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仵巧枫、张燕梅原关系亲密。
2011年5月25日,张燕梅与卖方薛宗信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燕梅以85264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路a广场b座第18层18f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11年5月27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张燕梅名下。
2013年11月,张燕梅拟出售涉案房产,因仵巧枫、张燕梅对房产权属发生争议,仵巧枫遂诉至原审法院。
(二)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仵巧枫、张燕梅确认,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95万元。
仵巧枫主张,因其名下有其它房产,故借用张燕梅名义购房,上述购房款全部由仵巧枫支付。
仵巧枫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仵巧枫的建行账户(尾号1321)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6日,由仵巧枫名下该账户向薛宗信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张燕梅亦向仵巧枫该账户存入100万元,其后,由该账户向薛宗信指定收款人史某支付93万元。
仵巧枫表示,张燕梅向仵巧枫账户存入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仵巧枫提供其名下建行账户(尾号1321)流水单显示: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仵巧枫曾多次向张燕梅转账付款,共计800475元;仵巧枫名下工行账户(尾号0002)对账单显示:仵巧枫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向张燕梅转账付款及支付张燕梅儿子梁某武学费共计136360元;仵巧枫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尾号8077)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8日,仵巧枫曾向张燕梅转账付款1万元;仵巧枫名下工行账户(尾号0002)显示:仵巧枫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7月22日向张燕梅姐姐张燕玲转账付款共计32万元,仵巧枫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张燕梅向仵巧枫的借款,但仵巧枫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协议或借条为证。
张燕梅否认仵巧枫的主张,表示双方合作做生意,上述款项系仵巧枫应付给张燕梅的收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购房款195万元系由张燕梅支付定金2万元、仵巧枫向薛宗信转账支付100万元,仵巧枫赠与张燕梅款项93万元(向薛宗信指定收款人史某支付)构成。
(三)原审另查,购买涉案房产的税费系由仵巧枫支付。
涉案房屋购买后,由张燕梅办理了入伙手续,并由张燕梅委托案外人邱某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
其后涉案房产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管道煤气费由仵巧枫负担,有线电视费由张燕梅负担。
2013年11月9日,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企业b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仵巧枫居住在涉案房产。
2013年11月27日,b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居住证明,证明张燕梅自2011年5月至证明出具时居住在涉案房产。
2013年11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明仵巧枫居住在涉案房产。
(四)原审再查,仵巧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2013年11月1日录制的仵巧枫、张燕梅电话谈话内容为证,该录音反映,张燕梅因欲出售涉案房产,沟通要求仵巧枫拿房产证到中介处,以便买家核实房产信息。
在该录音中,仵巧枫多次强调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对张燕梅的语言表达方式表示不满,张燕梅在仵巧枫的反复要求下,表示涉案房产系仵巧枫所有,其后当仵巧枫再次强调房产权属及房款支付问题时,双方发生了争吵。
张燕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表示该录音未反映出实际通话时间,该证据系仵巧枫诉讼后设置的诉讼陷阱,且双方在吵架气氛中,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2013年11月6日,仵巧枫、张燕梅将房产证托管至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件证明,在该收件证明下端,注明“经业主同意,该收件证明需由仵巧枫持该收件证明凭条才能取走红本办理过户手续”,下有仵巧枫、张燕梅的签名。
该收件证明原件由仵巧枫持有。
(五)原审又查,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仵巧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仵巧枫、张燕梅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条》,张燕梅姐姐张燕玲为见证人,借条约定仵巧枫借款给张燕梅20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给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张燕梅同意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同时把涉案房产的使用权给仵巧枫,在借条有效期内,张燕梅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的房产,张燕梅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移抵押房产的,应取得仵巧枫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仵巧枫表示,仵巧枫出资购房后,因房产登记在张燕梅名下,仵巧枫担心房产安全,故与张燕梅商定签署该借条,将房产抵押给仵巧枫,以防止第三方将房产查封或张燕梅擅自处置该房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即为仵巧枫支付的购房款(包括购置税款)。
张燕梅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该借条已经确认了房产为张燕梅所有,该借条是设定履行的借款协议书,但仵巧枫并未向张燕梅实际支付借款200万元,故张燕梅亦无须履行抵押房产的义务。
