不相似;第716张图片是在展厅拍的,但与原告专利不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后,审判员在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带领下,分别到天奇公司仓库、展示厅和沿街经营的香港圣雅诺专卖店现场一一进行拍摄取得的照片,应作为证据使用。6、对证据7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这部分费用,即使涉嫌侵权,原告坐飞机是否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属于合理的开支,本院需要一并审查。7、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已提起专利复审,专利即将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按时交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迄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李振东对被告天奇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其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网站建立时间和更新是两回事,2006-2008年不能证明图片就是2006年上传的。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据1应采用,但缺乏图片确切的上传时间,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可采信。2、对证据2即宣传彩页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宣传资料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新颖性。本院认为有原件,又无相反证据,证据2应采用,但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423,第三份彩页中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颁发时间则是20079193、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专利纳入原告后继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证据使用。4、由于证据4无原件无签字盖章,这个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本院认为只要证据来源合法,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当庭提供从其证据保全时拍摄的一张照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些照片现场拍照时,有保全笔录,被告的推托辩解无意义。本院认为这张照片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被告在庭审时新发现的这张照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416,李振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名称为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416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其按时交缴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照片上显示: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

  2008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床头产品在外观造型、装饰面图案等方面与其的专利产品相同,认为侵犯了其的上述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其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9415,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由计算机操作人员常爱民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tqsenyano.cn.alibaba.com后显示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10页;点击主页面上公司介绍 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1-13页;点击主页面上公司产品 结果见实时打印第14-19页;点击页面上公司产品,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0-28页。其中第21页放大自由动播放显示出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点击下一页 显示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29-37页;其中第30页放大自由动播放显示出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成品(包括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87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9512,本院向两被告依法送达应诉材料的同时,根据原告申请,送达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在两被告的共同总经理王杰义的带领下,本院主审法官一行先后来到天奇公司仓库、公司产品展示厅和香港圣雅诺专卖店分别进行询问和拍照。据王杰义介绍,天奇公司生产不锈钢床产品;圣雅若公司生产铜制品,该公司已停产,税务登记已注销。20094月开始生产两种床头产品。以天奇公司为生产销售商,以圣雅诺为商标(香港圣雅诺公司是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这两种床头产品共销出300多张床,其中100多张销往新疆地区,其它的床头产品在库存,床头销价约800百元。王指出,有新疆客户曾带来两个样图要求按图加工生产,其上网查询,床头的专利已过期,(软装饰面)花纹的专利未过期。于是其按客户的样图生产了床头,(软装饰面)花纹是其自行设计的。在天奇公司仓库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有几十张的同款床头产品从设计要点上看,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上下呈三角形与梯形混为一体,其内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

  被告天奇公司于2009515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提出对昆明恒森家具集团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在其办公室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Kmhengsen.com,连接后进入昆明恒森家具集团网站首页并实时打印该页面(计2页)。点击首页进入网站后,通过点击关于恒森目录,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3页)。点击产品展示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8页),第3页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展示。点击企业荣誉目录,打开页面,并实时打印(计2页)。各打印件均有,版权所有:恒森家具有copyight ○c2006-2008 a等内容,有关人员对公证人员保全过程进行了拍摄和摄像。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奇公司提供了恒森集团、恒森家具、恒牌家具宣传彩页三份。另外,被告天奇公司亦提供了14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专利产品。同时,被告天奇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与经授权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照片进行对比,并归纳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迄今为止,原告持有的涉案床头(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合法有效,应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确定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所确定的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天奇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为此,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天奇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决定依法不中止诉讼。

  (二)原告李振东曾于19992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122被授权。迄今已超过专利权的期限,从而进入公知领域,被告天奇公司以此抗辩。但本院认为,李振东将进入社会公用领域的床头(1外观设计产品方案与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等设计要点结合后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被国家以公权的形式加以确认,受法律保护。

  (三)另外,由被告天奇公司提供的其它13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公知公用技术进行抗辩。与被告天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各自设计要点进行对比,并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之间的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又与原告经授权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照片进行对比,结论亦是类似的。因此,被告天奇公司提供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此作为公知公用技术来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四)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示: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即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三个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基本相同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外圆管相接,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对称菱形,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而被告天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同产品,其设计要点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比,不同之处仅在软装饰面中心处有一上下呈三角形与三角形梯形混合多边体,其内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结合相关公众选购此种产品时的交易习惯,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按照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以相关公众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两者具有相同的美感;被告天奇公司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从而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圣雅若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其有关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涉及销毁被告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内容,作为专业生产企业,产品的类别多,半成品及零组件,模具及专用工具相互间均能通用或借鉴,因此,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天奇公司获利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床头(7(专利号为ZL20073010872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东的经济损失11250元并负担合理支出费用875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李振东负担975元;被告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院。

  审       齐东海

  审       朱治能

  审        

  二 0 0 七月二日

  书       邓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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