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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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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云芳、陈红与高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02执异6号

 


       异议人贾云芳(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宋洪梅,山东临沂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许玉刚,山东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高新伟。
      本院在审理(2014)临兰执字第3160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陈红与被执行人高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贾云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贾云芳称,一、查封、拍卖的位于临沂市南坊新区沂蒙十路与三合五街交汇的建设局家属院社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及停车位系异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高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生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对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二、申请执行人陈红要求偿还的62万元款项,系被执行人高新伟的个人债务,故本款应由高新伟个人偿还。异议申请人没有偿还的义务。该事实在(2013)临兰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此也已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你院查封、拍卖位于临沂市南坊新区沂蒙十路与三合五街交汇处的建设局家属院社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及停车位系错误的。现异议申请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执行(拍卖),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兰山法院查封拍卖异议人贾云芳及高新伟所有的建设局家属院房产及停车位是合法的,是正确的,该房产是贾云芳、高新伟夫妻共有,并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偿还申请人陈红的借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请求继续拍卖该房产及停车位,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中,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高新伟而不是贾云芳,贾云芳无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并且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为该涉案房产是和高新伟的共同财产,高新伟擅自出卖该房屋,实行为侵犯了贾云芳的合法权益,同样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高新伟的个人债务,也侵害了贾云芳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让夫妻共同财产还偿还,无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申请人借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查封冻结的规定的第14条之规定,夫妻共有的财产可以偿还申请人借款。
      经查,陈红诉高新伟、贾云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与被告高新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高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购房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要求被告贾云芳对购房款62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向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以被告高新伟名义购买的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沂蒙十路与三合五街交汇处建设局社区A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及停车位一处。
      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陈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4)临兰执字第316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31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新伟所有的登记在乔良田、高新霞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城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处(证号000177132);二、在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3160号公告,内容是:“高新伟:关于陈红申请执行高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62万元及利息,但你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新伟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城花园7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000177132)及临沂市南坊新区沂蒙十路与三合五街交汇处的建设局家属院社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及停车位一个;现申请人陈红申请拍卖你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南坊新区沂蒙十路与三合五街交汇处的建设局家属院社区1号楼2单元10楼东户房产及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并清空该房产,若到期未搬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5年9月12日,案外人贾云芳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拟拍卖的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高新伟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高新伟的个人债务、本院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是错误的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临兰执字第3160号执行卷宗材料、执行异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拟拍卖房产是否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异议人贾云芳主张涉案拟拍卖的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高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红亦认可这一事实,该处房产系异议人贾云芳与被执行人高新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新伟个人名义购买,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拟拍卖的房产系异议人贾云芳与被执行人高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执行人陈红已书面请求异议人贾云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高新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可以直接继续执行,无需另行诉讼或再审。理由是: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与他人财产共有的事实后,应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完善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房产的查封,并通知作为共有人的异议人。
       二、人民法院将查封共有财产的事实通知共有人后,共有人如无异议,可以直接拍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更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和案外人异议诉讼程序。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即使是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及共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通知后,既未履行义务,又未提出共有人财产分割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不得中止或暂缓拍卖、变卖。
       三、本案执行程序无需认定是否是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仅判令高新伟个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陈红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了申请执行人陈红要求贾云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告陈红在起诉书中未说明要求被告贾云芳承担责任的理由,生效判决书亦未写明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云芳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高新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但是,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先行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偿付责任或先行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2012年6月12日)中指出,对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是高新伟个人债务的问题。综上,申请执行人陈红如要求异议人贾云芳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原生效判决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一判项申请再审,取得判令贾云芳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后,再对贾云芳申请强制执行。
       四、未经认定共同债务也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本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与二异议人共有的住房,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财产予以执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执行共有财产的规定,并未确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本案直接执行共有财产,不属迳行认定共同债务。
       五、对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先分割再执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直接执行全部份额;一种情形是先经分割析产后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可执行共同财产全部份额的情形。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与他人共有、且未按份共有,或虽然按份共有但不具备形式上的公示性时,即可以全额执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多数情形下是与配偶共有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特殊情形外,一般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是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存款,一般情况下,同时也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2、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还可能是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但同时规定,执行时,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些法条的但书条款表明,作为法院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很多情形下,不仅同时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同时还是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的其他家属的共同财产。3、夫妻财产按份共有未经明示不产生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只要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事先知道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就应首先以共有财产或家庭财产清偿其他共有人对外所负的债务。4、执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无需为其他共有人保留财产份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至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既是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的规定,也是对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的共同财产执行的规定。根据该三个法条的但书条款,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仅需为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即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即可,这表明,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无需事先为其他财产共有人保留财产份额。
       (二)关于应先分割析产再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情形。1、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并获债权人认可的,应仅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内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此,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被执行人与他人约定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只要协议分割财产获得债权人认可,即应仅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2、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应仅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财产按份共有具备明示性的,提起析产诉讼后,产生中止对该财产执行的效力。家庭成员约定实行财产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执行中,应允许其先析产,再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家庭共有形式之外,因合伙或其他原因共有、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具备明示性的,应允许共有人先析产,再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3、夫妻或家属扶养关系存续的,提起析产诉讼不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以及对该法条的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家庭成员间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其实行约定财产按份共有或各自所有,只要未经向债权人明示,就不产生仅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效力,因此,夫、妻或有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析产诉讼,无实际意义,不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高新伟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生,申请执行人陈红申请以高新伟与异议人贾云芳的共同财产对外先行偿还债务,本院应予准许,并可直接拍卖其共同财产,而无需为异议人贾云芳事先保留其财产份额。异议人贾云芳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共有财产权益),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析产后的财产份额)排除执行的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及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不得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贾云芳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

 

审判长  陈少玉
审判员  宋健平
审判员  管晓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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