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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债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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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X,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X,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金X,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薛海X与被上诉人刘桂X、原审被告张金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刘桂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薛海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海X,刘桂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金X欠刘桂X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2)石大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金X向刘桂X偿还借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金X仍未偿还,刘桂X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金X所有的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16日向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张金X购买的位于大武口区枫情水岸小区9-3-402号房屋。薛海X于2012年5月17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张金X欠其700000元,其与张金X于2011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张金X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薛海X用于顶账,由薛海X清偿剩余房屋贷款,故薛海X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石大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薛海X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张金X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的执行。执行局未作出对案涉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刘桂X认为薛海X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金X从薛海X处借款250000元,并以薛海X名义借款150000元,薛海X替张金X担保借款300000元,因张金X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张金X与薛海X于2011年11月5日自行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薛海X用于偿还所借款项,并由薛海X结清案涉房屋剩余贷款,薛海X清偿了房屋贷款本息共117618.23元。张金X与薛海X达成协议后,张金X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薛海X,薛海X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原审期间,薛海X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后,又将该房屋顶账过户至案外人施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刘桂X对张金X的债权与薛海X对张金X的债权系平等债权,刘桂X与张金X的债权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于2012年5月13日对张金X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在对案涉房屋查封前,薛海X与张金X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薛海X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但薛海X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也未向法院提交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在执行过程中薛海X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薛海X抗辩称案涉房屋已经房产部门确权给薛海X,已经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在执行局作出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书向刘桂X送达后,刘桂X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应维持现状,况且法院执行局在作出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书后,并未作出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薛海X该辩解不能证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合法性。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薛海X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海X、张金X负担。

宣判后,薛海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刘桂X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该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桂X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刘桂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薛海X不能证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合法性”错误。首先,薛海X办理房产证是按照房屋产权证办理流程进行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违法,如果存在虚假违法情况,房屋产权主管部门不可能给其办理房产证。其次,房屋产权证是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薛海X已持有房产证,说明薛海X是合法产权人,如果刘桂X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合法,那么刘桂X或人民法院就应出示证据或搜集证据证明房产证不合法,而不应当将举证责任推给薛海X,要薛海X证明办理房产证的合法性。房屋产权证是认定产权的依据,薛海X出示了房产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需证明房产证的办理过程是否合法,原审如此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判决薛海X异议不成立错误。首先,薛海X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在刘桂X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前已经和原产权人张金X达成抵账协议,同时在查封之前归还了按揭贷款,正是因为薛海X归还了按揭贷款,案涉房屋才处于没有抵押的状况,法院才可以查封。其次,薛海X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在法院作出异议成立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办理的,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这一系列过程薛海X无任何过错,现原审判决以“薛海X不能证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合法性”为由判决薛海X异议不成立,明显错误。最后,原审判决判非所请,刘桂X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许可对张金X名下的大武口区枫情水岸小区9-3-402房屋的执行”,而原审判决却是“薛海X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明显判非所请。

刘桂X辩称,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薛海X与张金X之间未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薛海X未支付对价、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薛海X与张金X之间房屋抵债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薛海X除了借据(顶账协议)以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金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执行局查封案涉房屋后,薛海X明知查封未解除,而擅自变更产权登记,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办理产权手续的程序必然不具备合法性;在案涉房屋未被追回的情况下,如果判决驳回刘桂X的诉讼请求,明显显失公平。建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责令原审法院追回案涉房屋。

张金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阶段,薛海X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替张金X偿还300000元担保借款中的150000元。

刘桂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记载该款项与张金X有关,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与薛海X和张金X签订的借据(顶账协议)内容不一致。

在本院审理阶段,刘桂X、张金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查档证明、薛海X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签订时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6月18日的转移登记询问表、薛海X与施某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的转移登记询问表、施某的户籍复印件、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各一份)记载,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91949元的价格与薛海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薛海X于2012年6月18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薛海X于2012年7月20日以215000元的价格与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施某于同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于2012年8月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于2012年11月23日在该房产上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分行。

薛海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刘桂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档证明、2012年6月18日的转移登记询问表、薛海X与施某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的转移登记询问表、施某的户籍复印件、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薛海X没有以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薛海X在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再次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并非善意,其意图是逃避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对薛海X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签订时间,薛海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91949元,且该合同的价款与薛海X与施某之间的合同价款相差较大,属于低价处分,其转移财产的目的非常明显。另外,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张金X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并在石嘴山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张金X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进行了备案,但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该份合同,说明上述证据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薛海X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在薛海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系陈海涛以申请执行人名义、薛海X以被执行人名义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所涉款项是否系薛海X提供担保由张金X向他人所借300000元在该协议中并无相关记载,也无法证实薛海X已经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从案涉房屋的房产档案调取,其上加盖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公章,且能够反映案涉房屋的产权流转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刘桂X申请执行张金X、张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石大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将张金X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号住房予以查封。同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2012)石大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要求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要求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间对该房屋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2012年5月17日,薛海X以张金X已在2011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中将上述房产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以抵销张金X欠其的700000元借款为由,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局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012年5月18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2)石大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金X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的执行。2012年5月24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刘桂X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刘桂X认为薛海X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许可对张金X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执行。

本院同时查明,张金X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借据,其上记载“一、2011年6月27日向薛海X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二、2011年9月薛海X为我(张金X)担保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三、2011年11月以薛海X名义为我(张金X)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以上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都是我(张金X)使用。因现在无法偿还所借薛海X款项,现将我(张金X)名下大武口区枫情水岸9号楼3单元402室无偿过户到薛海X名下,做我偿还本人(张金X)所借薛海X款项”。其后,薛海X清偿了房屋贷款本息共117618.23元,张金X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薛海X,薛海X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另查明,石嘴山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91949元的价格与薛海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2012年6月18日,薛海X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7月20日,薛海X以215000元的价格与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施某于同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2年8月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于2012年11月23日在该房产上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分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案涉房屋查封时,该房屋尚未办理至薛海X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薛海X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实其就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已经支付、实际占有和对法院查封前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

关于薛海X是否已经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问题。薛海X主张其于2011年11月5日与张金X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借据),张金X以7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以抵消张金X欠其的700000元借款。就该借据中张金X向薛海X所借的25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借据中就该笔借款的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张金X认可该笔借款存在,故对张金X向薛海X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就该借据中张金X以薛海X名义所借150000元,薛海X的陈述是:债权人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张金X、至今未向薛海X主张权利,故此笔150000元不应认定为张金X欠薛海X的款项;就该借据中由张金X向他人借款并由薛海X提供担保的300000元,该笔债务在2011年11月5日薛海X还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未产生。原审判决就张金X与薛秋霞之间存在3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薛海X关于张金X以7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以抵消张金X欠其的7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薛海X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对薛海X就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700000元已经支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薛海X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薛海X在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陈述,在张金X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其后其一直没有居住,其该陈述可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实际占有。

关于薛海X对法院查封前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的问题。薛海X与张金X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借据)的2011年11月5日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查封的2012年3月29日,薛海X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薛海X以案涉房屋已经房产部门确权且其已办理产权证书为由,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因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薛海X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其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裁定后,刘桂X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应维持现状,且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故薛海X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案涉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综上所述,薛海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应是基于薛海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而原审法院却在已经认定薛海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判决薛海X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该判决结果既未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薛海X要求改判驳回刘桂X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枫情水岸小区9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海X、原审被告张金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花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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