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和广东甲律师事务所,程某某系第三人。案件缘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4年6月13日,被告何某甲利用业主程某某(本案第三人)聘用其负责销售深圳市福田区乙村十一巷14号楼的条件,将该栋楼所属的308房出售给原告,而204房此前已经卖给曾付英。在被告何某甲推荐下,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乙为系争房屋买卖办理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见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买房款3.5万元、见证费5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04年8月17日支付水、电增容加压维修费3288元。见证书的见证词为:“兹证明甲、乙双方(即第三人和原告)到广东甲律师事务所,在本律师面前自愿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实际上第三人并未到场签署《合作建房协议》。见证书上加盖的是被告何某乙私刻的律师名章,律师见证费由被告何某乙收取。 又查,被告何某乙曾于2003年10月26日对被告何某甲将涉案的308房出售给曾付英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出具过见证书。 深福法刑初字(2005)第5**号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何某甲在销售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乙村十一巷14号楼房中,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将已出售的308房再出售给谢某某,骗得3.5万元。被告何某甲被法院认定犯有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就原告购房款3.5万元、见证费500元和增容费3288元承担两代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律师虚假见证时,该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何某甲向原告谢某某返还购房款3.5万元、增容费3288元,甲律师事务所对购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乙向原告谢某某返还律师见证费500元;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何某乙、广东甲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评析】 本案被告何某乙在涉案的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了侵权。首先,被告何某乙在应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律师见证书;其次,其在第三人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具有第三人本人到场并亲自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内容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见证意见;其甚至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得到了第三人的委托来进行涉案的见证事务;最后,为了逃避监管,被告何某乙私刻律师名章,私自收取见证费用。依照广东省司法厅粤司(2003)159号《关于规范我省律师从事合同见证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律师从事见证业务需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要取得合同双方的书面授权,见证书要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在办理合同见证业务时应以专业的态度谨慎审查判别见证行为或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何某乙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应在执业活动中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何某乙在涉案的见证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内容失实的见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该虚假的见证行为使得原告进一步相信了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在致使原告被被告何某甲欺诈导致购房款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某乙称其见证的《建房合作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签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但是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何某甲也提出,由于第三人留给他的已签名的空白《建房合作协议书》数量不足,就复印了一部分使用。被告何某乙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总之,被告何某甲将已卖给他人的房屋再次卖给原告,该买卖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其返还房款及增容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律师见证费并非被告何某甲收取,原告请求其返还见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原告其后所交的增容费并非被告何某乙所见证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该项损失与见证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乙和被告甲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 【法眼透视】 律师虚假见证是一种侵权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律师侵权责任,是专家责任的一种。专家责任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者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等)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侵权责任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中疏于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律师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需要损害结果、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直接加害人的过错等四个要件。律师侵权责任中侵害行为,是指律师在执行律师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既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也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在实践中,律师侵害委托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如:遗失委托人的重要文件或者重要有价值的材料;侵占委托人的财产;泄露委托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提供虚假咨询意见、建议或证明等。这里的损害是指律师侵权给受害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因果关系是指律师的违法行为与委托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作为一般侵权,律师侵权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这里的过错当然包括故意和过失。认定律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有没有过错,一般以一名合格律师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律师侵权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从对该条法律规定当中就“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所进行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律师违法执业或有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就应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虚假见证时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被告何某乙在进行律师见证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见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何某乙及甲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因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与实际委托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规定。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负绿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的认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专家责任如何承担有明确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前一条的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后一条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被告何某乙并无与被告何某甲共同诈骗的故意,并非故意作出虚假见证。导致原告被欺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何某甲的诈骗行为,被告何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乙出具虚假的见证,应负次要的责任。如果由被告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能会导致责任失衡,所以合议庭认为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适宜。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所以本案由被告甲律师事务所首先承担责任,如果要向被告何某乙追偿,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撰稿人:徐学兵(一级法官)霍云波(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