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担保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买方需协助卖方办理。卖方虽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仍不能获得赎楼贷款或担保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将楼赎出,卖方应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45日(含当日)自行赎楼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须于注销抵押登记后三天内将红本房地产原件交予上述第三方或第三方制定的担保公司。但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导致担保公司无法为原告赎出房地产证,因此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起60日内办理赎楼还款,注销抵押手续。可见,双方虽约定被告应承担包括“赎楼担保费和短息利息”,但该费用是基于由担保公司赎楼,房屋不存在任何查封的情况下而由被告承担的,本案中,原告因房屋被查封,无法通过担保公司赎楼。被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向其账户转款,以支付剩余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属于自行筹资赎楼,并非为银行提供担保进行赎楼的形式。且无证据显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赎楼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虽原告提交《收据》称其支付了85800元的担保赎楼费,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因偿还贷款而支付的抵押银行的违约金14053.01元,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予原告。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赎楼担保费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成交价,因此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应当于付清楼款两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义务,而是由被告自行入住,入住时间以被告办理电费交接日期即2015年12月14日为准。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房屋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同时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上述相关电费、管理费、物业费1677.57元,共计8677.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违约金14053.01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677.5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