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律师按】
近年来,伴随经济发展的飙升和交易频繁,合同纠纷、经济纠纷日益增多,通过法院判决追索债权,然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往往面临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假债务等方式转移财产,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呢,往往需要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回放
申请追加案外人吴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某虽是在与案外人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保证,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以被执行人张某所承担担保连带清偿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遂于2008年11月24日以(2007)沪一中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对该裁定不服,于2008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复议法院)申请复议,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两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也从未认可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的配偶,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
焦点问题及其处理
结合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的听证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第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因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在执行程序中因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标准应如何界定。
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因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一般而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确定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人为准,只有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之实施强制执行。换言之,执行依据在未明确规定案外人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对之进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前或者作出之后,因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审理法院的疏漏或者客观情形发生变化等,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可能会造成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如,在执行依据作出后作为法人的债务人发生分立,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死亡等;再如,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发现被执行人的出资人在设立被执行人时有出资不实或者出资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等。为了解决这些造成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就在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变更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了规定。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若干种情形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并未对其适用原则作出规定,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下才能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和推进执行程序,因此只要合乎此目的,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禁止的情况下,即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援引相关程序法规范、实体法规范等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该说,鉴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对于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原则上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处理,而应当由审判程序加以确定。但如果将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一律拒之门外,执行程序必然会因不断出现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而被中断,甚至会因案外人、被执行人的恶意提起而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必要对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审查认定的结果实施相应的执行措施。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最为主要的原因。循此法理,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提高执行程序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效率,可以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径行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