仵巧枫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路a广场b座18层18f2的房产归仵巧枫所有(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登记价为852642元);2、张燕梅将上述房屋产权归还给仵巧枫并配合办理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仵巧枫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3、张燕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具有交易前的推定效力,即指物权公示后交易前,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对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
本案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在张燕梅名下,仵巧枫欲推翻该物权登记,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仵巧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行账户(尾号1321)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仵巧枫支付。
该对账单显示,仵巧枫账户虽然有两笔款项共计193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转账支付给卖方薛宗信或卖方指定收款人,但在该日,张燕梅向仵巧枫该账户存入100万元,意即转账支付给卖方薛宗信的购房款193万中有100万元来源于张燕梅的存款。
仵巧枫主张该100万元系张燕梅归还仵巧枫的借款,但仵巧枫所提供的工行对账单、中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购房前有多次的经济往来情况,双方关系密切,但不能证明仵巧枫支付给张燕梅的款项为张燕梅向仵巧枫的借款,仵巧枫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购房定金2万元系由仵巧枫支付的证据,故仵巧枫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仵巧枫对涉案房产有部分出资,但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仵巧枫负担的事实。
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仵巧枫与张燕梅就涉案房产的权属另行做出约定。
仵巧枫所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与张燕梅的电话录音与仵巧枫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借条》相互矛盾,仵巧枫所提交的《借条》内容反映张燕梅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向仵巧枫借款200万元,设置抵押的前提在于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故仵巧枫、张燕梅在该《借条》中已明确张燕梅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
张燕梅在2013年11月1日的电话录音中虽有“房子是你的”的表述,但综合该录音内容,张燕梅致电仵巧枫的目的系为了让仵巧枫拿出房产证原件以便办理房产出售事宜,上述表述系张燕梅在仵巧枫对张燕梅的语言表达表示不满时作出的妥协,不能认定为是张燕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电话录音的后段,当仵巧枫再次强调房产权属及房款支付问题时,双方爆发了争吵,故此,该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权属另有约定,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仵巧枫借张燕梅名义购买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及各自居住、使用房屋的证据,证明双方均有在涉案房产居住,故从房屋的利用、使用情况,亦不能推导出涉案房产是张燕梅借仵巧枫名义购买的事实。
综上,仵巧枫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仵巧枫出资,且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足以推导出涉案房产系张燕梅借仵巧枫名义购买的事实,故仵巧枫诉请推翻物权登记,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仵巧枫就涉案房产的出资,仵巧枫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仵巧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6元、保全费4783元,由仵巧枫负担。
仵巧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购房款由谁支付”这一问题上认定错误。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购房款金额为195万元,而仵巧枫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已经充分证明购房款中的193万元系通过仵巧枫账户支付给卖方薛宗信及其指定的史某(另外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虽然当日张燕梅转账100万元给仵巧枫,但仵巧枫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之前借款给张燕梅的转账记录,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张燕梅否认是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退一步说,无论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在张燕梅未能举证证明是其应得款项的前提下,将上述款项归还给仵巧枫也应当是毫无争议的。
况且,仵巧枫还提供了张燕梅亲笔签署的“借条”以佐证购房款由仵巧枫支付。
虽然当庭张燕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合理的解释。
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仅因支付购房款当日张燕梅转账100万元至仵巧枫账户而不确认购房款系由仵巧枫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实,仅从是仵巧枫而不是张燕梅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方这一细节就足可以认定是仵巧枫在购买案涉房产,否则如果是张燕梅买房的话,没有必要将100万元转到仵巧枫账上再由仵巧枫支付;张燕梅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也不会愿意出具收到200万元的借条并把房子的使用权提供给仵巧枫;如果是张燕梅买房,购房税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则不会由仵巧枫支付。
