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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丈夫离婚后失踪 能否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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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吴某(男)与董某于1972年11月结婚。1998年至1999年间,吴某以买车营运为由向邻村村民毕某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吴某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办砖厂,并由夫妻共同经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至停厂关闭。2003年因吴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毕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吴某作出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协议,此后,吴某却一直未履行协议。

    2005年,吴某、董某离婚,但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外谎称无债权债务,因此,未对债务进行处理。离婚后,吴某为逃避债务,长期在外不归,毕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案,并申请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弋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吴某对毕某所负债务系其与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法院遂裁定追加离婚后的董某(女)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其与丈夫婚续期间留下的债务。

    分歧:对本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权是行政权,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即使当事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也应当先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涉及的执行案件暂时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董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虽然有关执行的程序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但是从有关实体法依然可以找到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董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应区别对待。关键是要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基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案件确定的事实所具备的确定力。案件事实的确定力主要拘束当事人不得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后诉中对前诉的判决予以推翻。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民事主体的拘束力,即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对该裁决承担民事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诉讼主体的增加,在实质上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在主体上的承接性,以达到民事关系稳定的目的。传统既判力的扩张理论基本上是以继受关系成立为立论基础的,即在诉讼标的不变的情况下,原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或者义务是可以通过其他民事主体的继承、接受、兼并、管理、担当等合法的行为,由继受者承担原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如果继受行为发生在裁决之后,则无须再对新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重新作出判决,而是受原有判决既判力的既定力与执行力约束的。

    本案中,夫妻在共同财产作为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在分得共同财产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

    二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有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当事人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也适用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需负举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则只能执行个人财产,若确实需要以董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应通过诉讼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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