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起诉被驳回不当得利也不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贤,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男,1959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贵,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贤因与被上诉人孙德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闫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学贤委托代理人蔡志革与被上诉人孙德贵委托代理人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贵一审起诉称:孙德贵与王学贤系朋友关系。
2012年12月25日,王学贤有项目要运作需要钱,孙德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学贤出借现金620000元,后王学贤偿还了500000元,余款未还。
2014年11月,孙德贵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王学贤否认向孙德贵借款。
法院以孙德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孙德贵的起诉。
孙德贵认为王学贤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造成孙德贵的财产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为维护孙德贵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学贤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王学贤一审答辩称:王学贤的朋友、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1,因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委会拖欠其3.4亿元工程款,到北京找王学贤帮忙想办法。
孙德贵称能找人,王学贤遂委托孙德贵办理此事。
孙德贵说需要一些前期操作费用,但张×1因工程全额垫资无支付能力,孙德贵提出可以先借给张×1,遂由孙德贵的爱人田×1与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田×1借给张×1700000元,扣除80000元利息,实际拿到620000元,王学贤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笔款直接打到王学贤的账户上。
同日,张×1与孙德贵的同事刘×1签订协议书,约定张×1付款500000元,由刘×1为张×1办事,刘×1作出如两个月内不能收回应收款,则将当地政法委书记依法收押等承诺。
该笔500000元款项由王学贤的账户转出,剩余120000元用在张×1在天津租房的房租了,由王学贤直接打给房主。
两份协议签订之后,孙德贵并没有把事情办成。
另案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07027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按法律规定,应当一事不再理。
综上,王学贤不同意孙德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孙德贵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学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620000元。
本案审理中,王学贤出示2份协议书。
1份协议书中,甲方写为田×1,乙方写为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是:一、甲方现有现金柒拾万元借给乙方临时周转,使用期限为贰个月,每月按五分利计算(即叁万伍千元人民币),合计为柒万元人民币。
在转款同时甲方一次性扣除捌万元人民币(即柒万元利息及差旅费壹万元,共计捌万元整),余款陆拾贰万元整转入担保人账号;二、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乙方负责每天按3%赔偿损失及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
三、该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
协议下方有王学贤手写内容:如果该款二个月后张×1不能按时归还,有王学贤负责归还。
另1份协议书中,甲方处写为张×1,乙方处写为刘×1,协议书内容是:一、甲方现有现金伍拾万元整办理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应收款和打砸抢等问题;二、两个月办出成果,除承诺的以外,本款由华宸建设集团张×1承担;三、两个月内,如不能收回中北镇的应收款,将郜×1(中北镇政法委书记王×1依法收押)。
本款由张×1承担,如二、三项不能完成,伍拾万元到期由乙方偿还,如到期后不能偿还,每天按3%支付赔偿损失。
王学贤称以上协议书即为孙德贵向其汇款620000元以及王学贤返还500000元的依据,620000元中的120000元由王学贤从银行取出了现金,经孙德贵同意给了张×1,用于支付张×1在天津的房租,张×1和王学贤是老乡,当时孙德贵和张×1不熟,所以孙德贵将620000元打到王学贤的银行卡上。
孙德贵称田×1不是其妻子,孙德贵不认识刘×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与其无关,孙德贵认可王学贤通过刘×1向孙德贵还款500000元。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学贤表示不能够通知刘×1、田×1、张×1、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就相关内容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告知王学贤可以给予其一定时间进行上述工作,但王学贤仍表示上述工作不能完成。
王学贤另出示一份内容为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孙德贵对此不予认可。
孙德贵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学贤偿还借款1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孙德贵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孙德贵给付王学贤620000元这一事实,现孙德贵认可其中500000元已经返还并以不当得利案由主张王学贤返还剩余的120000元,在上述情况下,王学贤应对其取得12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返还义务。
审理中,王学贤出示了2份协议书,但协议书所涉主体均非孙德贵,从协议书内容上无法看出与孙德贵存在关联,2份协议书之间也无法看出存在关联。
同时,因协议书均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对协议书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中亦无权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本案审理中,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协议书中涉及的案外人与孙德贵存在关联,协议书又系王学贤出示的证据,为了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告知王学贤可以给予其一定时间由其通知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但王学贤表示其无法完成此项工作,致现无法通过此途径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
审理中,王学贤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非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查实。
王学贤称其经孙德贵同意将120000元给张×1用于支付张×1在天津的房租,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依据王学贤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做出与其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现王学贤取得孙德贵的120000元,但王学贤对于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未有效举证,在此情况下,王学贤负有向孙德贵返还120000元的义务,对于孙德贵要求王学贤返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德贵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学贤提及的另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王学贤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一、王学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孙德贵十二万元。
二、驳回孙德贵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学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学贤上诉称:第一、本案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9日,孙德贵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学贤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偿还其12000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学贤向法院出示了2012年12月25日田×1与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王学贤为担保人。
依据该协议,田×1借给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扣除利息8万元)周转金,实借62万元。
同日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张×1与刘×1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1委托刘华男办理华宸建设集团天津洋松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北镇曹庄子村工程欠款及打砸抢问题。
委托费用为50万元。
同日,依据签署协议书,田×1向王学贤账号转入62万元(事后,得知是孙德贵的账号转出)。
当日,王学贤将50万元转入刘×1的账户。
12月26日王学贤又取出12万元给了张×1。
至此,第一份借款协议履行完毕。
但自称认识中纪委领导机关人员的刘×1和孙德贵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完他们承诺的事项。
后经王学贤和张×1多次催促刘×1还款,声称不认识田×1和刘×1的孙德贵表示50万元不用还了。
田×1、刘×1和孙德贵是共同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07027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德贵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5年5月11日,孙德贵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仍为索要120000元款项和要求王学贤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516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孙德贵的诉讼请求。
第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因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第五项 的规定,孙德贵原起诉索要欠款案件,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
孙德贵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意诉讼请求起诉时,一审法院应告知孙德贵撤诉后提出再审请求。
其拒绝撤诉的,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涉案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唯一不同的是案由。
依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当事人变更了诉讼案由,后诉与前诉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第三,62万元是一个整体,不能分为50万元正当和12万元不正当两个部分;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明确给王学贤汇款的理由与凭证;关于举证责任,前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孙德贵,本案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学贤承担,是不当的。
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16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孙德贵一审诉讼请求。
孙德贵针对王学贤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意王学贤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王学贤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状中的回顾案件事实都是王学贤的单方面陈述,孙德贵不认可。
按照王学贤的叙述,如果他们都不认识,那么孙德贵的12万就没有人承担了。
这个案子显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双方举证责任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的,根据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孙德贵一审都提供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业务凭证、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德贵主张王学贤因项目运作需要钱而向其借款6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钱,2012年12月25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学贤出借该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或欠条,亦未约定利息及担保等内容,后王学贤通过案外人刘×1向其还款50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
2014年11月孙德贵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王学贤归还余款,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王学贤要求其返还余款。
王学贤认为案外人张×1为托人办事而向案外人田×1借款620000元,双方签有书面借款协议,王学贤系担保人身份,实际打款人系孙德贵,其中500000元系因张×1所托之事未办成受托人刘×1的退款,余款120000元系张×1自己租房所用,因其与张×1、孙德贵系朋友关系,故往来款项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入。
双方虽然说法不一,但对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并无异议,且双方均否认该款项属转账错误、非债清偿等错误给付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德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德贵负担(已交纳14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德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闫慧
代理审判员刘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