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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作出的债务承诺之定性及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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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导致公司瑕疵注销登记情况下,债权人的一个重要救济手段是向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主张相应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通常会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注销保结书》或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公承诺人在公司注销时做出的承诺,应当属于债务加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考量对公承诺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对公承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

【关键词】注销 债务承诺 债务加入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应当是清算完毕,对于没有清算办理注销的,规定了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的承诺制度。也就是说,依据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导致公司瑕疵注销登记情况下,债权人的一个重要救济手段是向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主张相应民事责任。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通常会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注销保结书》或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将上述出具《注销保结书》或承诺书的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称为保结人或者对公承诺人,公司注销后债务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则被称为遗留债权人。如何通过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诺制度来实现对遗留债权人 的保护,是当前法院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公司注销下债务承诺制度之法义理解

公司法律规范允许保结人代公司履行债务或者共同履行债务,是基于效率和安全的平衡考虑。投资人欲终止公司,合法撤回投资,应当解散公司,并及时组织清算,实现债权,清偿债务,了结公司所有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剩余财产,最后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这一整套退出机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安全价值,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但是不可避免地要付出比较大的经济、人力和时间成本。鉴于市场主体规模、经营状况各不一致,保结人为提高公司注销的效率,往往通过简易清算来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并在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这种方式,一方面为遗留债权人提供了新的主张对象,进一步保障了遗留债权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提高了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效率,增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立法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从近年来看,各地政府机关甚至持鼓励的态度,比如天津市 2016 年 3月 1 日起正式试行的《天津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对试点地区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企业无债权申请人必须提交企业无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处理完结,并依法承担注销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诺书。

二、对公承诺人债务承诺的属性

关于对公承诺人在公司注销时做出的承诺,应当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对于债权人最终主张权利将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就对公承诺人做出的债务承诺的属性进行明确。

(一)保证责任说。有一种观点是,债务承诺的本质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公承诺人对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笔者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内容。而对公承诺人对公司债务的承诺系单方法律行为,与公司并无约定,更无书面合同,承诺书亦无关于承担债务的种类和数额等法定内容。第二,保证生效之时,债权人是已经确定的特定主体。而对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并无法确定特定的债权人。第三,保证是对公司债务有条件的承受。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保证生效时,并不能确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而对公承诺是对公司债务无条件的承受,除合法行使抗辩权之外,对公承诺人应当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公承诺人在公司注销时作出的对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并非保证。

(二)债务转移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销时的债务承诺行为,外在表现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均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了不确定性,有可能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生效。但正如上文所述,对公承诺的债权主体不确定,也无法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承诺人的债务承诺既不属于债务的转移、也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三)债务加入说。笔者认为,公司注销时作出的债务承诺,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 “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现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苏高发审委【2005】16 号)中,则将“债务加入”的概念明确纳入了审判实践。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根据该纪要第17条的规定, 债务加入的方式有三种,其中包括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而无须债权人同意,并且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即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而承诺人对公司遗留债权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亦不须要遗留债权人同意,承担的债务亦是全部的债务,并且不导致公司退出债务关系,故据此可以认定承诺人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适用债务加入的规则。

(四)审判实践的运用。回归到公司清算法律关系本身,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当清算主体撤销、解散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注销公司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时,其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上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对公承诺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该清偿责任的性质具有允诺责任的性质,是根据清算主体的对公允诺而产生的。对公承诺具有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承诺进行裁判。此种清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股东的信义义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造成无法清算,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未经清算注销时债务承诺案件的审判要点

从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使用标准还不够统一准确,主要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未经依法清算”这一前提要件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二是对债务承诺的责任形式不明确。三是对公债务承诺人的抗辩如何处理尺度把握不一。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考量对公承诺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2.对公承诺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符合这两项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与否,法院需要全面审查,不应遗漏。只有在同时符合这两项要件的情况下,对公承诺人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审理未经清算注销时债务承诺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未经依法清算”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后,清算组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清算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如果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组成了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只是清算工作中存在瑕疵,比如对个别有争议的债权未通知相关债权人等,即使股东出具了承诺保结书,此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
若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已出具承诺书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从总体上看,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对于这种有瑕疵的依法清算行为进行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不能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相混淆,需要作准确区分。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以主动作为的方式进行恶意或虚假清算,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第十九条文义看,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侵害债权人的主动作为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即清算义务人存在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二种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以欺骗手段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在构成要件上,清算义务人应具备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显然,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明显不同,尤其是主观要件程度应有较大区别。如果公司股东已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仅存在诸如对有争议债权未通知相关债权人等清算程序瑕疵的,显然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恶意或虚假清算行为。而且,因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已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要件,故在处理时也不宜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债务承诺的责任形式

如上文所述,债务承诺的属性为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应限于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通常认为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包括: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2.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3.合同当中不作为义务。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况下,公司与遗留债权人之间不可转移的债务,通常由于履行不能而转换为侵权之债,债权人可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对公承诺人存在过错,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对遗留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人的承诺是为债务的加入,与公司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也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

(三)对公承诺人的抗辩权

对公承诺人就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承担债务,在一定范围享有一定的抗辩权。主要包括:1.债务自身瑕疵产生的抗辩权;2.公司对于遗留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尽管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鉴于承诺人承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公司承担的债务并无不同,因此可以参照债务转移下,债务的承受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一制度;3.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也就是是对公承诺人就其作出承诺的原因不合法或不合理为由提出抗辩,例如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出承诺,又或者主张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债务承诺的。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援用原因关系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公承诺人加入债务,于债权人而言,是其债权实现手段的补充,更能保障其权益,并无不利之处,正因为如此,债务加入才能以对公承诺人单方面承诺成立生效;于对公承诺人自身而言,承担债务却并无对价利益,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对一般债务加入,对公承诺人援引原因关系进行抗辩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妥。

但是,对特殊债务加入,对公承诺人的此种抗辩权应进行限制。所谓特殊债务加入,是指经过公证机关、政务公开性的行政登记机关登记、公开宣告或者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债务加入。 我国《合同法》对赠与人的撤销权进行限制正式基于上述考虑,因此对特殊债务加入也可以参照适用。对公承诺人以原因行为抗辩应当限于主张承诺无效,有且只有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第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因行为的抗辩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4.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等其他行为。就承诺人的承诺而言,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事项和材料之一,即具有注销登记的效力:公信力、对抗力、证明力,即便事实上有瑕疵,在查证、核实之前也视为无瑕疵。更重要的是,承诺事关遗留债权人的权益,本身就是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是否注销登记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绝不能允许承诺人任意抗辩,否则遗留债权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也损害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债务承诺作为特殊债务加入有限制地适用原因关系之抗辩。

四、结语

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出现,对于此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作出的债务承诺,应当视为承诺人利他单方法律行为,无须遗留债权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同时不允许承诺人以欠缺“合意”为由任意撤销,承诺一旦作出且生效,则为强制履行义务,非法定原因不得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从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把握好裁判标准和尺度,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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