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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被银行退票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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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吴某某和A上海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A上海分公司向吴某某购买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建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0月中旬之前付材料款60%,当中陆续付到80%,春节前付清所有材料款;A上海分公司不按约付款,应赔偿吴某某日利息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前共向A上海分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79,863元的建材。2010年3月25日,A上海分公司背书给吴某某出票人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支票一张。吴某某于次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B公司帐户被冻结遭退票。


  原审中,吴某某与A上海分公司均确认吴某某的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379,863元。吴某某认为之所以主张人民币50万元的票据款,其差额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A上海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A上海分公司系A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至于A上海分公司抗辩要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因本案为票据纠纷,故对A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A上海分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2、A上海分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二:

原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与案外人蔡某某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蔡某某向乙公司供货。期间,为结算货款,乙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9日向蔡某某签发并交付了号码为GM/02-00286843、GM/02-00309379的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68,970元,票据签章为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私章,收款人和用途栏目均未填写。另,案外人蔡某某又与甲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蔡某某将从乙公司获得的上述两张支票交付给甲公司用于结算货款。甲公司在收取支票后,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甲公司”,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收票后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20日以乙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通知。后,甲公司因上述两张支票未获兑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成立,蔡某某和蔡某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蔡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50,000元,首期缴付70,000元,第二期缴付280,000元;蔡某认缴出资额为150,000元,首期缴付30,000元,第二期缴付120,000元,其中首期出资缴付的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第二期出资缴付的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截止至2011年4月19日,蔡某某的实缴出资额为70,000元,蔡某的实缴出资额为30,000元,未出资额共计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蔡某某、蔡某是否应就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乙公司签发的号码为GM/02-00286843、GM/02-00309379的两张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从支票的流转过程来看,案外人蔡某某取得涉讼支票是基于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由作为乙公司员工的蔡某某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的,甲公司取得涉讼支票是基于其与蔡某某之间的购销关系,由蔡某某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的,其实质均是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且甲公司从蔡某某处取得乙公司签发的票据,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且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以其与甲公司间无直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现蔡某某、蔡某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乙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票据款318,970元;二、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 2010年9月29日起,及以68,97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蔡某某、蔡某在4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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