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洪亮。
被告杨定军。
被告毛红霞,系被告杨定军之妻。
原告程洪亮与被告杨定军、毛红霞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军、毛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洪亮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其中依还款协议第三项产生了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7日被告杨定军保证于2009年4月30日协助办理,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第三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杨定军、毛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借原告款14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以前全部还清;2、原告自愿放弃利息;3、从签订协议之日至被告还清上述债务前,原告享有被告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路南东单元五楼西套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保管,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应主动变卖上述房产予以清偿;4、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5、协议一式叁份,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于同日经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公证生效。后原告认为协议第三项为房产抵押,被告应协助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要求被告杨定军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保证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公证书,被告杨定军的保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项内容实为被告将其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路南东单元五楼西套房屋抵押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二被告依法应予以协助原告办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定军、毛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程洪亮办理将二被告位于太康县谢安路西段路南东单元五楼西套房屋抵押于原告的抵押物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习业
审 判 员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