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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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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律师按]虽然只是一份调研报告,但是从中可以窥探出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对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些看法,由此可以做出符合法官思维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实务指导意义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通、最广泛的交易形式。交易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成为最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一种合同纠纷案件。[1]买卖合同纠纷中又以质量纠纷为代表,甚至有人视质量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同义词。[2]较价款纠纷、逾期交货纠纷、权利瑕疵纠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其它案件,质量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审理时间长、审理难度大、程序多等特点。本文从我院近年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时常见的几个问题出发,分析我国《合同法》相关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规定的缺陷和疏漏,提出结合合同实践与司法实践,尽快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瑕疵违约制度,以期更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全文共8741字)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纠纷    质量瑕疵    违约责任

以下正文:

一、理论基础与概念界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采用。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3]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欠缺通常或特别保证的品质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权行使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请求权。

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一般的物的瑕疵担保的概念,但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规定卖方应担保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销性和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担保责任。买受人违反了其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大陆法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规定的瑕疵担保制度或是英美立法模式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及对物的瑕疵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现代各国统一的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应构成违约,出卖人应当承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因为瑕疵造成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以及人身伤亡,出卖人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论述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即因出卖人违反其瑕疵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

(二)瑕疵的概念

关于瑕疵的概念,近代各国立法普遍采用客观加主观标准的模式加以界定。标的物不符合其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瑕疵使物不适合物的用途或减少其效果达到如果买方知道的话不愿购买或减少价金才愿意购买的程度时,这样的瑕疵是有害于出售之物的使用的瑕疵。[4]英美法中称物的瑕疵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的效果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5]

我国现行法未对瑕疵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第62条的规定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质量瑕疵有:(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仍是采用客观加主观标准界定瑕疵。较其他国家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界定瑕疵时采用了先主观后客观的标准,即在确定卖方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时,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不明时再以国家、行业标准确定;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最后才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学理上按发现瑕疵的难易程度将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称为外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又称内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按照物的价值、效用、品质分为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质瑕疵。 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品质的瑕疵。

我国现行法中,产品瑕疵概念相关的还有一个产品缺陷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们可以将缺陷理解为比瑕疵更严重的一种质量问题,缺陷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险,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特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产品瑕疵仅限于价值、效用、功能等。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区别,产品缺陷是以损害赔偿为主,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在诉讼中多为侵权之诉。产品瑕疵责任则仅限于物,不包括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多为违约之诉。

(三)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

大陆法系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减少价款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时,买受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适用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中,出卖人对产品瑕疵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救济。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将出卖人交付有瑕疵标的物的情况规定为不适当履行,并且为买受人提供了广泛的补救措施。[6]《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97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救济手段包括:1、违约金;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3、解除合同;4、损害赔偿。

 

二、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特点及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为调研对象,我们发现当前审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质量瑕疵以“反诉”方式主张多,卖方以质量瑕疵恶意拖延诉讼情况严重

我院审理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买受人单独提起的质量纠纷之诉约占质量纠纷案件总数的15%,其余85%的质量纠纷案件是买受人以反诉方式在出卖方提起的买卖合同价款之诉中反诉卖方质量瑕疵违约。买受人较少以质量瑕疵为由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有:1、交易方式,当前买卖交易中通常采用先交货后付款或先支付部分价款的方式履行,买受人发现质量瑕疵时一般采用拒绝付款并占有标的物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同时与出卖人协商赔偿事宜。2、质量瑕疵举证难度大,现代销售方式决定了绝大多数商品制造者并不与消费者直接交易,而是在中间介入了许多中间环节即各种批发商和零售商。大量的中间商人对产品的材料、结构等并非十分清楚,且经销商、零售商多在产品转售他人后才发现瑕疵。因此,买受人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收集证据证明产品瑕疵。3、占用出卖人价款,产品没有质量瑕疵或瑕疵程度甚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受人以主张质量瑕疵反诉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价款,占用资金的目的。

近年受经济结构调整、金融危机等各因素的影响,企业间拖欠货款情况非常严重,买受人以质量瑕疵反诉方式恶意拖延货款的情况亦很多。如我院2008年审理的65宗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反诉案件中,买受人主张的质量瑕疵反诉请求只有23宗得到了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仅占此类案件的35.38%。司法实践中,反诉通常不是向立案庭提起,而是向本诉的办案法官提出。法官能否以合并审理反诉过分影响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亦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标准。若不予区别地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势必导致损害出卖人合法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法官常需面临是否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的难题。