(二)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均提供了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证明“双方均有在涉案房产居住”属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张燕梅也提供了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但仵巧枫提供的管理处“我们不确认她是否住在这里,核实身份后我们就给她开了,业主是她的名字”的录音,表明管理处给张燕梅开居住证明时并未确认张燕梅居住在案涉房产,而是因为张燕梅是名义上的业主才给她出具了居住证明。
同时,在仵巧枫与张燕梅的通话录音中,仵巧枫所说“那我不是马上要搬走”及张燕梅说“那你跟她说长一点也没关系呀,已经买了也不差那一个月的”也表明案涉房产由仵巧枫居住而不是由张燕梅居住。
(三)原审法院认为电话录音中张燕梅称“房子是你的”这一表述“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主观臆测,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仵巧枫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录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房产是仵巧枫购买、房产证原件保存在仵巧枫手中、该房产一直由仵巧枫居住、张燕梅并未居住在该房产内等全部案件事实。
录音中对仵巧枫提出的仵巧枫出资事实及委托张燕梅代持的原因,张燕梅均未否认,而且也亲口承认“房子是你的”。
虽然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但争吵时的话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原审法院认定张燕梅委托案外人邱某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属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张燕梅是名义业主,仵巧枫不得不以张燕梅名义办理装修手续,但事实上装修款全部由仵巧枫支付,仵巧枫提交的支付装修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充分证明。
张燕梅虽提供了邱某的证言,但邱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属不合格证据,而且其证言内容“装修款均是张燕梅以现金支付”与仵巧枫提交的转账给邱某的凭证相矛盾,不应当予以采信。
(五)原审法院一方面对“借条”能印证购房款系仵巧枫支付这一事实未予确认,一方面又认为借条与录音相矛盾,认定录音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同一份证据,完全选取对张燕梅有利的情节加以认定,有失偏颇。
仵巧枫当庭已经陈述了张燕梅之所以签订已收到2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约定案涉房产的使用权属仵巧枫及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的原因,在于购房后仵巧枫认为签订了该借条对自己的购房款有了基本保障,且办理抵押登记后能避免张燕梅处置房产,也能避免第三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
后因为张燕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反悔继而发生了本案诉讼。
而张燕梅一方面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一方面认为从未发生过借款,但却未能解释为何签订了这个借条。
原审法院对这个问题未加关注,反而在末查明借条签订背景的情况下,一方面对这个与购房款及税费金额相等的“借条”及能完全证明事实的录音证据相关内容视而不见,一方面又以“借条”与录音“相矛盾”去推导当事人亲口说的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仵巧枫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路a广场b座18f2的房产归仵巧枫所有(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3、张燕梅将上述房屋产权归还给仵巧枫并配合办理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仵巧枫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4、张燕梅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张燕梅答辩称:(一)就涉案房屋从选房、看房、订购、支付定金、签订合同及办理公证、办理入伙手续,都是由张燕梅与薛宗信亲自办理,在物管公司处留存有薛宗信签署的确认房屋已过户给张燕梅的声明。
张燕梅与邱某签订了价款为48000元的装修合同,有物管公司留存的装修合同和邱某的证明为证,仵巧枫不能提供支付前述装修款的付款凭证。
(二)张燕梅购买涉案房屋因为房屋位置临近口岸,张燕梅频繁往返深港两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放弃优先购买声明、2013年8月19日借条、抵押登记等文件均在张燕梅处,说明仵巧枫认可张燕梅是涉案房屋的物权人。
(四)关于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仵巧枫在原审庭审、提出上诉及二审调查询问时作出的表述之间相互矛盾。
该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已是在2011年5月25日购买涉案房屋的两年之后,两者之间没有关联。
仵巧枫上诉时称该借条可以佐证购房款由其支付,但在二审调查中又称系为抵押登记而虚拟140万元,编造了200万元的借条。
并且,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和抵押申请,说明仵巧枫承认张燕梅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如无物权何来抵押权。
(五)仵巧枫一直在设计诉讼,意图构陷张燕梅。
仵巧枫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借条,意图“证据突袭”。
仵巧枫还设计由案外人陈某向张燕梅购买房屋,根据中介员工的回忆,陈某就是仵巧枫本案一审代理律师的亲属,之后仵巧枫查封涉案房屋,导致陈某对张燕梅提出违约诉讼。
仵巧枫设置诉讼陷阱进行录音,达到其非法目的。
(六)根据仵巧枫提供的香港结婚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6日与香港郑姓教师结婚,住在香港至今已4年,不可能在深圳居住,其称已有一套房产才将涉案房产落到张燕梅名下,是不真实的。
(七)仵巧枫捏造证据虚构事实。
仵巧枫称其注册500万元资金的公司是虚假的,是其花几万元找人代办的,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购买家电时因为商场有活动,所以张燕梅借用“肖校”身份打折购买,但系由张燕梅出资,发票也在张燕梅处。
(八)仵巧枫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真实。
