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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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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怀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0日13时14分许,蔡怀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平东路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阳光广场花园路段时,车身左侧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蔡怀吉驾驶机动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因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涉事机动车投保状况:蔡怀吉在太平洋保险为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四、护理费:梁某2013年11月20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6天,2013年11月21日的出院证明书医嘱“1.加强营养;2.陪护2人1月”,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第二次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3天。

梁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或者护理费单据,法院确定按每天50元/天计算,故梁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3天=3150元;五、交通费:考虑到梁某受伤住院二次入院治疗,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

六、医疗费:根据梁某提供的24张医疗费发票和3张挂号费票据,可知梁某在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18628.76元。

梁某提供的票据中2013年11月20日的挂号费20元是重复的,而且2014年2月23日的票据81.4元是治疗急性咽炎的,与本案无关,该两份票据的数额应于扣除。

蔡怀吉称已支付梁某1.3万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梁某予以认可,并承认起诉的医疗费中包括了该1.3万元。

故法院认定梁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8628.76-20-81.4-13000=5527.36元。

七、营养费:梁某提供的深圳市儿童医院出具的出院遗嘱注明:加强营养,且此次事故造成梁某拾级伤残,故酌定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梁某提供的住院记录可知梁某一共住院9天,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9=450元。

九、残疾赔偿金:梁某户口为农村户口,故梁某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构成拾级伤残,梁某应得的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

十、精神损害赔偿:梁某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一、鉴定费:梁某请求支付鉴定费1003元,并已提供发票为据,法院予以支持。

十二、其他必需品费用:梁某提供深圳市儿童医院小卖部的收款收据共计115元,梁某称因本次事故需要成年人住院陪护,期间购买了一些必要的生活用品,考虑到梁某因伤住院的事实,法院对梁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确定梁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50+1000+5527.36+3000+450+23338.6+10000+1003+115=47583.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怀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蔡怀吉所有的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梁某损失47583.96元。

梁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47583.96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22元,由梁某负担840.22元,太平洋保险承担500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向梁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二、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承担。

事实和理由:梁某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其他必需品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错误的,其理由如下:首先,梁某自2009年起一直深圳市龙岗区兴泰实验学校上学,并办理了居住证,梁某的父母自2008年起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盛某综合市场做生意。

梁某在一审已提供学籍表、居住证、学生证、父母菜档租赁合同、银行转帐记录、收款收据等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随父母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读书并居住深圳市龙岗区,其父母也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

因此,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其次,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看,之所以要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的差异。

本案中,梁某系未成年人,仅11岁。

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并在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上学,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如果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梁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本无法弥补梁某的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再次,据目前相关司法实践,也有很多类似案例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有明确的规定,该意见的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类似的案件也有很多,诸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39号案件,也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某的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梁某系未成年人,又是农村户口,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梁某提交的居住证是2013年3月办理的,据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

梁某父亲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同样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银行流水证明不了事故发生前一年梁某的父亲已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蔡怀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梁某的父亲梁华太提交了自己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

一审时梁某提交了其父亲梁华太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盛某支行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账户余额最多时达176082.3元,也有数笔交易。

梁华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城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亦有多笔交易。

梁华太还提交了数份2009年至2013年的深圳市盛某股份合作公司盛某综合市场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多年以来即在该市场做生意。

广东省小学学籍表、学生证复印件显示梁某自2009年起即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兴泰实验学校学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梁某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自己的学籍表、居住证、学生证、出生证,还提交了其父母长期在深圳工作的证据,如:梁华太的居住证、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和交易明细、缴纳租金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梁某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某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故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653.1元×20×0.1=89306.2元,梁某仅主张81483.7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总计应得赔偿额为105729.12元。

一审对于梁某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105729.12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40.22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840.2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梁某预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径付梁某。

本院多收取的1380.44元,退还上诉人梁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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