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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司法确认扣款无效,未开具发票应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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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丽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春、陈小伟,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品佳品公司)与被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宝龙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宝龙酒店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春、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佳品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单位“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下称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9日各签订了月饼购销合同1份。

合同约定,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按照宝龙酒店的要求“专版加工生产月饼”,合同约定宝龙酒店必须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前和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品佳品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今日,宝龙酒店分别拒付剩余货款45971.82元和225631.90元。

请求判令,宝龙酒店立即支付货款271603.73元和违约金54320.75元。

被告(反诉原告)宝龙酒店辩诉称,1.欠品佳品公司2012年度的货款45971.83元属实,但因品佳品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宝龙酒店造成45971.83元的经济损失。

2.品佳品公司于2013年度提供的月饼存在变质和发霉的问题,给宝龙酒店造成125463.7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减少货款125463.70元。

3.品佳品公司要求宝龙酒店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宝龙酒店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品佳品公司赔偿2012年度税费损失45971.83元。

反诉被告品佳品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时间。

根据合同约定,品佳品公司逾期提供发票,宝龙酒店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存在税费损失问题,宝龙酒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系品佳品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OEM2012018月饼购销合同。

该合同项下,宝龙酒店尚欠品佳品公司货款45971.83元。

3.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OEM2013006月饼购销合同。

该合同项下,宝龙酒店尚欠品佳品公司货款225631.90元。

4.品佳品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和同年10月9日提供2012年度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龙酒店。

5.品佳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价值为326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宝龙酒店,尚有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宝龙酒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年度,品佳品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龙酒店而给其造成45971.83元的经济损失?2.2013年度,品佳品公司提供的月饼是否存在部分变质、发霉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减少125463.70元货款?3.宝龙酒店是否应当支付给品佳品公司违约金54320.75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的焦点1,宝龙酒店认为,OEM2012018月饼购销合同约定,其在每次付款前,品佳品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于发货当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给宝龙酒店。

但品佳品公司却直至2012年10月9日才提供全部的增值税发票。

品佳品公司的行为给宝龙酒店造成45971.83元的经济损失,品佳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宝龙酒店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

品佳品公司认为,宝龙酒店主张税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宝龙酒店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2,宝龙酒店认为,品佳品公司于2013年度提供的月饼部分存在变质和发霉的质量问题,致其125463.7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故品佳品公司应当减少该部分货款。

审理中,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宝龙酒店发给品佳品公司的关于月饼质量问题的函1份、律师函3份以及品佳品公司回复的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宝龙酒店就月饼发霉问题多次与品佳品公司沟通;证据2,谈判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品佳品公司承认月饼存在霉变,并造成宝龙酒店损失;证据3,试水实验视频,用于证明月饼霉变系品佳品公司交付的货物包装漏气所致;证据4,图片1张,用于证明月饼霉变的事实;证据5,账单21份,用于证明因月饼发霉所造成的损失;证据6,酒店入住单1份,用于证明品佳品公司曾派邹国新与宝龙酒店就月饼发霉事件进行沟通的事实。

品佳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关于月饼质量问题的函和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其出具给宝龙酒店的回复函中已予以明确说明。

证据2-5,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打印件,无法证明邹国新入住宝龙酒店和与宝龙酒店就月饼霉变进行沟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宝龙酒店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宝龙酒店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品佳品公司提供的月饼部分存在变质和霉变的质量问题,却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月饼是否存在变质和霉变,以及变质和霉变月饼的具体数量均无法认定。

上述2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对月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宝龙酒店的主张。

证据3-5(3份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除外),均系宝龙酒店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5中的3份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6,系打印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由此可见,宝龙酒店主张品佳品公司所提供的月饼部分存在变质和霉变,导致其125463.7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要求品佳品公司减少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约定,若产品出现变质、霉变问题的,品佳品公司承担的是退货或更换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方式,故宝龙酒店在发现月饼出现变质、霉变等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品佳品公司予以退货或换货,而非单方擅自销毁(宝龙酒店在审理中自认,其已对变质、霉变的月饼予以单方销毁)。

因宝龙酒店销毁了其认为有变质、霉变问题的所有月饼,导致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3,品佳品公司认为,宝龙酒店违约,应当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宝龙酒店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导致宝龙酒店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在于品佳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品佳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在编号为OEM2012018和OEM2013006二份月饼购销合同第七条均约定,“①合同签订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不能在交货日期内交货给宝龙酒店,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000元/每日;宝龙酒店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如逾期交货超过2天,宝龙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货款总金额的20%向宝龙酒店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宝龙酒店客户取消订单或索赔,相关责任及损失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负责。

②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约定若宝龙酒店逾期付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故品佳品公司要求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系品佳品公司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和宝龙酒店分别于2012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9日签订月饼购销合同各1份。

合同约定,1.宝龙酒店授权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生产“晋江宝龙大酒店”月饼系列(第一份合同暂定总价值为468468元,第二份合同暂定总价值为425627元);2.交货及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须提供样板给宝龙酒店验收,样板验收合格后,宝龙酒店在5个工作日内向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月饼订金;最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交货数量结算,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余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

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余额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

宝龙酒店在每次付款前,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发票,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但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交货时间不得顺延。

3.验收及退货:在保质期(60天)内发现产品包装未开启的情况下出现变质、发霉等产品质量问题,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承担包退、包换,所有费用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承担,并负责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

4.违约责任:⑴合同签订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不能在交货日期内交货给宝龙酒店,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000元/每日;宝龙酒店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如逾期交货超过2天,宝龙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货款总金额的20%向宝龙酒店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宝龙酒店客户取消订单或索赔,相关责任及损失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负责。

