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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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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10月,甲某与乙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乙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甲某。为保证债务履行,甲应乙的要求请来丙作保证人,并与乙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连带)。后甲某经营亏损,合同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甲、丙,法院判决甲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丙负连带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乙申请追加丙的妻子戊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围绕丙某所负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戊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戊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丙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该担保行为既非出于夫妻合意,又没有使家庭获益,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公共债务作了列举式规定︰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一定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使夫妻(家庭)生活从中获益。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因此,该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保证合同的性质来看。保证合同的成立基础是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既包括对其人格的信任也包括对其偿债能力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也是相对独立、有所区别的,因此,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丙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丙的偿债能力,这完全是乙与丙两人之间生的信任关系,而乙对丙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因此,该保证合同关系形成完全是基于甲对丙的人格信赖,而与戊无关,更不可能因丙的担保而使戊对合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债务也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也包括夫妻另一方,除非该债务的形成有夫妻双方的合意或使家庭获益。本案中,戊并没有参与担保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该保证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丙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担保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担保之债应认定为丙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追加戊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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