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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律师认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其他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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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其他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很多条款,对公司行为的规定较原公司法更为细致、周到,但实务如些丰富多彩,公司经营人又如此善于创新,以致公司法规定无论怎么周全也无法罗列现实世界中层出不穷的事例。笔者有幸遇到了一些丰富多彩的公司案例,择其一则,论证一番,以求大方。

一、基本情况

2006年5月27日,赵某、王某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赵某出资36万元,王某出资4万元,赵某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006年10月18日,赵某和章某、童某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赵某、章某、童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装饰公司(公司名称与赵某、王某2006年5月注册成立的公司完全相同),注册资本70万元,赵某出资40万元,章某出资20万元、童某出资10万。赵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保持原有稳定客户单位章某、童某分别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开拓新的市场。公司所得,在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税金和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出资比例分配。

另外,协议还特别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在协议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另二方有权不退还违约方的出资金额”。但协议没有对如何办理公司成立手续作出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前后,章某分别于2006年8月、2006年11月和2006年12月向赵某、王某注册成立的公司缴纳了5万元出资,赵某以该公司财务部的名义向章某出具了收条。

2007年1月11日,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至今未成为装饰公司的股东,装饰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7日,股东为赵某和王某为由,认为赵某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协议骗取章某的出资款,请求人民法院终止2006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赵某返还章某的出资款及其利息。

二、对《合作协议》的定性分析

(一)2006年10月18日赵某、章某、童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公司发起人间的出资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设立发起人可以事先签订一个发起人间的合作协议,以对公司成立后的基本框架和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一定在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之前。本案例,装饰公司实际上已于2006年5月27日由赵某和合作协议之外的王某注册成立。赵某、章某、童某在该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同一注册地共同出资组建一家名称完全相同的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以一过一点,无论是赵某还是章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者应该是明确知道的。[1]所以,无论赵某、章某、童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三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可能是为公司设立而签订的发起人间的出资协议。

(二)签订《合作协议》时赵某并不存在对章某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协议骗取章某出资款的事实

章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个理由是《合作协议》欲出资设立的装饰公司已于2006年5月27日由赵某和王某设立,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由此推论赵某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协议骗取章某的出资款。但同时,章某也举证证明了其依约分别于2006年8月、2006年11月和2006年12月向赵某、王某注册成立的装饰公司缴纳了5万元出资,赵某以该公司财务部的名义向章某出具了收条。其中,章某2006年8月份向赵某、王某缴纳出资时三方的《合作协议》还没有签订。所以,应当说签订《合作协议》时赵某和章某都是明确知道《合作协议》出资设立的装饰公司已经存在的,赵某、章某正是在装饰公司已经存在的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合作协议》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增资协议,章某不可能通过合作协议取得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等其他实体要成为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出资设立一家公司,成为这家公司的创始股东;第二种是受让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成为已设立公司的继受股东;第三种是与已成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认购公司的增资,成为已设立公司增资后的股东。

本案例中,虽然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中有共同出资设立装饰公司的约定,但因为赵某、章某均明确知道《合作协议》欲设立的装饰公司已由赵某和王某注册成立,该协议不可能是发起人间的协议,章某不能可通过《合作协议》取得装饰公司创始股东资格。章某欲通过《合作协议》成为已经成立的装饰公司的股东,

只能通过后两种途径。

1.《合作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章某不可能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

装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赵某,出资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另一个是王某,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6年10月18日,赵某与章某、童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王某并未参与,王某不可能成为《合作协议》中股权的出让方。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赵某在《合作协议》欲设立的装饰公司中的出资为40万元,相比与赵某在装饰公司已有的出资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所以赵某也不可能成为装饰公司股权的出让方。没有出让方就不可能有受让方,章某不可能通过《合作协议》受让取得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

2.《合作协议》也不是增资协议,章某也不可能成为装饰公司认购增资的股东。

增资协议是公司与认购增资人之间的协议。如果章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通过认购装饰公司的增资而成为装饰公司的股东的话,他的签约对象应当为装饰公司,而不是作为装饰公司股东的赵某。并且,装饰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的股东除了赵某外,还有王某。《合作协议》在王某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重新界定了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股东和出资比例,剥夺王某的现有股权,也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第三方利益而无效。所以,《合作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看均不可能认定为增资协议,章某从签订协议一开始亦注定不可能仅依据《合作协议》而成为装饰公司的股东。

(四)《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赵某以装饰公司为条件与章某、童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可以明确章某不可能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已成立的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上,《合作协议》中三方除有“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装饰公司”的约定外,没有对如何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会如何运作、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权利义务、法定代表人的出任等公司注册事项作出任何约定。相反,三方却详细约定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的权限及其负责的业务范围、工资待遇和每年需完成的业绩。所以,这份《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赵某、章某、童某三方为业务合作经营而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变更。章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在于合作经营装饰业务取得利益。

