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债权转让中几个疑难问题的判例及部分高院的解答
阅读提示:本文查询梳理最高法院案例及地方高院的解释,主要是阐述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部分: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如登报通知的效力、通知后能否撤回、转让公告的性质);
第二部分:债权转让若发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审判中转让、一审判决后转让),二审中得知该转让事实,诉讼主体问题如何处理;
第三部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和地方高院的意见。
第一部分
一、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案号:(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附注:吉林高院: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回?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回未作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是指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债权转让通知的撤回是指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到达债务人之前,债权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
因此,债权转让通知的撤回属意思表示的范畴,可参照最相近似的意思表示规则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债权转让通知的撤回,可以参照该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撤回。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或者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
来源: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年12月
二、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来源:最高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第二部分
三、最高法院:一审判决后转让金融债权,二审法院可直接变更诉讼主体
案号: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
【关于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此外,《规定》第二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最高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案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
那么,法院能否直接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进行裁判?
佳林造革公司认为,既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转让债权、不再对其享有债权,那么,其也就没有了诉讼权利。因此,一审诉讼程序有误,应撤销原判,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之所以未能明确债权转让事实,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未能及时举证和告知。
但能否据此支持佳林造革公司的上诉理由呢?我们采纳了否定意见,理由在于:
(1)二审直接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法理。
因为其系因债权转让而变更债权主体,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实质上列错诉讼主体,并非存在根本性错误,如本应是甲公司而列为乙公司,且两者并非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的情形等。
因此,我们仍然可以适用《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而直接变更诉讼主体。
(2)一审未予变更,二审直接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义的实现和保护。
对于DAC公司而言,尽管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仍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已判定其为债权主体,但由于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了代为诉讼、法院判决后的实质权利归属于DAC公司的协议,故无论名义上的债权人为谁,DAC公司均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
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4页
第三部分
五、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4号:生效法律文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的,受让人可直接申请执行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附注:
1、对于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企业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依法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来源:福建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14年10月28日
2、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来源: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
3、债权受让人因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要求对内地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鉴于最高法院尚未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裁决相互认可程序作出安排,因此,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裁决,在内地尚不能被认可并得到执行。债权受让人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继而请求债务人按照香港法院裁决确认的债权履行债务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上
法院民事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民事权利,关于债权受让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甲方将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丙某并通知乙某,债权受让方只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