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谭净孙诉陈春等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008年2月3日,被告陈春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净孙借款,借条载明:“今陈春向谭净孙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5月3日止)。张明伦提供借款担保,如果陈春未在三个月内归还,张明伦以龙山雅苑的房屋(住宅作价500元/平方米,门面作价1000元/平方米)作价偿还借款或直接还款方式抵扣,到期不还时,陈春、张明伦自愿给付违约金壹拾肆万元。”陈春在借条人处签字,张明伦在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陈春与被告任禄英系夫妻,被告张明伦与被告秦伟伦系夫妻。被告陈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谭净孙遂提起诉讼。
原告谭净孙诉称:被告陈春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其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张明伦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禄英、秦伟伦分别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春辩称:其向原告谭净孙借款70万元属实,但曾与原告谭净孙口头约定,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兑现债务。被告陈春已通过向第三方转账方式付清了所欠原告潭净孙的全部借款,双方的债务已全部了结,不同意原告谭净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禄英辩称:被告任禄英对被告陈春对外负债的事实不知,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谭净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伦辩称:被告张明伦承认其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由于被告陈春已通过向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主债务已了结,被告张明伦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伟伦辩称:秦伟伦虽与张明伦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明伦为被告陈春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欠下的债务,不同意原告谭净孙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春系借款人,被告张明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春辩驳已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清偿借款,仅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任禄英与被告陈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任禄英依法应对以被告陈春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伦对被告陈春所负债务向原告谭净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秦伟伦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不公平合理。因此,被告张明伦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伟伦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春、任禄英偿还原告谭净孙借款7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明伦就被告陈春、任禄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谭净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净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争议,判决亦有不同。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只要符合以下两个认定标准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此认定标准实际上是数人共同举债的问题,主要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与一般的多数人之债没有本质区别。如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即使夫妻一方明知配偶以个人名义负债,而未作同意表示,也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家事代理法律行为的存在,一方对外的一般性负债,符合家事代理范畴的,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但超出家事代理范畴的负债,如购房等对家庭影响较大的行为,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不论是以夫妻一人名义,还是以双方名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法有关共同财产的规定来看,仅强调了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强调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亦仅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本案对第一被告陈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二被告任禄英承担连带责任。深层原因在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负债,依一般生活常理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无不妥,除非第二被告任禄英能作出相反证明。
其实,基于法律、法规的体系解释原则,并结合对个人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可得出负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上述法条可见,对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键在于负债是否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种认定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为共同债务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后者是一种符合常理的推定,且考虑了当事人举证的具体情况,而实质仍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
从家庭财产制的建立目的来看,主要系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考察夫妻家庭生活的事实背景,婚姻期间的负债亦一般为共同生活所需。同时,考虑到相对于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夫妻负债之目的难以举证,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所举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应从共同债务范围中排除。故本案在第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负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时,应推定第一、第二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之排除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
(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性质的债务又表现为多种情况:
一是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应对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处罚,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当然,如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附义务的赠与,在明确赠与属于个人的情况下,对于所负的义务,应属于个人债务。
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仅及于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任、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请求其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形式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当然,此类债务虽只能由专属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求另一方亦承担赔偿等合同责任的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可能是为夫妻生活而负债,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责任财产,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
(二)因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无偿行为所生债务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仅有付出,没有获取,即使主观上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也无法确定。因为毕竟对目的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通过给付——获取这一法律关系内容表现出来时,该目的难以认定。如夫妻一方的无偿捐赠行为,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如要超越给付——获取的范围来认定负债的目的,应由债权人来举证。如举证不能,则不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无限扩大,与日常生活中的常理相悖,也容易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三、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无偿保证之债为个人债务
本案主要存在争议之处在于,夫妻一方对外设定的保证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偿的保证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因为无法确定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设立。
总之,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是否应由另一万共同承担,一方面可考虑另一方是否同意;另一方面则要考虑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共享,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保证债务具有无偿性,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利益,难谓为夫妻共同生活。无偿保证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性质相对立,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无偿保证债务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其划归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因为设定保证债务时的无偿性,债权人明知对方无法获得对待给付,应明确为个人债务。当然,保证债务也可约定为有偿,有偿保证债务与对方支付报酬的义务具有对价关系,获得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此时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