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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代为给付昕公司所欠货款,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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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全超,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昕维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22-1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世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木清,男,1961年1月24日生。

原告陈全超与被告南京昕维娜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维娜公司)、陈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全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维娜公司、陈木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超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陈木清系昕维娜公司股东)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不定期提供家纺制品给昕维娜公司,二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

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相应货款。

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7000元。

此后,原告继续供货。

陈木清又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分三次还清货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按承诺的期限给付货款。

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8990元,利息20846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昕维娜公司、陈木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家纺制品。

经结算,2013年3月4日,陈木清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陈全超货款77000元”,欠条上盖有昕维娜公司公章。

2014年2月17日,陈木清又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328990元,分三期还清。

2014年3月2日还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10万元;2014年6月15日还清”。

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明:陈木清所打第二张欠条的所欠货款328990元已包括第一张欠条中的欠款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二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昕维娜公司欠原告货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陈木清个人所打欠条也认可自己欠原告货款328990元,这部分欠款包含昕维娜公司的欠款77000,说明陈木清自愿代为给付昕维娜公司所欠货款,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也有利,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超货款32899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128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

二、被告昕维娜公司对第(一)项所列债务中的7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48由被告陈木清、昕维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邵晓瑞

人民陪审员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钱有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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