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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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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飞

 

【案情】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张某为被告枣庄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运送镍土及成品镍铁,被告累计拖欠其运费款57万余元未付。原告以其持有由被告出具的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运费款。

 

【分岐】

对于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经营业务的经理及会计的签字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欠运费款的确认,且记账详单凭证原件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无故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法院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者比较少,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款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由被告出具的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记账详单凭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它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会计及负责经营业务的经理在原告提交的记账详单凭证上的签名认可属实,其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公司自身的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记账凭证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欠原告运费款的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记账详单凭证作为证据,同时对其未能提交记账详单凭证原件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运费款或者已支付运费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运费款的证据,被告有条件提供却未提供记账详单凭证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相核对,显然其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账详单凭证复印件应当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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