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汉平,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辩护人韦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胡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8日10时许,卢某得知胡某辞职没有地方住便邀请胡某同住一个宾馆。
当日14时30分左右,卢某跟胡某一起到了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翔和劳务派遣公司,胡某在公司里面领了3300元的工资。
2016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旧村区5号聚缘住宿211房间内,卢某趁胡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裤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里面有现金3100多元人民币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卢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缴获的部分被盗现金;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楼道监控视频像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被告人积极认罪;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
就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胡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8日10时许,卢某得知胡某辞职没有地方住便邀请胡某同住一个宾馆。
当日14时30分左右,卢某跟胡某一起到了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翔和劳务派遣公司,胡某在公司里面领了3300元的工资。
2016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旧村区5号聚缘住宿211房间内,卢某趁胡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裤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里面有现金3100多元人民币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卢某逃离现场。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谢艳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子文
书记员李锦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