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鸿彬,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刘勇与被告蔡鸿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2,300,000元购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南侧东华明珠园4栋11A房产,房地产证号码500××××9417,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定金30万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自己赎楼: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在按揭银行批准提前还款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并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五日内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第三方,以办理过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卖方收取定金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考虑到该房产性价比较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天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0万元。
但是被告却不履行义务,一直不办理赎楼手续,原告催告其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去办理赎楼手续,但是被告却一直不办理,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卖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南侧东华明珠园4栋11A房产转让给买方,房地产证号码为500××××9417,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2、房产的转让价格为2,300,000元;3、定金30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卖方自己赎楼: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在按揭银行批准提前还款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并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五日内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第三方,以办理过户;5、如卖方收取定金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勇出具《划款委托书》,写明因购买涉案房产委托案外人丘锦元向被告蔡鸿彬账户划款3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
同日,案外人丘锦元以网银汇款的方式将定金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蔡鸿彬的账户,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涉案房屋交易定金30万元。
2015年7月27日,涉案房产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划款委托书、查档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涉案合同约定如卖方收取定金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鸿彬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勇返还定金人民币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冰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斯瑜
书记员谢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