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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与付艳平、杨雪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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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1号
原告黄浩。
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艳平。
被告杨雪平。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霞、朱纯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平、杨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艳平自2014年2月开始,多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金额达到75万元,后来原告找被告付艳平要求还款,被告付艳平说生意做失败了,无钱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付艳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付艳平自愿以其名下的桃源盛景园10栋20X的房产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付艳平违约,被告付艳平须向原告支付抵债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当时就同意了,没有想到,被告付艳平此举仅是缓兵之计,原告到房产局查询发现该房屋不仅存在抵押,而且房屋也被法院查封了,根本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付艳平2014年5月4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杨雪平作为被告付艳平的配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2,000元;3、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本金人民币75万元20%的违约金,并称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付艳平向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桃源盛景园10栋20X号房地产,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被告付艳平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用途住宅。
2007年2月12日,被告付艳平、杨雪平登记结婚。
2014年5月10日,被告付艳平作为债务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载明甲方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桃源盛景园10栋20X号房地产(深房地字第××号)抵偿债务;乙方债权为人民币75万元,协议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人民币75万元;甲方最迟必须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将抵债财产以及相关权利证书实际交付给乙方,在财产交付后5日内,甲方须应乙方要求办妥必要的登记手续;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及时支付。甲方逾期交付抵债财产和相关证书,或甲方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或部分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甲方承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自愿向乙方支付抵债金额20%的违约金。
2014年5月12日,本院在审理(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2014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
2014年6月13日,被告签收了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证》《以物抵债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关于解除合同。在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地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涉案房地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付艳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了含有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已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付艳平应当将已转化为合同价款的75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抵债金额的20%,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付艳平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低至抵债金额的10%,即75,000元。
关于被告杨雪平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付艳平曾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付艳平、杨雪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存在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付艳平、杨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雪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浩与被告付艳平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付艳平、杨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浩750,000元;
三、被告付艳平、杨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浩违约金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被告付艳平、杨雪平负担,受理费原告黄浩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乐瑜
书记员 李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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