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朱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诉讼中申请保全了朱某一栋房屋,后法院依法判决朱某偿还李某欠款50万元。朱某无力给付,李某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朱某以自己已被诉讼保全的房屋全部抵债给申请人李某抵偿全部债务。后李某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到房管部门进行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该房管部门向李某提出必须由法院先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方能办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先行对该房屋上的查封予以解除,并依法向该市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市房管部门依据上述文书为李某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房管部门理由是:诉讼期间的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以执行法院对于本院诉讼中的查封,根据案件的执行需要应予先行解除。同时又因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房管部门不能擅自处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即使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后,也应按的规定向房管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再买协助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事项,房管部门方可办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李某的转移过户登记申请无需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李某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该市的房管部门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而消灭,该市房管部门再行要求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在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完全符合该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也阐述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消灭是基于执行法院完全处分了标的物并且已给做出该标的的拍卖、变卖、抵债的裁定已经生效,并依此办理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消灭。另外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某是否还有拖欠他人债务,该房屋的执行法院的查封后是否还有轮候查封尚且不知。如有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后,申请人李某在向该市房管部门递交转移申请登记时容易出现在后的轮候查封自然生效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关于“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的规定,就出现了执行法院的申请人尚未办理万转移登记,该标的却被别的法院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而无法实现债权。所以,房管部门依据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可直接受理并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也消灭了这种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