对赵某来说,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也不在于转让其在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合作协议》签订前赵某在装饰公司的出资为36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赵某在三方共同经营的业态中的出资则为40万元。并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三方合作后赵某任装饰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装饰保持装饰公司原有稳固客户,章某、童某任装饰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开拓新业务。赵某与章某、童某合作的条件并不仅仅是其在装饰公司的90%出资,而是装饰公司全部的资产和业务。所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赵某以装饰公司为条件与章某、王某签订的一份业务合作经营协议。

三、从业务合作经营协议角度对《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的分析

(一)《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应当是装饰公司、章某、童某,而不是赵某、章某和童某

1.赵某与章某、童某业务合作经营的条件是装饰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不是赵某的个人财产。

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赵某与章某、童某之间业务合作的条件是装饰公司赵某和王某在装饰公司的总共40万元的出资和装饰公司已有的稳固客户。这些出资和稳固客户均不是赵某个人的,而是装饰公司的。赵某个人并不能利用公司的资产和客户资源与其他方进行业务合作经营。

2.无论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还是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章某均是以装饰公司为业务合作经营对象的。

章某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自称其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装饰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出资款,并提供了装饰公司财务部的收条。其中,有一笔出资款缴入的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无论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前还是签订后,章某均是将出资款直接支付给装饰公司的,与章某发生业务联系的不是赵某个人,而是赵某代表的装饰公司。

3.《合作协议》签订时赵某系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装饰公司,有代表装饰公司签订业务合作经营协议的权利和能力。

赵某在装饰公司的出资为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并出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装饰公司的业务经营。赵某不仅可能利用控制装饰公司实际经营的职务权益以装饰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为条件与章某、童某签订《合作协议》,而且无论是在公司经营的实务中还是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均有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和能力。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明确无论是《合作协议》签订时当事方的主观心理状态,还是签约时的客观情况,《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受者只能是装饰公司和章某、童某,赵某个人并没有权力成为该《合作协议》的当事方。

(二)赵某代表装饰公司与章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三方进行业务经营后,章某和童某出任装饰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并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合作协议》确定的三方合作经营的模式为,章某、童某通过出资负责装饰公司新业务的开拓,参与装饰公司的经营,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情形[2]。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吸收非股东的资金和引入非股东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均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合作协议》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当然应予履行。

(三)合作期限内,章某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两年。在合作期限内,章某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期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章某以至今没有取得装饰公司股东资格,赵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协议骗取出资款为由提出的终止《合作协议》的要求,不仅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真实意图,也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所以,章某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合作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的其他当事方可以要求章某承担违约责任。

四、从中得出的教训

第一,在公司经营中,无论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均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一个实体。虽然公司法可以赋予公司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务,但终究要通过自然人才能实际运营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益。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公司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创造一个拟制的人。但这个人要动起来,则必须依靠经营管理的实际运营。为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管理者在公司经营中的活动作出了很多规范。这些规范是经营管理者区分其自然人行为和拟制公司法人行为的标准。离开这些标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就可能将公司混同于自我,或将自我混同于公司。

本案例中,虽然赵某在装饰公司中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并实际控制经营装饰公司。但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中赵某毕竟只能是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是公司本身,其未按法定规范即以公司全部的资产和业务为条件与章某、童某进行业务合作就是典型地既将公司混同于自我,又将自我混同于公司的行为。

第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当事方的真实意图,避免喧宾夺主。

合同,特别是书面合同,是当事方固定签约时当事方真实意图的手段。合同无论形式、内容如何,最高的要求只能是准确记录、传递当事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以免日后产生无谓的争议。

本案例中,至少章某和赵某均明确知道装饰公司已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注册成立。《合作协议》的意图不可能是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已经注册成立的装饰公司。章某也不可能仅通过《合作协议》就可以取得装饰公司的股东资格。章某和赵某签订《合作协议》的意图只可能是业务合作,不可能是装饰公司股东地位变更,却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装饰公司的内容,以至于今天无谓的争议。

第三,启动诉讼程序时应当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表述。

诉讼中任何诉讼请求的提出,均需有真实的案件事实支持。牵强地、片面的引用案件事实制造的支持理由均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例中,章某一方面陈述其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向已成立的装饰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出资,另一方面又同时主张其在《合作协议》签订时不知道装饰公司已经成立,并以此为事实基础以赵某利用协议骗取章某出资款为由提出了终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在这里,章某所称的赵某的“欺诈行为”到底应当主张“终止”《合作协议》还是“撤销”合作协议暂且不说,单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也必将为其诉讼带来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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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1]章某所称的出资款是缴纳给装饰公司的,其中有一笔出资款的缴纳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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