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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确认抵押权人,抵押权转让内容与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告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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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家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艳丽,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副楼1-3,5层。

负责人:孙红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曜华,男。

原告马家虎与被告叶艳丽,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曜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艳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享有抵押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配合原告将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谢某某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还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全部借款之和不超过37,000,000元。

2012年7月,第三人成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抵押权转让合同》,将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转让给原告。

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

经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

因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

鉴于原告已经通过受让主债权而取得抵押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叶艳丽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办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转让合同》、(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房屋建筑面积236.27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

2012年6月29日,被告叶艳丽与案外人李某某等七人作为联保体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艳丽、案外人李某某等七人作为联保体,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第三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7,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

联保体全体成员对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叶艳丽作为抵押人、案外人李某某等作为借款人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艳丽以其名下涉讼房屋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谢某某、李某某、张振文、詹朝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37,000,000元。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

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止。

2012年7月3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为涉讼房屋房地产抵押权人,最高债权数额为37,000,000元,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35,118,372.06元的价格将其对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等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

同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第三人(出让方、甲方)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之一,已由甲方将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一致,抵押权债权转让而一同转让;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将上述抵押权的相关文件移交乙方,并将抵押权转让事宜通知抵押人;甲方承诺在债权转让后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9日,原告马家虎分别以李某某、张振文、詹朝明、谢某某等四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四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本案被告叶艳丽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李某某、张振文、詹朝明、谢某某等四人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本案被告叶艳丽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抵押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其对案外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依法取得对涉讼房屋的抵押权

根据(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19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案外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债权已被确认,且被告亦应对前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家虎为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

二、被告叶艳丽、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家虎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马家虎。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艳丽负担。

案件受理费58,490元,由被告叶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隽

人民陪审员浦小麟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严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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