(二)质量瑕疵专业性强、难以认定,大量采用鉴定方式确定瑕疵。

《合同法》第153、154条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出卖人的说明、补充约定、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国家、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这些标准反映到具体的买卖合同中就以各类产品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式样、颜色、规格、结构、技术熟练程度等专业性地体现出来,如金属材料的物理性质为抗拉强度、延度、抗压强度、拉弯强度、结构、规格;食品的化学成分分为脂肪、淀粉、糖分、蛋白质和矿物盐酸等。产品的复杂性和现代销售方式决定了除专业的制造商外,普通的经销商、零售商、个人通常很难以对产品的原料、性能有非常专业的认识。若交易是在销售商之间进行的,买卖双方常就标的物的具体瑕疵及其瑕疵程度各执一辞,只能就物在使用或表现出来瑕疵举证,无法详细说明具体瑕疵,如为设计不合理、原料瑕疵或不适当使用等造成的。欠缺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更无法查明具体的瑕疵。此外,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谈判的结果,一方把他事前单方面拟定的出售或购买一般条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引入合同。[7]因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详细约定质量标准更少。我院2009年受理的86宗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质量标准的案件仅有25宗,占该类案件的29%。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法官一般较难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瑕疵程度的法律事实做出判断。对买受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质量瑕疵做出的认定,出卖人一般都以鉴定样本、标准、程序原因不予认可。此时,法官只能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进行鉴定。我院审理的质量纠纷案件中,80%的质量瑕疵是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的方式确定的。质量鉴定虽能准确的找出具体的瑕疵及瑕疵程度,但也存在时间长、程序多、费用高等问题。此外,由于产品复杂、科技含量高、已使用到其它产品中、瑕疵原因多等原因,专业鉴定机构有时亦无法对标的物的瑕疵进行鉴定。无法鉴定时,法官能否以举证不能而驳回买受人的质量瑕疵诉请,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没有达成共识。有的法院认为“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8]但是,由于产品的专业性太强,无法鉴定时,法官也更倾向于以买受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质量瑕疵的主张。

(三) “合理期间”难于把握,质量异议制度未发挥应有作用。

与一般债务不履行相比,在瑕疵担保的场合,有必要更多保护出卖人利益,因为出卖人毕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多数情形属于善意。其后买主基于瑕疵担保的理由请求解除契约及损害赔偿,可能使出卖人遭受损失。[9]为了有效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迅捷和秩序,各国法律都规定买受人享有检验货物权利的同时,负有适时检验的义务,并及时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若约定了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检验,并将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无瑕疵。若未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若未在合理期间内未检验,则视为标的物质量无瑕疵。若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无质量瑕疵。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较多,如何掌握适用法律规定“合理期间”确定买受人的检验期间成为法官面临的一个难题。

合理期间应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有人认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质量违约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法官要根据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10]司法实践的一种做法是“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11]总之,以交易的方式、习惯、性质、标的物的特点等合同相关因素综合考量检验的合理期间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但由于考量因素多且复杂,法官往往较难准确把握买受人检验的“合理期间”。即便法官对合理期间做出认定,亦因主观随意性大,难于令人信服。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瑕疵纠纷案件,首先审查的不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而应审查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的通知,若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通知质量瑕疵,则应当视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合格。因此,法官对合理期间的判断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为避免主观判断造成案件的不公正,法官更倾向于抛弃适用“合理期间”标准确定检验期,而统一适用两年的最长时间规定。法官即使适用“合理理间”检验期的标准,亦非常慎重,多倾向于做出对买受人有利的解释,然后将审查的重点放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瑕疵程度、违约责任等方面。这样的操作方式与我国规定以“合理期间”的质量瑕疵通知制度以加快经济流转、迅速解决纷争的目的相违背,亦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四)质量瑕疵是否导致根本违约标准不一,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适用难度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对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救济手段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方式,实践中,买受人常采用的救济方式却只有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两种,很少主张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救济方式。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中通常没有约定产品存在哪些瑕疵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只是简单约定货物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合同。此时,法官需要判断怎样的质量瑕疵才足以认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实质上剥夺了买受人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有人主张应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和标的物的性质区分,对于细小、不构成对物之功能的重大影响的瑕疵,买受人只可主张减价、更换以及进行修复的权利;对于重大的、对物之功能构成重大影响的瑕疵,买受人才主张解除合同。[12]但亦有人认为物的一切质量都能成为本质性的质量。[13]如除瑕疵的程度外,买受人的身份也应成为影响法官判断是否根本违约的因素,对于只为销售货物的销售商来说,产品的颜色、型号、包装、材料等任何瑕疵都可能使其丧失向他人再出售货物的机会,从而使其失去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适用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规定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各种救济方式适用的先后顺序。合同实践中,买受人在发现质量瑕疵时常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同时在未达成赔偿协议时,拒绝返还出卖人货物。对出卖人来说,这样不仅丧失了其合理补救的时间,也丧失了取回货物修理重做后重新出售的机会。此外,在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诉讼等解决瑕疵纷争的较长时间里,买受人是否造成货物损害、是否妥善保管货物、是否在货物上设立抵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都会直接影响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权。有人主张长期占有货物的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货物的人只能在极少的情形下把货物退回给卖方,因为卖方持有货物的时间愈长,瑕疵是由他造成的或加重的可能性愈大;买方持有货物的时间愈长,他从使用中取得的得益也愈大。[14]但也有人反对这种说法,认为标的物只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无论买受人持有标的物多长时间,都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

