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纠纷 >> 文章正文
手机短信证据认定存在“四难”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做法已屡见不鲜。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手机短信列入电子证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亦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证据认定和运用仍存在“四难”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一是短信主体确认难。我国推行手机号码实名制政策的时间不长,仍有许多手机用户尚未实名登记其手机号码,还有些手机号码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手机短信发送人的身份信息。二是短信证据提取难。在实践中,除了当事人的手机外,电信运营商也是手机短信证据的重要提供者。但由于我国关于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且信息存储有一定的时效性,电信运营商基于保护客户隐私、保存成本等多种原因,往往拒绝司法机关依法提取短信证据的要求,给司法机关提取短信证据工作造成许多困难。三是短信内容核实难。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数字化电子信息,其形成、传输、存储均需借助一定的电子信息设备,不排除其在操作过程中被增减、编辑、篡改、伪造、破坏的可能性,致使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手机短信内容的真伪。四是短信证据固定难。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短信妥善的保存、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还取决于现有的短信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手机短信证据的固定形式,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短信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固定短信证据,也是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

  宝安法院建议:一是严格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从严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政策,构建“一对一”实名通信环境,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或无主号码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尚未进行实名验证的手机短信,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帮助确定短信主体的身份。二是明确电信服务商的权利义务。加强通信运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明确电信服务商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取短信证据的义务,进一步做好短信取证工作。以电信服务商为依托,建立第三方短信中介平台,规范手机短信的存储、介质、时限等内容,保证短信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也为司法机关提取短信证据创造有利条件。三是完善短信证据收集保全制度。司法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短信证据进行保全,也可主动对短信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并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外申请公证机关对短信证据进行保全。建议在民事案件中,增加“手机短信截图+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等技术手段,作为手机短信证据的规范收集方法。四是健全法律规定。加快短信证据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手机短信统一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完善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规范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和保管方法。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
·宝安区法院通讯录
·宝安区法官名册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
·安居房绿本房也可以转让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处理涉..
·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
·销售员不应当对未收回的..
·中介费是否需要支付,探..
·法院判定安置房购买权转..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