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富X电子有限公司、童某、深圳市沃X科技有限公司、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张凌炜(颜浩民审判团队)
关键词
担保人 担保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系其个人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且一般情况下,担保行为的受益人并非担保人,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故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不应扩大认定为担保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5日)
二审:(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X公司提供2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双方另就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深圳市沃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童某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富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童某在前述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关于被告马某对被告童某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富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童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沃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富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X公司偿还尚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被告童某、被告沃X公司自愿为被告富X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富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就被告富X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因被告童某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以被告马某与被告童某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而要求被告马某对被告童某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债权人将担保人的配偶追加作为被告,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担保人配偶承担共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比较常见的情形。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方面现今存在一定的争议,值得深入探索。本案为一起普通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对于银行债权并无争议,争议焦点系担保方对外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即使夫妻一方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系其个人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且一般情况下,担保行为的受益人并非担保人,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系为担保人家庭共同利益或者客观上使得担保人家庭或夫妻受益;其次,被告童某所承担的涉案债务显然不是用于其与被告马某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是富X公司,童某仅为担保人,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被告童某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以被告马某与被告童某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而要求被告马某对被告童某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