 

三、结论与建议

我国以《合同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质量瑕疵违约制度,理论上虽比大陆法系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更为简单,但如此简单的规定却不能为解决情况复杂、多样的合同实践及司法实践提供准确指导。英美法系国家虽亦简单地将质量瑕疵归入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但大量的判例丰富了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结合现代买卖交易特点和审判实践的经验,借鉴各国立法和理论研究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制度已为当务之急。为此,本文建议在《合同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赋予出卖人价款提存权,防止买受人滥用质量瑕疵诉讼损害出卖人的权益

价款提存权是指买受人以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拒绝支付相应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将所拒绝支付的价款提存。[15]该权利能有效抑制买受人为占用出卖人的价款而以质量瑕疵为由拖延付款的行为。是否对所有的出卖人都赋予价款提存权,该权利的行驶应受那些限制还需进一步明确。如对出卖人已确认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只对买受人提起的赔偿有异议时,应一定程度地限制出卖人行使价款提存权;当出卖人同意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立即返还货物时,出卖人应无权行使价款提存权。

(二)检验与瑕疵通知制度采用民商分立方式

借鉴德国法在质量瑕疵责任中区别对待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的做法。德国法中,货物检验及瑕疵通知义务仅适用于商人间的买卖,不适用涉及消费者的民事买卖。同时规定,为使卖方不在太长时间内冒着买方就物的瑕疵提出要求的风险,法律以极短的6个月的时效予以保护。[16]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商人定义为“从事这类货物的买卖的人或凭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涉及的做法或货物具有特殊的知识或技能的人或者由于他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而认定他有此项知识或技能的人”。由于商人具有的特殊知识和技能,将商人之间的买卖与主要针对消费者的民事买卖进行适当的区分是有必要的。在送货检验及瑕疵通知制度区分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亦将有利于对检验期间、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做出合理规定。

(三)具体化“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采用瑕疵担保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制度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买受人大多是标的物在使用、加工或转售他人后发现的质量瑕疵,买受人经自己检验、测试发现瑕疵的情况并不多见。由此可见,买受人大多并未积极履行其检验义务。为督促买受人积极履行检验义务、迅速解决争议,加快经济流转,建议将《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瑕疵通知的“合理期间”具体化,将商品的性质、交易的目的、瑕疵的程度等几个重要因素作为考量的因素。如将成品和原料、零部件产品分别规定不同的检验期间,原料、零部件产品原则上应在大量使用、组装、加工前进行检验或小量测试;成品在转售、投入市场时应进行检验。此外,可借鉴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制度,大陆法国家关于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一般是6个月至1年。德国民法典及西班牙、拉丁美洲各国,动产为6个月,不动产为1年;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及意大利民法典,不分动产不动产,均为1年。

(四)设立出卖人解除合同催告权制度,规定解除合同权的限制。

解除合同催告权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有瑕疵时,出卖人可以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表示的权利。买受人于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解除合同表示的,应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仅能要求其他救济方式。[17]解除合同催告权能促使买、卖双方尽快退还标的物和价款,恢复合同未履行的状态,防止争议、损失的扩大。出卖人给予买受人的解除权期间可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不同,如易腐烂产品时限应很短,大型机械设备应有较长的合理期间,但买受人都应在收到催告后极短的时间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354条规定,如果卖方在退还出售之物上有迟延,卖方为此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并且指出期满后将拒绝收回物,如果这样做没有成效,买方将丧失解除之诉的得益。[18]我《合同法》第148 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于把握,建议借鉴德国的做法对几种限制解除合同权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排除解除合同权:(1)由于买方的过失物遭受了实质上的毁损(第351条);(2)买方曾把物转让给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的利益在物上设立权利(第353条);(3)把物改变成另一种物(第352条);但当瑕疵只有在物的改变时刻出现的情形下,不排除解除合同权。(第467条第句末)。[19]此外,德国法中合同的解除只涉及合同关系,不涉及合同在物权上的效力。买卖双方对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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