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江苏高院判决徐工机械公司诉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从人员、业务、财务等角度综合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但可以参照该条处理。
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永礼,股东均为王永礼、李智、倪刚。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为吴帆,股东为张家蓉、吴帆、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等人,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占90%的股份,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基本重合。三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未作区分,如网络信息中的招聘内容、企业精神等均相同,《川交机械时讯报》涉及三公司的人事任免、经营信息等也相同。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唯一经销商,但三公司均从事相关经销业务,且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二级经销协议》、《销售部业务手册》、结算账户的情形。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上述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资金的来源包括徐工机械公司产品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为王永礼的签字。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2009徐工机械公司因催要货款,起诉至法院,认为三公司混同,王永礼及工贸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万元及利息;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工机械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工贸公司应支付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货款1051.1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公司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在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永礼等个人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法院判决:工贸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1.1万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等个人的诉讼请求。
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三公司人员混同。三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工贸公司90%股份由王永礼之妻持有,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不是由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
2.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均实际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均以“唯一经销商”的身份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同。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如在以工贸公司名义发出的招聘信息中列明的是瑞路公司的介绍以及川交机械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精神等;《川交机械时讯报》所载的地址并非川交机械公司而是工贸公司的地址等。
3.三公司财务混同。三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具体用款依据仅为王永礼一人的签字;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至工贸公司名下,且对返利未分配亦未约定;在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综上,三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处理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将抽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判断规则,具有开拓意义。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本案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角度入手,论证了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指出其后果是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客观上削弱了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该条的规定,判令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应当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
本案案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史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