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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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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性质
深圳宝安律师按】

近年来,伴随借贷频繁,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熟人之间,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应当重视。



 

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性质,应视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从审判实践看,大致有如下情形:

1.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特定的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的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由于此类借款是在特定对象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人并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并没有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仍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借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已偿还的高息应当折抵本金。

2.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该种行为均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有人认为,未经批准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从事金融产品的经营行为时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必然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种行为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对该种行为,不宜作为非法经营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即使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修正过程及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标准看,都没有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形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2)对此种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与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法定刑规定上的矛盾。高利转贷滥用了银行的信任,增加了银行的风险。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所存在的风险仅在于行为人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而高利转贷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七年,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必然会导致轻罪重刑,重罪轻刑,与刑法罪责相一致的原则相悖。(3)该类情形的大量出现,与管理机关的监管不力有一定关系,如果把此种情形当成犯罪处理,会使管理机关更加放松管理。

3.个人或单位以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此类借款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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