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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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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声党,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长荣,深圳宝安律师

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波。

原告黄声党与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荣、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声党诉称,原告与孙永忠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孙永忠出借600000元,孙永忠应于每月18日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照每月利率2.7%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孙永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600000元借给孙永忠,孙永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孙永忠收到借款后仅在最初的三个月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150000元,其余借款4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仍欠原告450000元未还。原告已依据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647号)。因被告已为孙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孙永忠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自2012年11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约为9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真实的,在被告公司的档案中,未发现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存在;其次,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被告的印章与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印章。2、即便连带责任保证书是真实的,该保证书亦属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相关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因此,该保证书属无效。3、被告收到原告的证据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了孙永忠还欠原告45万元的借款,该裁决书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体现在: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2条第2项的内容,是每月的利率2.7%,另手续费收取借款合同的2%,放款当天收取,因此实际上原告借与孙永忠的本金没有人民币60万元,而仲裁委对此未查明。由于原告借与孙永忠的本金不足60万元,因此在孙永忠已向原告支付头三期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仲裁委的相关金额计算也就存在相应的错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也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孙永忠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永忠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孙永忠提供借款60万元,每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此同时,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作为孙永忠与原告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孙永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债务清偿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栾绍梅的签名,栾绍梅系借款人孙永忠的妻子。原告于当天向孙永忠提供现金借款60万元,孙永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孙永忠仅按期偿还三个月的借款本金15万元,尚有余款45万元未偿还。原告遂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73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孙永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等。因孙永忠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连带责任保证书》落款处被告公章与样本公章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8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2013)深仲裁字第735号裁决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孙永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73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孙永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借款人孙永忠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为孙永忠提供担保是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栾绍梅是孙永忠妻子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审查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即为孙永忠提供担保,原、被告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故被告应依法对孙永忠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应就孙永忠对黄声党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在孙永忠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孙永忠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2元,由原告负担4636元,被告负担4636元;鉴定费8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屏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泽荣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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