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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一公司逾期退承担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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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斌诉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X栋4楼(建筑面积943.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厂房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14155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后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一直对上述厂房正常使用和经营,但从2010年11月1日被告开始一直拖欠租金。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邮寄快件及登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搬迁和结清欠租的通知,但被告仍拒绝搬迁和拒付欠租。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70775元;2011年4月1日至18日的双倍租金为人民币16985元(14155元/月租÷3O天/月×18天×2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付租金和拒绝搬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1年4月1日起终止;2、被告应立即将机械设备等物品迁出所租用的恒丰工业城X栋4楼厂房,并将该厂房退回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租金人民币70775元及2011年4月1日—18日的双倍租金人民币16985元;4、被告赔偿原告登报通知的费用损失人民币945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租金及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88705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X栋4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厂房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943.65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4155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被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双方还约定了彼此的送达地址,被告方的送达地址为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处。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厂房,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10月,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处办理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明。
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迁的《通知》,并邮寄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
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深圳商报》登载要求被告在7日内将机械设备等所有物品迁出涉案厂房并返还厂房给原告同时结清拖欠房租的《通知》。原告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945元的《商报》广告费发票。
另查,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获得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颁发的涉案厂房的房地产权证。
再查,被告向宝安区西乡租赁所支付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1月、12月租金的税费,宝安区西乡租赁所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税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通知、商报、商报广告费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房屋租赁税发票、租赁房屋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自2010年11月起不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注销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此时已经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到期日即2011年3月31日为双方合同终止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租金28310元,另被告还需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4246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0775元。
因被告逾期未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8日的双倍租金人民币16985元(14155元/月÷3O天/月×18天×2倍=16985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登报费用人民币945元,系原告处理被告违约事宜而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斌与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月13日终止;
二、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机械设备等物品迁出所租用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X栋4楼厂房,并将该厂房退回给原告胡某斌;
三、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0775元;
四、被告深圳市赛X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98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945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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