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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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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民间借贷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

                                 第二十六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参赛文章)

                                            

    论文提要

    在新形势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现出了新的特点,凸显出一些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本文基于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并形成了一定的审判思路:对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已依约履行的超过法定四倍的利率人民法院不作干预;对于虚假诉讼应结合庭审及证据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全文7499字)

    

    2、主体性质和借贷目的呈多元化趋势。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同学关系。近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呈多样化,由自然人发展到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企业。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也参与进来,从事专门的收放贷业务。个别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参与民间借贷业务;部分无业的自然人,专门对外进行小额的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民间借贷的主体由以往的熟人关系发展为如今纯属牟利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

    3、民间借贷趋向专业化,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有以非法放贷为业或放高利贷的嫌疑。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是普遍反映原告有放高利贷的嫌疑,如趁自己亲人重病、企业周转等急需资金之机借款,既约定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借款利率,又约定较高的逾期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且利息已经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条上却并不体现。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有利用法律诉讼投机的意图,而借款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化解的难度加大。

    4、虚假诉讼不断增加。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则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串通,虚构并未实际发生的债务,通过法院确认莫须有的债务,逃避法律责任,放大或增加被告负担,稀释案外人可以获得的债权。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恶意逃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诉讼;二是原告为了恶意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提供虚假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和伪造借据而提起诉讼;三是为了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履行、减少破产财产或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财产等原因,虚构债务,恶意诉讼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国家、集团、他人合法权益;四是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二、新形势下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剖析

   (一)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的债权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因为其他纠纷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但却以民间借贷案由到法院起诉,常见的有:买卖、承揽、股权转让、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这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实践中难以把握。如合伙组织的原合伙人,在退伙后持合伙期间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另一方则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属于合伙经营的性质,并以合伙经营亏损为由不同意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对是按合伙关系处理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存在较大争议。还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一方给付另一方较大数额金钱,由另一方用以投资经营,现给付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由于双方此前无任何约定,对此纠纷能否按借贷关系定性处理等,都是依照现行法律难以把握的问题。甚至还有部分债务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等,这些都需要准确把握。

    通常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则较为单一,当事人能提供的主要证据形式就是借据、收据或者借款协议。在债权人起诉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法院要注意审查案件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送货单、合伙协议、加工协议,甚至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网络证据及银行划账等材料,法院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其次,应细致调查借据、欠条形成的过程、出借人借款原因与借款人借款目的、大标的的出借人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如查实债权债务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同意变更,则适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则以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查实借贷双方最初的法律关系已告一段落,彼此之间进行了结算,一方存在给付另一方款项的义务,但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来源、款项用途合法,此类案件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较明确的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他人犯罪线索的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需要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后不予立案侦查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民事裁判。对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没有得到赔偿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对于受害人要求清退集资款等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权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

    传统基于民间互助关系的借贷案件,很少产生利息给付上的纠纷,但是近几年审理的借贷案件中约定的利息逐年增高,要求给付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诉求也不断涌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常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出借人或者用多次更新借条的方法,将借条中的本金利息累加且不加以区分,或者在借款时不列明计算方法将利息计入本金,或者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中介费等庞杂费用谋取高利。对于借款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偿还的款项,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自愿给付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作干预;且在借款人偿还次数较多的情况下,抵扣本金逐笔重新计算本息,案件审理会非常繁琐,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其他部分则为有效。去已支付的超过四倍的高息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相应扣除本金或利息,否则无异于变相支持了高利贷行为。

    我们认为前一种意见更为可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当事人约定4倍利率的,《借贷意见》的用语是“不予保护”,体现的是法院在当事人积极要求保护4倍以上利率之后的态度,并非是对民间借贷约定4倍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利息的从本质上看仍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如果确实查明债务人自愿支付超出4倍以上的利率,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并无主动干预、强制调低的必要。其次,按照市场主体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主从事明示行为并对其后果负责,享受权益,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完全出于资金的实际需求(比如中小微企业出于调头寸的需要签订短期民间借贷合同以解燃眉之急),按照合同自愿原则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借贷合同,并约定了高于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此种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并不能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再次,与商业银行的金融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利率除了由资金的供求情况决定外,还受借款人经济实力、资信信用、经营风险等因素确定,具有灵活方便自由、双方信息对称、契约成本较低等特征,因此贷款回收率较高。如果当事人确实通过签订约定利率高于4倍的借贷合同借决了自己的一时之需,或者确实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出于自愿履行并支付了超出四倍的利息,而事后反悔,主张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或者要求出借人将收取的部分利息折抵本金,这种做法恐有违契约法上的诚信原则。因此,如果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四倍的利息,其后一方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不履行超出部分,另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当支持高出的部分。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情形,自觉自愿第履行了超出四倍的约定利息,之后又反悔,并向法院起诉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当日,如果借款人是被贷款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约定了高于四倍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约定利率过分高于利率标准的借款合同。

   (三)关于虚假诉讼的审查及应对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3、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存在巨大差异。从现行立法规制层面分析: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新增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没有与此相配套的细致化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这就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当事人被识破的机率较小。其次,由于虚假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第三人的维权难度加大。再者,民诉法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便从刑法没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直接规定,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立法不完善致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违约成本非常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从性质上看,当事人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从主体上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原被告之间常常经过共谋、串通以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最终解决方式上看,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手段多样且隐蔽化:首先,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其次,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选择通过两个以上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文书,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最后,当事人通常不到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

    审判实践中,应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及应对。第一,完善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渠道,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加强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通过业务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强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虚假诉讼案件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案件容易和解等等。第二,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当法院审理案件发现案件具备上述几个特征时,就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此时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审查异常重要。严格把握当事人自认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借助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如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应分别询问当事人缔结合同场合、时间、在场人员、约定内容等细节;如果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要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证明,现金给付的需要审查债权人提取现金的银行卡记录、回答大额现金来源,询问对方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等,必要时可以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状况。第三,进一步严格审查民事证据。一方面,虚假诉讼案件提供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表现为只能提供借据作为证据,难以提供银行转账材料或取款证明,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通常通过伪造证据的形式提供书证,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往往“完美无缺”,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审判实践中,容易因“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不加以严格审查。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应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第四,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如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调解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当事人提出调解的,也应该依照上述要求审查借贷事实的存在与否,对于和解协议要着重审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个人是否有财产处分的权利。

    如果确实查明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应视情况驳回起诉,有刑事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则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及时通知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2.景鸿;李斌英;丁琪;关于天津市民间借贷案件统计分析的调研报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03期。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 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民事法学;2014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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