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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顾问服务合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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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吴光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4-27

·        法院: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许松青。

委托代理人:赖君平,系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身份证号码:×××1519。

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光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普宁市签订了编号为ND20141015号的《融资服务合同》(下称“第一次融资服务”),委托原告办理额度为人民币(下同)2000万元的融资服务,双方在《融资服务合同》约定:1.委托期间为3天,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融资服务费标准为:如实际用款不满3天的,按3天计,融资费率为0.2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3天但不超过5天的,融资费率为0.1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5天不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12%/日,如实际用款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09%/日,融资服务费均以融资总额为基数;3.委托期满而委托事项尚未完结的,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在此期间,融资服务费按融资总额2‰/日收取;4.融资服务费被告应于还本付息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与出借人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为借款期满,即2014年10月22日);5.任一方有实质性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6.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即普宁法院)提出诉讼。

《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融资人,通过各种努力,替被告寻找到资金方林松加(××),并协助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0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3天(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出借资金的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出借人林松加委托深圳市金飞盛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放款,深圳市金飞盛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号:81×××01)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深圳市鼎三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号:77×××08)支付了20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融资服务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未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事实上继续履行被告与出借人间的融资后续事项服务,因此原告有权继续收取委托期满至被告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融资服务费。

原告促成被告实现第一次融资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融资服务费58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有113.9万元融资服务费没有支付。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了再次融资1200万元,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ND20141114号《融资服务合同》(下称“第二次融资服务”),委托期为2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其余约定的条件与编号为ND20141015的《融资服务合同》相同。

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117号的《借款合同》,再次向林松加借款1200万元,出借人林松加委托深圳市金飞盛贸易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收到1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融资服务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事实上继续履行被告与出借人间的融资后续事项服务,因此原告有权继续收取委托期满至被告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融资服务费。

原告促成被告实现第二次融资后,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次融资服务费6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有269.4万元融资服务费没有支付。

根据《融资服务合同》中对委托期满对继续履行融资服务的收费约定,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两次融资服务的融资服务费合计383.3万元。

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融资服务费,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融资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89.46万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履行编号为ND20141015的《融资服务合同》,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113.9万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按0.09%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履行编号为ND20141114号的《融资服务合同》,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269.4万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按0.09%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89.46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时,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吴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光强的民事主体资格。

3.编号为ND20141015号《融资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市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被告委托受托方原告为其融入资金额度为2000万元的融资服务,委托期限为3天,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以出借人出借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融资服务费标准为:如实际用款不满3天的,按3天计,融资费率为0.2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3天但不超过5天的,融资费率为0.1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5天不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12%/日,如实际用款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09%/日,融资服务费均以融资总额为基数/。

自委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受托方按融资额的2‰/日向委托人收取融资服务费,直至委托人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4.编号为20141016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光强与出借人林松加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20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服务。

5.流水号为G917610A20ANEZJ《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融资服务确认函》各1份,证明出借人林松加于2014年10月20日向吴光强指定的收款帐户转入第一笔出借款20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服务。

6.编号为ND20141114号《融资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市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被告委托受托方原告为其融入资金额度为1200万元的融资服务,委托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以出借人出借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融资服务费标准为:如实际用款不满3天的,按3天计,融资费率为0.2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3天但不超过5天的,融资费率为0.1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5天不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12%/日,如实际用款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09%/日,融资服务费均以融资总额为基数/。

自委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受托方按融资额的2‰/日向委托人收取融资服务费,直至委托人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7.编号为20141114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光强与出借人林松加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12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服务。

8.流水号为G134630B18ASZNJ《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融资服务确认函》各1份,证明出借人林松加于2014年11月18日向吴光强指定的收款帐户转入第二笔借款12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服务。

9.吴光强借款情况说明》1份及林松加《身份证》1份,证明融资服务的真实性,并且履行两次融资服务合同。

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吴光强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林松加6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80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对第一借款尚欠600万元本金,对第二笔借款尚欠1200万元本金。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普宁市签订了编号为ND20141015号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额度为2000万元的融资服务,委托期间为3天,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融资服务费标准为:如实际用款不满3天的,按3天计,融资费率为0.2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3天但不超过5天的,融资费率为0.14%/日,如实际用款超过5天不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12%/日,如实际用款超过20天的,融资费率为0.09%/日,融资服务费均以融资总额为基数,委托期内的融资服务费,应于换本付息是一次性支付;委托期满而委托事项尚未完结的,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在此期间,融资服务费按融资总额2‰/日收取;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不得随意中止本合同,除非任一方有实质性违约事件发生,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融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融资人,通过各种努力,替被告寻找到出借人林松加,并协助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0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3天(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出借资金的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出借人林松加委托深圳市金飞盛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放款20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融资服务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了再次融资1200万元,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ND20141114号《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期为2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其余约定的条件与编号为ND20141015的《融资服务合同》相同。

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117号的《借款合同》,再次向出借人林松加借款1200万元,被告收到1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服务确认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融资服务予以确认。

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吴光强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林松加6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800万,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对第一借款尚欠600万本金,对第二笔借款尚欠1200万本金。

原告促成被告实现第一次融资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融资服务费58万元。

原告促成被告实现第二次融资后,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次融资服务费6万元。

原告向被告催讨融资服务费未果,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的《融资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融资机会,并促成被告与资金出借人林松加签订《借款合同》,实现了被告融入资金的目的,被告应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作为报酬。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尚欠出借人林松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如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将融资服务费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必将使融资服务费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既不便于执行,也不切实际。

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庭审时的举证和陈述,本院酌定委托期限内的融资服务费仍按《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实际融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委托期限届满后的融资服务费以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融资服务费均以每月2%为计算比率,此后不再计算融资服务费。

即:第一笔借款委托期限内的融资服务费为4万元(2000万元×2%/月÷30天×3天);借款委托期限届满后的融资服务费为120万元(600万×2%/月÷30天×300天)。

第一笔借款融资服务费共计124万元,抵除被告已偿还的58万元,尚欠原告第一次融资服务费66万元。

第二笔借款委托期限内的融资服务费为16万元(1200万元×2%/月÷30天×20天);借款委托期限届满后的融资服务费为206.4万元(1200万×2%/月÷30天×258天)。

第二笔借款融资服务费共计222.4万元,抵除被告已偿还的6万元服务费,尚欠原告第二次融资服务费216.4万元。

对原告起诉请求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付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诺德融资顾问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28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20元,被告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宏霖

代理审判员黄丽慧

人民陪审员陈柳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泽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融资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融资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融资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融资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融资人的报酬。

融资人促成合同成立的,融资活动的费用,由融资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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