仵巧枫在一审时从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致使张燕梅聘请的外地律师多次往返。
其二审提交新证据也是继续“证据突袭”,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仵巧枫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1、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全资股东的“深圳市丰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
仵巧枫据此主张其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
2、张燕梅作为抵押人,与仵巧枫作为抵押权人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担保主债权额为140万元。
仵巧枫据此主张其为保证房屋产权,而与张燕梅虚构200万元借款并欲就此办理抵押,但因登记机关要求张燕梅提供未婚证明而未能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200万元借条即系为此书写。
(二)仵巧枫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张燕梅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中多处存在空白或长时停顿。
张燕梅在原审质证时称该录音内容是双方争吵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仵巧枫在通话中要求张燕梅改变说话方式,并未反映客观情况,且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经修改或剪切。
(三)仵巧枫向本院提交了:1、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出具的两份《房屋产权信息查询》,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仵巧枫在深圳市无有效房地产产权登记记录;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仵巧枫配偶郑金荣在深圳市无房地产产权登记记录。
2、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四)涉案房屋交易契税为25579.26元,销售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及城建维护税为46895.31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为50元,交易手续费为628.26元,合计73152.83元。
仵巧枫在原审提供了其在2011年6月21日签名支付“清算房产收费”73157.83元的建设银行pos机刷卡单,主张其支付了前述购买涉案房屋的税费及5元印花税(凭证贴于房产证)。
张燕梅在原审庭审中则主张有关完税凭证系仵巧枫从张燕梅处拿走。
(五)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系仵巧枫向张燕梅“借名”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仵巧枫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系以19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薛宗信购买,虽然其中193万元购房款系从仵巧枫账户转账支付,但张燕梅在付款当日则亦向仵巧枫该账户存入了100万元。
仵巧枫虽主张张燕梅存入前述100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借贷的真实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
因此,尚不能认定仵巧枫全部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
其次,仵巧枫提供的其与张燕梅之间的电话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多处存在空白或长时停顿。
在张燕梅对其录音完整性提出异议后,仵巧枫亦未申请对录音资料及载体进行鉴定,故而尚不能排除部分通话内容经剪辑或抹除的可能,属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因此,亦不能据此认定张燕梅认可涉案房屋归仵巧枫单方所有。
本案中,依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认定仵巧枫单方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后分别负担物业管理费、煤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等房屋的居住、使用费用,亦曾意图在涉案房屋上为仵巧枫设立抵押权并同意将房屋“使用权”给仵巧枫,且共同将房地产证托管于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并就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宜进行协商。
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关系亲密的情况下,共同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分担房屋使用费用,在房屋处分等事项上亦有协商沟通,故本院依日常生活常理及逻辑推理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仵巧枫支付了购房款93万元及购买涉案房屋的有关税费73157.83元;张燕梅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就剩余2万元购房款,仵巧枫不能举证证明系由其支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张燕梅签订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2万元系由张燕梅支付;至于双方争议的装修、购买家电等费用,属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支出,则不应计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出资。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依双方前述出资比例,本院认定仵巧枫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49.58%的份额,张燕梅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50.42%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未形成约定的情况下,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故仵巧枫关于向其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亦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