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还是投资
注:现在有些企业接受其他投资,但出资人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会约定企业经营困难时要求返还本经,定期收取利息,而不承担企业经营损失,投资企业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如果投资约定不承担风险,而只享有收益,此类投资应认定为借款为宜。
原告A公司诉称:根据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100万元,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及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实为投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电子商务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该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注册登记时,原告出资149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9.5%,第三人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以及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后,通过股权转让等,使得原告持有被告51%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49%的股权等。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成立后,原告将向其提供500万元的计息借款,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为长期(具体事项由被告与原告在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以约定)。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2010年9月30日《电子商务项目合作合同书》第十一条,被告向原告借入100万元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营运,该贷款为不定期长期贷款,但被告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随时归还,以及具体的计收利息的方式。该合同亦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贷款以银行划账形式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E、D分别作为原告方、被告方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署期。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将100万元汇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款项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E作为原告委派至被告处的人员,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际,存有代表原告意志、维护原告利益的可能性,但本院已依法追加第三人即被告的另一股东参加本案诉讼,客观上能形成必要对抗,以防止被告公司遭受不当损害。故而,虽然第三人对于诉讼程序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问题,容易形成股东“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进而希望法院要求被告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但是本院对于第三人的意见未作采纳的做法,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万元的性质,即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电汇凭证的用途看,无法体现100万元属于投资款,恰是在借款合同中将100万元处处表述为借款。从举证、质证看,原、被告对于涉案100万元系借款的性质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于借款合同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亦未置异议。虽然,第三人强调涉案100万元实际系原告理应投资被告公司的将近200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数份电子邮件用以解释原告与第三人设立被告的磋商过程、实际设立的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的原因及涉案100万元系投资款等,但是,该组证据并无法体现涉案100万元系投资款,且即使电子邮件真实,至于原告在根据《电子商务项目合作合同书》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继续履行《电子商务项目合作合同书》,被告注册资本是否增加、变更等与本案亦无关。
综上,第三人并未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万元系投资款;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立即将借款100万元归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