⑵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宝龙酒店依约支付了定金,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第一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交付给宝龙公司,但截止今日,宝龙公司尚有货款45971.82元未支付给品佳品公司。

第二份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实际交付月饼的总价值为353320元,宝龙酒店除事先支付定金127688.10元外,在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按期交货后未再支付余下的货款225631.90元。

品佳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价值326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宝龙酒店,尚有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和提供。

本院认为,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与宝龙酒店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而宝龙酒店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份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除尚有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外,其余的发票均已交付,而宝龙酒店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品佳品公司要求宝龙酒店偿还尚欠的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品佳品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其利息损失,因其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宝龙酒店所主张的减少货款问题,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系品佳品公司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品佳品公司承继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71603.72元。

二、驳回原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89元,由原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

反诉受理费475元,由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阳

代理审判员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谢清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苗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1558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96425-2。

法定代表人黄丽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鑫,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蛇口工业路雷公岭宏宝花园B栋1013。

组织机构代码:72619932-X。

法定代表人许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2014)晋民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系品佳品公司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和宝龙酒店分别于2012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9日签订月饼购销合同各1份。

合同约定,1.宝龙酒店授权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生产“晋江宝龙大酒店”月饼系列(第一份合同暂定总价值为468468元,第二份合同暂定总价值为425627元);2.交货及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须提供样板给宝龙酒店验收,样板验收合格后,宝龙酒店在5个工作日内向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月饼订金;最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交货数量结算,第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余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

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余额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

宝龙酒店在每次付款前,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发票,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但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交货时间不得顺延。

3.验收及退货:在保质期(60天)内发现产品包装未开启的情况下出现变质、发霉等产品质量问题,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承担包退、包换,所有费用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承担,并负责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

4.违约责任:⑴合同签订后,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不能在交货日期内交货给宝龙酒店,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000元/每日;宝龙酒店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如逾期交货超过2天,宝龙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货款总金额的20%向宝龙酒店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宝龙酒店客户取消订单或索赔,相关责任及损失由品佳品宝安分公司负责。

⑵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宝龙酒店依约支付了定金,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第一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全部交付给宝龙公司,但截止今日,宝龙公司尚有货款45971.82元未支付给品佳品公司。

第二份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实际交付月饼的总价值为353320元,宝龙酒店除事先支付定金127688.10元外,在品佳品宝安分公司按期交货后未再支付余下的货款225631.90元。

品佳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价值326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宝龙酒店,尚有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和提供。

2013年12月23日,品佳品公司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宝龙酒店立即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货款共计271603.73元和违约金54320.75元。

诉讼过程中,宝龙酒店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品佳品公司赔偿其2012年度税费损失45971.83元,并由品佳品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品佳品宝安分公司与宝龙酒店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而宝龙酒店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份合同,品佳品宝安分公司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除尚有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外,其余的发票均已交付,而宝龙酒店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品佳品公司要求宝龙酒店偿还尚欠的全部货款,予以支持。

品佳品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而其利息损失,因其未提出请求,不予处理。

宝龙酒店所主张的减少货款问题,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品佳品宝安分公司系品佳品公司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品佳品公司承继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71603.72元。

驳回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89元,由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15元,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

反诉受理费475元,由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宝龙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2012年度45971.83元税费损失系被上诉人未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审判决认定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度月饼是否存在变质及霉变无法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谈判录音第9分40秒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谈判代表在谈判过程中就月饼发生霉变进行道歉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损失数额以便公司处理的说辞可知,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月饼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发霉、霉变。

并且,结合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律师函、图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月饼发霉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全盘否认月饼发霉及双方沟通的事实,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减少货款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判令

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上诉人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品佳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予以维持。

一、上诉人所谓的增值税损失,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约束的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被上诉人是生产厂家,主体不一致。

二、上诉人没有及时结清2012年的货款,2013年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假设因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产生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付款时间顺延,并未规定如未按时提供,抵扣税费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而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份出具数份增值税发票,若上诉人认为不能抵扣税费,应当及时将发票退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将相应发票退回。

四、被上诉人已按照原审判决,开具26622元增值税发票,可当庭交付向上诉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品佳品公司是否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宝龙公司税费损失45971.83元;2.2013年度品佳品公司提供的月饼是否存在部分发霉变质的问题,是否应相应减少125463.7元货款;3.品佳品公司是否应交付宝龙公司2013年度尚欠的价值26622元增值税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上诉主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度宝龙公司税费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品佳品公司已将2012年度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宝龙公司。

宝龙公司主张品佳品公司迟延交付票据,导致其无法抵扣,产生45971.83元税费损失,却未提交有关纳税、完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未能进一步证明无法抵扣的事实和无法抵扣的具体税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3年度品佳品公司提供的月饼是否存在部分发霉变质,是否应相应减少125463.7元货款的问题。

宝龙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发给品佳品公司的关于月饼质量问题的函、律师函、品佳品公司回复的律师函和相关谈判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月饼发霉变质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宝龙公司关于2013年度月饼存在发霉变质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另,宝龙公司亦未对存在经济损失进行有效证明。

故,其据此要求减少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品佳品公司是否应交付宝龙公司2013年度尚欠的价值26622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可见,交付增值税发票乃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

本案《月饼购销合同》也约定,买方付款前卖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发票,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因此原审判决判令

宝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判令

品佳品公司向宝龙公司开具价值266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公平履行,并无不妥。

宝龙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由上诉人晋江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丽阳代理审判员蔡炳福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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