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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提出反诉,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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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卢秉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宋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骞、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8份,双方约定: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螺柱,合同总金额为1,596,582元。合同签订后,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4份,双方约定: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螺柱,合同总金额为431,293.15元。合同签订后,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15日,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对账函”形式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6,493.16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22,500.00元,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欠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8,993.16元。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合同专用章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无误。此款经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故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来院诉讼,要求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28,993.1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笔录,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合同8份、2014年合同4份、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给付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货款给付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对账函”形式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628,993.16元,现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8,993.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1、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涉及的货款未经过对账,无法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视为确认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该份对账函并没有加盖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其所加盖的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的部门章不能作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的主张,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合同专用章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无误,证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8,993.16元属实,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其逾期交货的行为向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4,406.36元,应将其承担的违约金从欠款中扣除,对此项主张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3、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给第三方加工设备的时候导致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方向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索赔,据此,由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零部件产生的质量问题的损失应当由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赔付,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对此项主张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什么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和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关联,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4、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此项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993.16元;二、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28,993.16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90元,由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在该份对账单中,要求对账单必须加盖公章或财务章,据此可以证明该份对账单只有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或财务章,才能证明对账事实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系上诉人单位供应部合同专用章,此章仅供供应部签订合同专用,该份对账单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当中明确约定送货时间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依法履行抗辩权,无需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反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释,上诉人已经不具备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加盖上诉人供应部的合同专用章《对帐单》证明上诉人欠付其货款的金额,上诉人对该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对帐单》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帐单》中所盖印章是其公司供应部的合同专用章是专为签订合同专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帐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加盖的是该印章,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既说不清楚其未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也未提供反证推翻《对帐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提出反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9元,由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宇
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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