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中,如何看待融资者的刑事责任
作者:何春莉
真正具备破坏力的事件始于强大的“内心确信”,集资人手握“民间借贷”的时代标签以为自己掌舵了通行证,却走向自身难保的境地。从集资员工乃至集资的高层领导者,往往认识不到公开集资行为的非法性,把“远离非法集资”的标语醒目挂在门口,以为划清了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却不知不觉地参与其中。非法集资案件,不是每一个与融资有染的人,都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不同的集资人员,角色不同,责任不同。即使非法集资的主要负责人,也要区别案件情节,定罪量刑时区别适用。
一、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非法集资通常以公司名义进行,以单位犯罪为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由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二、如何看待融资者责任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实践中,如何看待和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标准并不一致,作者认为应从“参与人的身份”和“参与行为的程度”两方面来共同认定,若单从“参与人身份”认定融资责任,则可能出现刑法适用不公平的情况。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一种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由公司的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有的股东仅为挂名,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有的股东仅有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但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体分析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和名义上的负责人,不适于以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参与公司经营,而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可以对其扣除投资成本外的利润分配部分进行收缴,通常也不宜以公司责任人身份,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财务人员、业务人员
公司财务人员接受公司负责人的管理,受公司负责人指派从事财务活动。公司业务主管主要开展具体的集资工作。对这类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如果财务人员只是领取工资,不参与公司融资活动的决策,对公司融资决定没有表决权,一切支取都要听从于公司负责人的指派和安排,那么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业务人员来讲,他们认为集资属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既然国家支持民间借贷,企业有用资需求,民众有投资需要,行业里又都采用这种方式集积资金,以此为公司经营之业,有什么问题呢?他们唯一的任务是不停地找客户募集资金,相信这是一条投资致富的道路,而对于这些钱的去向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一旦集资款爆发不能追回,他们既成为帮凶,也同时沦为受害者。因此,通常情况下业务人员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上述人员因为非法集资而获得的非法利润追缴不受限制,但通过非法集资有所获利,不能当然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3、法律顾问和法务人员
出于业务需要,现在大多数公司都会配备法务人员或者法律顾问,对合同等文书进行法律审查。非法集资案件中,不乏形式漂亮而完备的合同文书。而民间借贷的表象,不能掩盖非法集资的本质,法律顾问和法务人员审查甚至起草的借贷合同,在非法集资中,恰恰反证了非法集资的事实。
怎么看待非法集资中律师和法务人员的责任呢?起草合同的律师多以从事民事案件为主,对非法集资的认识限于表面,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缺乏经验和认识。现实中也有律师为高利所惑,投资难以收回而成为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此种情况若仅从身份入罪,而不论在非法集资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刑罚处罚则难免失当。
三、区分主从犯的关系
由于是单位犯罪,领导者、决策者、管理者和执行者,一般应当区别主犯与从犯,区分定罪。应当注意的是,非法集资案件中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当然都要区别主犯和从犯。在个案中,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关系不明显,可不用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而且不作区别,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